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高華柱(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0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謝建東變更為高華柱,有卷附國防部調職令可證,茲代表人高華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該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公法上爭議,係採協議先行原則,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稱:原告原任職於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 (即改制前聯合勤務司令部保修署,下簡稱保修署 )第三彈藥庫人事行政室中校主任,屬「精實案」計劃精簡之職缺,原擬配合該案之施行,於該職缺裁撤時,同時辦理退伍,並得申領疏退獎勵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元。詎保修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原告改調聯勤汽車基地勤務處工業工程督導官,復於同年十月一日改調聯勤化學兵基地廠生管室主任,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伍時,僅領得疏退獎勵金四十一萬元,保修署八十八年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係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依國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計財產上損失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被告作成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償五十萬元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先行請求,如被告未開始協議或兩造協議不成立,原告亦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乃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以被告否准其請求,且遭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