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原 告 甲○○即如附輔 佐 人 楊志文原 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代 表 人 王鐘雄(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文鍾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原係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差工,應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月現職差工應士級資位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資位後,依士級最低薪級核薪,原告等認被告未按渠等報考時現支薪額換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同數額之薪資,而一律敘以士級最低薪級辦理,致渠等人員無端遭降級換敘處分。案經銓敘部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審定換敘薪級複審更正在案。惟就更正前後之薪資差額並未追補,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補發渠等自六十五年取得士級資位後至七十八年銓敘部複審審定日之薪資差額,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基港人一字第○一四四○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訴九十字第六八一三七號復審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基港人一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再次否准原告等所請,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列之薪資差額及無級可晉之獎金暨各該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追補提敘後之俸給差額部分:
⑴、按本案原告係有業務類之業務士及技術類之技術士兩部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
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及同年八月二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八二九九九號函同一複審提敘審定,合先敘明。
⑵、緣原告等人係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參加「現職差工應士級資位人員考試」及格,被
告本依報考當時「現支薪額」換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同數額之薪級,惟因被告疏失,一律敘以原告等人四十八級二十五元,致原告等形同降級換敘,嗣經銓敘部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及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八二九九九號函審定複審換敘薪級在案,詎被告僅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重新核敘,對於原告等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薪級差額則未予追補,被告辦理原告等之換敘既有疏失,復經銓敘部審定複審換敘薪級在案,依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法理,對於銓敘部審定複審換敘薪級以前原告所受短少薪級差額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予以保護,並予追補。
⑶、再查,任職於被告勞安室之雇員任善玲等七名,亦係於六十五年參加「現職差工
應士級資位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惟被告竟僅對於任善玲等七名,依據銓敘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核敘薪級,並追溯至該等到職日生效,此有被告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基港人一字第一六八七六號函影本(原証一)可証,被告差別待遇,亦有違公平處理原則;申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之俸給差額部分,應比照任善玲等七人模式,其薪級之核敘應溯及至原告等之到職日生效,始符公平。
㈡、七十七年四月五日於國民黨海員服務處所立「同意書」第三點雖有記載:「為使受託單位全力以赴,原告全體業務士同意先行爭取提敘,至于既往薪資差額不擬追補,...」等字句,但具結之同意書對造當事人係中國國民黨海員黨部,而非交通部、被告、人事室或政府行政機關,國民黨海員黨部非屬政府公權力機關,與本案亦完全無涉。且倉庫工聯誼會非依法登記設立之社團或財團法人團體,不具法律人格,亦無章程規範內部運作機制或設立選舉代表人,是以任何人均無權代表放棄全體會員個人應有法定俸給之權益。況,由業務士組成之團體,更不可能代表技術士簽立「至于既往薪資不擬追補」之同意書。因此該同意書並不具有變更俸給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事項之效力。
㈢、有關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訴字第○九○○○六八一三七號復審決定書內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理由中記載「前揭銓敘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複審換敘薪級審定函並未敘明生效日,究應追溯自換敘基準日生效?抑或自核定日生效?似應查明後再行斟酌」。說明如下:
1、本案原告參加復審共三四四人,每人復審範圍各有不同生效日,計有六十三、六
十四、六十五年等不同之生效日,是以該函文顯無法統一註明生效日期。然被告對此應甚為清楚,詎料未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卻行文要求交通部自行處理,然交通部無原告等人事資料(士級),自無法自行或代為處理。
2、複審決定書內容應自何時開始生效,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如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直接由被告針對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內容所涉事實發生基礎時日為之,即依到職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給付期間辦理。意即該員考成複審通知書內容自某年一月份起敘薪級。
3、又本案當事人林榮華、劉春長...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收到被告函文,其內容有於附註欄記明生效日期七十一年十月一日、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惟被告依舊未依該人事命令之核定薪級發給,繼續按照原未複審提敘之薪給發給。此可證明,被告係為掩飾本案錯誤,是故一錯再錯,亦未能依法行政,反知法曲法。
㈣、有關無級可晉之獎金,於被告棧埠管理處考成複審通知書,備註欄清礎記載,七十分應晉一級剩餘十三分連同累積共七十分後應再晉一級外尚剩餘○分,並予存記,因本資位無級可晉合計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以及楊維順部分:七十分晉一級因本資位無級可晉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剩餘十六分並予存記連前累計共四十三分。上項獎金考成通知書明確記載,請求被告應予給付。
㈤、關於時效部分:
1、本件原告等係屬公務員,而關於公務人員俸給之發給及其相關規定(包括有無時效之適用等),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辦理,此乃因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法屬於憲法保留事項,均應以法律明定之,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不容行政機關擅斷,尤不得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提敘後之俸給差額,係屬公法上之俸給請求權,此項俸給請求權之行使,依法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關於此項俸給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應視公務人員俸給法有無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制度而定,查我國公務人員俸給法全文並無關於時效制度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等之俸給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2、本件被告援引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認原告等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並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惟此項令釋應係就與民法上性質相近之事項,始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與國家、被告機關間因具有特別權力關係,原告等所享有之俸給,根本與一般私法上之薪資請求權不同,兩者不可同日而語,從而,原告等之俸給請求權亦無類推民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
3、縱本件有類推民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惟原告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重新核敘原告等之俸給係發生於000年間,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八號,五十五年裁字第七十八號判例,界定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無適用行政救濟之權利,依法無從為行政訟爭,原告等既不得行使訟爭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俸給,消滅時效即不得起算,申言之,原告等依法得就俸給行使行政爭訟之權利,應始自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之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起算時效,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俸給,自未罹於任何時效。又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誤會。第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及第一二二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俸給,並非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係以一俸給請求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已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餘地,況查原告等所請求之俸給差額,係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重新核敘後,一次發生債權,亦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從而亦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申言之,縱本件仍有時效適用之餘地,依前揭說明,原告俸給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否則無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我國於七十六年解嚴,被告復為實施勞動基準法之機關,員工自力救濟風氣盛行,為積極爭取提敘薪級事宜,該等人員委請民意代表及海員黨部為其奔走,當時被告雖以提敘不合規定,惟考量為恐原告等利用勞基法集體休假方式要脅,影響局譽與航商貨主,基於當時大環境及情勢方與渠等所成立之倉庫工聯誼會以:「既往薪資差額不擬追補...」之條件下,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始同意辦理本次之薪級複審,期間被告並曾與考選部、銓敘部協商,取得認同,先予敘明。
1、被告辦理原告等現職差工換敘考試,係依據銓敘部六五年函釋及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辦理。被告以為銓敘部六六年九月六日台楷甄四第二八六四○函所規定「辦理士級人員換敘薪級案,不另訂注意事項,唯一原則為根據報考時現支薪額換敘同數額之薪級」等語,應為規範改制前即已任職之差工,因查改制之換敘考試原並未將倉庫工設計在內,時三港務局亦只有被告適有倉庫工納編之問題,而被告當時因舉辦考試在即,亦未深入考慮應對倉庫工依個案處理。
2、本案薪資差額追補事宜既經「倉庫工聯誼會」同意切結既往薪資差額不擬追補,此係屬「勞資協商」之一種,其所為之意見表示,應不因改名銜變更有所改變,且本案曾透過第三者航運黨部基隆支黨部范書記兆樟協商獲致解決,且早先在辦理此案時,前鄭局長本基為體恤原告等,與「倉庫工聯誼會」代表及銓敘部、省政府、交通處等上級單位多次協商溝通,始取得上級同意辦理此案,並於七十八年依銓敘部審定結果辦理該項提敘完畢。
3、本複審換敘薪級一案,前既奉銓敘部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一六日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及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台華審一字二八二九九九號函審定,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基港人一字第一七八四四號函轉函轉各單位一律自銓敘部函審定之日生效在案,時原告等並未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出異議,直到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出補發薪級之訴,已然與訴願法之相關規定不合。惟交通部仍受理該等人員之訴願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訴字第○九○○○六八一三七號函發復審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理由中謂前揭銓敘部複審換敘薪級審定函並未敘明生效日,似應查明後再行斟酌。案經被告轉陳銓敘部核釋,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交人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核復以「...高員級以下人員之銓審案件係授權部屬一級事業機構自行核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依交通部復審決定即保留審議空間,為避免因補發原告等人之薪級差額(約四千萬元)而產生未能提敘人員之援引比照,退休年資採計之紛擾,且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影響被告其餘一千四百名員工之績效獎金,本案擬依交通部核示,本於權責仍依被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基港人一字第二二一五○號函陳前省交通處核轉該等人員薪級複審案之說明五一律自奉准之日起重新核敘辦理。
㈡、關於原告主張「俸給法定主義」部分:
1、依原告所引用學者吳庚見解,認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規定,在法定支給標準之外,為增減給付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又事先表示拋棄薪俸者,亦不生效力云云。查被告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交通事業機構,依台灣省交通處六十五年九月七日交人字第四二四七九號函發基隆、高雄、花蓮港務局現職差工應士級資位考試計畫及應考須知審議會議記錄研討事項第四項㈢:「凡自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到工者均可報考。」原告係六十五年七月一日納編到職,故得報考參加應試。復據銓敘部六十五年函示:「六十三年一月實施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後之新進人員,並無換敘資位之規定,其任用審查案,應視其考試及格資格,依交通事業人員敘級標準規定核敘薪級之規定辦理。」原告為士級資位,自士級最低薪級四十八級廿五元起敘,核符規定。又原告雖自四十八級廿五元起敘,惟其待遇均予維持,並無減薪情事。因此,原告當時要求按照報考時現支薪額之同等數額換敘,洵屬於法無據,被告顯無違背依法定支給標準給付俸給情事。
2、次查六十五年間,被告之俸給待遇,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機構人員待遇標準表」,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參照交通部交通事業機構高員級以下人員之銓審案件,係授權部屬一級事業機構自行核定之旨(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交人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參照),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基港人一字第二二一五○號申請核轉考選部補提薪級函,說明五載明:「上項人員補提敘薪級,一律自奉准之日起重新核敘」,亦屬妥適。
3、嗣銓敘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複審核定原告換敘薪級,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基港人一字第一七八四四號函,發布「本局倉庫工黃金龍等四三○員複審換敘補提敘後薪級一律自銓敘部函審定之日生效」,乃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所為不溯既往之行政裁量結果,況且原告並未拋棄複審以後核定之薪俸;從而,原告主張事先表示拋棄薪俸者,亦不生效力云云,殊嫌誤會。
㈢、關於追補提敘之俸給差額部分:
1、關於換敘、補提薪級部分:
⑴、查原告原為碼頭工會僱用之碼頭工人,並非被告之差工。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換
敘基準日以後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始納編為被告倉庫工,並經碼頭工會發給乙次轉業金結算年資在案。依銓敘部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六五)台謨甄四字第○一七四一號函示,原告應於通過士級資位考試及格後,依交通事業人員敘級標準規定,自四十八級起敘,核屬妥適。嗣原告等取得士級資位後,雖自四十八級起敘,但其待遇均予維持,並無減薪。
⑵、被告在辦理原告補提敘薪級以前,含原告在內之上開換敘倉庫工,在七十七年三
月十九日即組成「基隆港務局倉庫工聯誼會」,與被告協商提敘薪級事宜。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上開聯誼會出具「同意書」,承諾「至于既往薪資差額不擬追補」。據此,被告經與考選部、銓敘部協商,取得認同後,辦理薪級複審事宜。
⑶、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基港人一字第二二一五○號申請核轉考選部補提薪級
函,說明五即載明:「上項人員補提敘薪級,一律自奉准之日起重新核敘」。迨銓敘部(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複審核定原告換敘薪級,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基港人一字第一七八四四號函,發布「本局倉庫工黃金龍等四三○員複審換敘補提敘後薪級一律自銓敘部函審定之日生效」。因此,原告於依其承諾辦理上開換敘、補提薪級事宜完畢後,復提出補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薪級差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2、關於勞安室雇員任善玲等七名部分:
⑴、查被告勞安室雇員任善玲、張礪成、湯文連、鄧宏大、陳立德、盧啟校、單時先
等七名,因具有軍職年資,依規定可辦理薪級提敘,為辦理歷年考成複審,應追溯至其到職日起生效,始可算出其七十八年當時支薪,此由上開人員複審後「核薪通知書」注意事項第二點「請依核敘薪級辦理歷年考成複審」,即足證明。而被告並無追溯補發任善玲等七名到職生效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間薪級差額情事。因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差別待遇云云,實屬誤會。
⑵、另以當年與鄧宏大領相同薪級(三十級)之被告港工處士級人員張瑪莉、黃鎮雄
二人,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前後三年之薪資所得登記卡所示所得,與鄧宏大之薪資所得比較並無差異。由此,足資證明洵無原告所陳溯及既往補發薪資差額情事。
㈣、關於時效部分:
1、查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以往通說皆主張應類推民法之相關條文」,公務人員俸給法既無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洵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無俸給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屬憲法保留事項,無消滅時效適用,顯有誤會。
2、次查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就系爭發生在七十九年間之俸給事宜,原告無從依行政訟爭,為之救濟,從而原告就系爭俸給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起算云云,亦嫌乏據。蓋:
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早在十九年九月九日,司法院即著有院字第三三二號解釋,謂:「公務員對於主
管官廳處分,如有不服而呈明上級官廳,雖非法律所禁止,但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即在斯時公務員雖不能提起訴願,但仍可向主管機關申明不服或異議,此制行之有年,公務員非無主張權利之管道。
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明白指出
公務員對於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即:「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⑷、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當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更作成決議
,指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至此,公務員有關級俸爭議,可循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益臻明確。
綜此,原告所陳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以前,其就本件爭議無從救濟云云,自非實在。原告既自承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俸給,揆諸前開法務部函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暨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本件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洵屬適法妥當。
3、至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及第一二二七號解釋,不包括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在內乙節,亦顯有誤會。蓋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分別於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四年三月四日作成,嗣後最高法院於二十八年一月一日作成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系爭俸給差額,依原告主張係因七十九年重新核敘後,應予補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薪級差額,是項差額之請求權,固係因重新核敘而產生,惟其所請求給付之標的,仍是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間,逐月逐年所產生之薪俸,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所稱「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相符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俸給差額,屬一次發生之債權,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薪級差額既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規定之適用。由於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洵屬適法妥當。
㈤、末查銓敘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及同年八月二日台華審一字第二八二九九九號函,既係依據被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基港人一字第二二一五○號申請核轉考選部補提薪級函辦理,是則被告上開函載:「...,一律自奉准之日起重新核敘」,自屬銓敘部複審結論之一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銓敘部函示,補發原告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薪級差額,亦無理由。又依據被告改制換敘之相關函釋規定,原核定原告等薪級查並無誤,同意辦理原告等之薪級複審係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黨政協商,勞基法之實施,照顧同仁之美意,法令與情理之間平衡等),原告等不合理之要求,顯屬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選定原告甲○○均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選定甲○○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原告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又本件起訴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55、213之鍾添錄及275、304之李玉麟(其身份証字號之C係L之誤,比照選定書可得)係屬重覆列名,應予刪除更正,本件起訴原告為三四二人,而非原告起訴書所載之三四四人,併予指明。
二、另陳性蘊等一一八位起訴原告(詳如保訓會九二公審決字第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書
主文及附表所列)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各款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次按人民依行政訴法第四條撤銷訴訟,亦應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性蘊等一一八位再復審人之再復審書係由甲○○具名表示其為選定當事人而提起,玆因所列再復審人名冊係為影本,未經個別簽章,無從判別渠等確否有選定甲○○為代表人而提起再復審之意,抑或係甲○○以自己之意思而代為提起再復審,經再復審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公保字第九一0六三五二號函限期甲○○補正,惟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補正之代表人選定書仍無陳性蘊等一一八位起訴原告,再復審機關自無從認定該一一八人已有提起再復審之意,及確已有委由甲○○代表提起再復審之意,且渠等迄再復審決定書作成之日仍未補正,則就此部分,甲○○代表陳性蘊等一一八位起訴原告所提起再復審,應無合法權限,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與未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同,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等原係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差工,應六十五年十月現職差工應士級資位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資位後,依士級最低薪級核薪,原告等認被告未按渠等報考時現支薪額換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同數額之薪資,而一律敘以士級最低薪級辦理,致渠等人員無端遭降級換敘處分。案經銓敘部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華審一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業務士部分)及同年八月二日七八台華審一字第二八二九九九號函(技術士部分)審定換敘薪級複審更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複審換敘審定函可稽,堪認為實。
二、玆因上述更正前後之薪資差額並未追補,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補發渠等自六十五年取得士級資位後至七十八年銓敘部複審審定日之薪資差額,經被告否准所請,亦有原告等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十四)、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基港人一字第○一四四○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基港人一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可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以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差額及無級可晉獎金」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有無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
1、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固屬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惟若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未明文設立消滅時效的期間;將致使該請求權永久存在,自會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的觀點而言,確屬法律漏洞,自應由司法機關為漏洞之補充。此即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關於請求公務人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在解釋文後段允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等相關請求權之法理基礎。是以立法者未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應由法官按給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以「個案比較」之方法填補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蓋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的民法規定,既可避免被評價為是「不利於」當事人的類推適用,亦足以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參照上開解釋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公務人員俸給法既無關於俸給請求權時效規定,洵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2、況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理闡釋在案,此外並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亦有相同意見,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實務之一貫見解。
3、是有關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應有其適用,
4、原告主張本案並非法律漏洞、類推適用需針對有利與不利人民區分、類推適用將引致矛盾結果之故,本案應不得類推民法時效規定,又因公務人員俸給法無俸給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屬憲法保留事項,無消滅時效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㈡、本件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1、原告又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而不得類推短期消滅時效,且因公務員俸給權之性質不同於民法上債權、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不包括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在內,本事件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債權云云,並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及第一二二七號解釋為據。
2、惟按上開原告所引司法院解釋係分別於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四年三月四日作成,嗣後最高法院於二十八年一月一日作成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系爭俸給差額,依原告主張係因七十九年重新核敘後,應予補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薪級差額,是項差額之請求權,固係因重新核敘而產生,惟其所請求給付之標的,仍是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間,逐月逐年所產生之薪俸,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所稱「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要件相符且本件公法給付之性質與民法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相近,自得類推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俸給差額,屬一次發生之債權,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本案原告等係請求薪資差額,以公務人員薪給係按月發給,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此項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財產請求權,其性質核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本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時?
1、原告雖又主張須以行政訴訟包含有給付之訴類型時起算,亦即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行政訴訟法通過時點為起算時點;否則至多僅可援用行政程序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須自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日,亦即九十年一月一日為起算時點云云。
2、惟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明白指出公務員對於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同年(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當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更作成決議,指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至此,公務員有關級俸爭議,可循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益臻明確。原告主張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以前,其就本件爭議無從救濟云云,自非可採。
4、茲查本案再復審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渠等自六十五年取得士級資位後至七十八年銓敘部審定日止之歷年考成薪資差額,經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九年全面重新核敘再復審人等考成後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七十九年開始起算五年期間。
㈣、本件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末查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產業工會為所屬會員歷年考成薪資差額問題,曾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請補發及再復審人等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歷年之考成薪資差額,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等人於其數次請求之六個月內,均未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請求,依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上開數次之請求即視為時效不中斷。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重行提出申請時,顯已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該申請補發薪資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關於被告未為給付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同意書之法律性質及原告是否有應追補薪資差額之公法上權利等爭執事項,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從而,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基港人一字第0九一00一一0三0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異。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