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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為原告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學籍號碼:00000000)。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入學時簽具入學志願書,約定畢業後在警察機關應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並由被告丁○○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被告丁○○願負連帶賠償丙○○在學期間全部公費之保證責任。嗣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畢業後,經分發於基隆市警察局服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辭職在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丙○○入學志願書所為之約定及由被告丁○○所為之連帶保證,被告二人應賠償被告丙○○在校訓練期間所領之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被告丙○○入學時簽訂之志願書及被告丁○○出具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一切教育練費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丙○○係原告之畢業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六年期限,經辭職在

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彼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計被告丙○○應賠償三十七萬八百六十八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可稽。又原告丙○○入學時以被告丁○○為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丙○○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有保證書乙紙可證。

⒉查被告丙○○以其非自願請辭致使服務年限未滿六年,故毋庸賠償原告訓練

費用云云,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確係因自認「不適任警務工作,想要換工作跑道,另起事業。」等情,而自行請辭,有原告丙○○自書報告書一紙可考,足見被告丙○○所辯被迫辭職云云,顯非事實。況原告追償訓練費用乃以被告在警察機關未連續服務滿六年為條件,而今被告既已請辭獲准,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自得不問原因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在學訓練費用,縱被告所辯為真,亦與本件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賃屋於基隆市○○區○○○路一六六之二十

三號三樓,同年同月二十一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進入上址搜索,致使被告告丙○○遭誣陷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偵辦。

嗣被告丙○○之上屬長官以維護警譽等理由要求被告自行辭職務,被告告雖表明自己之清白,卻被迫以電腦繕打辭職報告,並以被告丙○○陳報加班費專用之印章蓋印,被告丙○○本人並未親自簽名。是以當初原告請被告丙○○辭職之程序是否有瑕疵而影響辭職之效力?⒉被告辭職後,尚有債務要負擔,且雙親均失業,自己亦罹憂鬱症,被告丙○

○雖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卻無法使被告復職,依被告等目前情況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返還之違約賠償金。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學校畢業之學生,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入學時,曾與原告簽訂入學志願書,約定畢業後願遵守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其願負賠償丙○○在學期間費用之責任。嗣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畢業後,分發於基隆市警察局服務,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行辭職在案,擔任警職未滿六年,及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計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警專教字第0四七一六號函、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費用計算表及被告申請辭職之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均辯稱:被告丙○○當時因遭誣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其上屬長官以維護警譽等理由,要求其自行辭職,被告丙○○被迫之下而辭職,並非不願履行契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言縱認屬實,亦僅係被告丙○○辭職之原因,為法律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其辭職之效力,被告據此而抗辯辭職無效,核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丙○○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丁○○填具之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