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為原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生 (學籍號碼00000000 ),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入學時簽具「入學志願書」,約定畢業後在警察機關應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並由被告丙○○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被告丙○○願負連帶賠償乙○○在學期間全部公費之保證責任。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畢業後,經分發於台北市政府服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免職在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乙○○入學志願書所為之約定及由被告丙○○所為之連帶保證,被告二人應賠償被告乙○○在校訓練期間所領之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被告乙○○入學時簽訂之志願書及被告丙○○出具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教育練費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乙○○係原告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免職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影本可稽,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共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乙紙可稽。又被告乙○○於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乙○○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有保證書乙紙可稽。
㈡被告乙○○主張之理由: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學校畢業之學生,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入學時,曾與原告簽訂入學志願書,約定畢業後願遵守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其願負賠償曾文宗在學期間費用之責任。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畢業後,分發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遭免職確定在案,擔任警職未滿六年,及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計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七號函、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賠償費用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告乙○○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乙○○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丙○○填具之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