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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紹衍 律師

丙○○(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八六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後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概括移轉予原告而消滅,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該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新台幣(下同)三O、二七三、四四五元。

二、被告初查以該部分,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乃將系爭原告前手扣繳稅額部分一、八O七、二四O元,否准認列抵繳「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應納稅額,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二八、四六六、二O五元。

三、「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則因概括承受已消滅之「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權利義務,因此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A、核諸債券實際交易之過程,與短期票券不同,前手係自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取得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全額」利息(前手息),而未被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扣取其應負擔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至於付息日,付息機構雖係給付全部利息予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然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已於與前手購買債券時先行墊付前手息,則兩者相抵,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實際祇取得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後手息),依法亦僅應負擔後手息扣繳稅款。惟付息機構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請詳原證二號),係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因此負擔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對於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而言,此乃屬「溢扣之稅款」,同時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本應予返還,否則即屬被告對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財產權之侵害。

B、然為兼顧稅捐稽徵之便利,核諸扣繳稅款係預繳性質,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將自己實際負擔之溢扣稅款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與所得稅法之扣繳制度並無不合,且用以抵繳即相當於獲得返還,被告亦因此未受有該溢扣稅款,而不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實為一舉兩得,對於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均無不利,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以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用以抵繳自身應納稅款,實無違誤。

C、又核諸債券實際交易之過程,殊與短期票券不同,前手係取得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全額」利息(前手息),而非扣除其應負擔扣繳稅款後之利息,而原告僅取得其本身持有期間之利息(後手息),卻必須負擔全部利息之扣繳稅款,亦即原告實際業已負擔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此顯與所得稅法建制之「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相違。惟稅捐稽徵技術上,付息機構對於債券之前手、後手分別扣繳稅款,因有其困難之處,是採行對於後手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方式,但後手並不因此有代替前手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之義務。申言之,對於前手而言,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既非其實際負擔,其本無將之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之理;對於原告而言,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實際上既為其所負擔,核其性質係為「溢扣之稅款」,基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意旨,被原告自應就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尋求合理之處置,而非一味主張原告不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被告對此未予詳究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1、按實質課稅原則,乃是稅法上特殊之原則或觀察方法,由於稅法領域受量能課稅原則之支配,在稅法解釋適用上,應取決於其規範目的及其規定之經濟上意義(請詳原證四號)。因此,判斷何人負有納稅義務或何人實際負擔稅款,應把握經濟實質狀態。核諸本件前、後手之經濟實質狀態,可以發現前手實際取得前手息,而未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後手僅取得後手息,卻實際多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茲將爭點詳述如後:

a、交易時,前手取得成交價金及前手息,原告則相對支出成交價金及前手息,債券實務上,原告並未向前手扣取前手息扣繳稅款。

b、領息時,原告自付息機構取得全部利息(前手息及後手息),因原告已於交易時墊付前手息,兩者相抵,原告實際上只能取得後手息。

c、付息機構係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包括前手息扣繳稅款及後手息扣繳稅款),原告只取得後手息,依法本僅須負擔後手息扣繳稅款,然由於原告實際上並未於交易時,自前手扣取前手息扣繳稅款,則核諸後手之經濟實質狀態,即可發現原告多負擔了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

2、次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券之前、後手應分別按其持有期間計算應收利息,並依法就其取得之債券利息,申報利息所得,繳納所得稅。債券之前手雖非付息機構付息時之債券持票人,但其於出賣債券予後手時,已自後手取得後手所墊付之前手持有期間利息,則其既享有該筆利息所得,依法即應將之申報納稅,乃屬當然,並不因此得以免除對於該筆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基此,本於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前、後手僅對於自身取得之利息所得有繳納稅款之義務,依法本即無需負擔他人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此由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稅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類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一條規定繳納之。」即可得證,此由被告與其他四區國稅局所做成之會議記錄中,均認同「債券後手向前手買入債券時,應於給付價金中,應行扣下前手息之相對扣繳稅款」,為亦認為該方法需搭配付息機構僅得向後手扣繳其實際持有期間之稅款。

3、兩付息日間之債券交易,後手支付予前手者為債券成交價金及前手息,依法本不得將前手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先代為扣取,亦即前手所取得之價金及利息,均未被後手扣除應負擔之扣繳稅款,而與現行短期票券實務交易,買受人計算出賣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並代為扣取自買入價款中扣除之作業方式不同。是於債券交易時,前手所取得者係「全額」之價金及利息,前手實際並未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

a、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請詳原證六號)規定:「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另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請詳原證七號)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是後手於兩付息日間買入債券,依上開規定應以除息交易之方式將前手持有期間應得之利息(即前手息)併同成交價金給付予前手,至於前手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因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請詳原證二號)明釋包含前手息之債券全期利息均由付息機構一次扣繳暨同一利息僅得扣繳一次之法理,是後手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得自價金及利息中代為扣取,且亦無任何扣取之義務。

b、查現行短期票券之實務作業方式,票券買受人係以票券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計算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由票券買受人代為扣取並自買入價款中扣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採行固定稅率分離課稅之方式,因此採行交易時由票券後手向票券前手扣取稅款之方式,有其合理之依據,然債券利息所得係與其他類別所得合併申報並適用不同稅率,兩者性質即有極大之差異,是債券後手若依被原告之見解比照短期票券之方式,自支付予債券前手之利息中扣取前手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實大有疑問。

c、扣繳所得稅依其性質分為預繳式與非預繳式。預繳式係指扣繳之稅款可於結算申報依全年所得額所計算之應納稅款,抵繳不足並由納稅義務人補足;抵繳有餘則溢繳稅款,可申請退還。換言之,結算申報依全年所得額計算之應納稅額才是納稅義務人最終稅負,扣繳稅款僅係預繳性質。非預繳式扣繳稅款不得用以抵繳結算申報依全年所得額計算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於扣取稅款後,納稅義務人即完成納稅義務(請詳原證八號)。短期票券之扣繳稅款係屬後者之「非預繳式」,因此短期票券買受人扣取短期票券出賣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短期票券出賣人就其取得之稅後短期票券利息,即完成納稅義務,至於短期票券後手雖於到期時,被發行機構扣取全期之稅款,因後手於給付前手時所扣取之稅款係收為己有而未繳納予國庫,故兩者相抵後,後手仍僅負擔其持有期間之稅款,而完成納稅義務。然債券之扣繳稅款則係屬前述之「預繳式」,縱債券買受人扣取債券出賣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債券前手之納稅義務仍未完成,債券出賣人於結算申報時,仍須申報此筆利息所得,並將之計入全年所得額中,計算應納稅額,再者,債券後手若向前手扣取稅款又比照短期票券方式不繳納予國庫,即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關於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應按期繳庫之規定。足見,兩者之扣繳稅款方式,所得稅法係規定不同之方式,被原告強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方式套用於債券利息所得上,實與法有違。

d、債券利息並未採行分離課稅,倘若交易時後手向前手扣取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則後手應填發扣繳憑單交予前手,以使前手於結算申報時有憑據證明其已被扣繳稅款,並得進而將扣繳稅款用以抵繳其應納稅額。然後手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並非債券利息之扣繳義務人(付息機構才是),本即無法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開立扣繳憑單予前手,則前手無扣繳憑單,其主張將該扣繳稅款抵繳其應納稅額,即有困難,對於前手實不公平。

e、債券利息所得之稅捐稽徵方式,既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同,強要債券後手比照短期票券之方式,交易時自債券前手扣取前手息扣繳稅款,實使債券利息所得之稅捐稽徵更形混亂,自屬不宜。執是之故,現行債券交易實務,債券後手並未自債券前手取得前手息扣繳稅款,債券前手所取得者,係未被扣取任何稅款之全額利息。乃被告對此未予詳究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4、付息機構付息時,給付予原告為全部利息,所扣繳者亦係全部利息之稅款,核諸原告於交易時既已先墊付予前手其持有期間之利息(前手息),是原告實際上所取得者僅有其自身持有期間之利息(後手息)。然目前債權交易實務上,原告並未於交易同時先向前手扣取前手息扣繳稅款,則平衡原告合理之經濟上負擔,付息機構付息時實不應向原告扣取前手息扣繳稅款,而應給付原告前手持有期間之全額利息,否則導致原告非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卻須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之不合理情事。

a、按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承買人,自債票發售日第二日起承購者,既需墊補自發售日至承購之利息,則該部分債票之利息,應毋庸報繳所得稅。

說明: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無論債票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前經本部六四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請詳原證二號)函釋在案。但前項債票承買人自債票發售日第二日起承購者,既需補繳自發售日至承購日之利息,可由經銷行局於出售時在債票上加蓋戳記,戳記上應註明該債票之承購日,補繳利息之金額,並加蓋發售行局經辦人及負責人印章;付息機構於付息辦理扣繳時,應就債票利息金額扣除戳記所載之補繳利息金額後,以其淨額辦理扣繳及填列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亦按利息淨額申報所得稅。」核諸其意旨,債券領息人既已先墊補自發售日至承購日之利息(即其未持有期間之利息),則付息機構於辦理扣繳時,自應先將不屬於債券領息人應收利息部份予以扣除(即扣除已補繳之利息金額),再以其淨額(即領息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辦理扣繳及填列扣繳憑單,此乃符合所得稅課稅原則之正確扣繳方式。同理,於兩付息日間,後手將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墊付予前手,與上開財政部六十五年函釋所指補繳自發售日至承購日之利息,均係債券領息人先行支付自己未持有期間之利息予債券出賣人,而該墊付之利息可於付息機構給付利息時獲得清償,如此運作之結果,債券領息人實際只取得其自身持有期間之利息,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付息機構當應按上開財政部六十五年函釋,將給付之利息扣除掉後手已先墊付予前手之利息,而就其淨值予以辦理扣繳及填列扣繳憑單,始為正確。

b、然現行對於債券利息之稅捐稽徵方式,卻係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c、後手僅取得其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依據所得稅法建制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後手僅對於自己所取得之利息部份有納稅義務,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不區分債券領息人是否係於兩付息日間中途買入債券,一律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對象,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導致後手未取得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卻須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惟基於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依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付息機構未先扣除後手已先墊付予前手之利息,再以其淨值辦理扣繳及填列扣繳憑單,或許無可厚非,然此已使後手負擔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

5、綜上論結,付息機構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於原告持票領息時,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因原告於債券交易過程中,依法本不得自支付前手之成交價金及前手息中扣取前手息扣繳稅款,致使原告實際負擔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對於原告而言,此乃為「溢扣之稅款」,原告自有權選擇以抵繳或請求返還之方式,使該溢扣之稅款獲致合理之處理,否則,國家對於人民徵收人民所無需負擔之稅捐,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嚴重侵害。而對於前手而言,前手既實際取得前手息,依法則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惟此在扣繳稅款為前手所負擔之前提下,始具合理性,否則無異於由非實際享有所得人,代替實際享有所得人繳納稅款,自與實質課稅原則不合,而本件因前手實際上未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前手自無將之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之理。乃原審對此未予審究復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D、債券利息所得稅扣繳實務,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運作之結果,致使原告實際負擔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詳如前述。原告於結算申報時,將其所負擔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款,實係採取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自應予准許。被告否准原告抵繳,並作成補稅處分,則付息機構自原告所得中扣取繳納予被告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即為無公法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果此,反使被告之負擔加重。財產權為憲法明文所保障,人民雖依法負有納稅之義務,惟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不屬範圍內之稅款,人民縱因稅捐稽徵之運作而繳納,國家仍無權享有,而應採行合理之方式,以求回復人民處於其依法律範圍納稅之合理狀態。

1、被告若依法准許原告將其實際負擔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國家稅收或有可能短收,然究其原因,並非如被告於原審所稱原告有協助前手逃漏稅捐之情事,而係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紊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利息所得之課稅規定所造成。原告既已依上開財政部二函釋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及依法結算申報納稅,則被告不應將因此造成之不合理結果責由原告負擔,否則無異於行政機關得恣意以行政命令侵害人民之權利,實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背。

a、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適用此函釋之結果,課稅所得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依債券之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計算之基礎則因身分不同而有所不同,法人採「權責發生制」,按持有期間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則採「現金收付制」,兌領之利息收入全數併入當期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b、稅捐稽徵實務按上開財政部二函釋運作已造成不合理之結果:

Ⅰ、個人前手取得前手息,卻未負擔前手息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本得調查補徵,卻怠於作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無論前手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僅就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負有納稅義務,乃屬當然。查個人前手取得前手息之時間、地點、對象均與後手取得後手息不同,為兩個不同之法律事實,不容混淆,是故個人前手既於債券交易時已自後手取得前手息,則縱依現金收付制仍有所得之實現,個人前手實不因未參加領息而免除就前手息繳納稅款之義務,結算申報時亦應將前手息列入全年所得額。如個人前手未依法申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權責,得加以調查,並依法核定補徵,然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對此卻怠於作為,個人前手未繳納前手息利息所得稅實肇因於此,與後手於兩付息日間向個人前手買入債券之行為無涉。

Ⅱ、營利事業本於權責發生制負擔前手息全額稅款,後手無論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卻仍負擔全部利息之扣繳稅款,前手息扣繳稅款因此有重覆課稅之情形:後手無論為個人或營利事業,付息機構均依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則營利事業前手既依權責發生制而應將前手息納入全年所得額繳納稅款,若不准許後手將所負擔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其應納稅額,將致使稅捐稽徵機關有對於前手息扣繳稅款重覆課稅之情事發生,實與法有違。

Ⅲ、個人為後手時,依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個人後手因此須負擔「前手息全部稅款」,較本件情形,原告只負擔「前手息扣繳稅款」,稅捐負擔更加沈重,無怪乎個人會於領息日前將債券轉讓於營利事業,以避免不合理之稅捐負擔。

c、財政部對於債券利息之稅捐稽徵作成之上開二函釋,形成相同經濟活動,卻有截然不同之租稅負擔,與稅法最基本之量能課稅原則,已大相違背。原先被告准許原告將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原告因所需負擔繳納之稅款並未增加,其稅捐負擔尚未因上開二函釋而加重,原告對此種與所得稅法相違之稅捐稽徵方式,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而不指責其違誤。然本件被告不採取正確作法;對於前手未繳納前手息稅款之情事應調查補徵,竟對原告作成否准抵繳之處分,殊不知原告被付息機構扣繳前手息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再將之用以抵繳自身應納稅款,均係配合國家稅捐稽徵政策,被告於原審指稱原告有協助前手逃漏稅捐之情事,洵屬無理。縱此種稅捐稽徵方式導致國家稅收短少,仍不應以本件被告之錯誤課稅處分作為解決方式,而應全面檢討相關法令函釋,重新制訂合理之規定。且過去這樣不合理之稅制,前手所未繳納稅款,已充分反映在市場行情上,實際上至少已有一部份透過積極參與標債而降底公債票面利息方式繳給國家,對於國家整體財政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是如今被原告要求補稅,實屬對於原告「一條牛剝兩次皮」,侵害原告財產權至甚,為法治國家所不容。乃原審對此違法之處分竟未予撤銷,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是原告僅就所得稅法規定範圍內之利息所得負有納稅義務,本件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為前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繳納前手息部份稅款者,為前手而非身為後手之原告。原告依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僅就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後手息未包括前手息,並無任何違誤。前手息扣繳稅款依法本應由前手負擔,且應自前手所得中扣取,惟目前實務債券利息稅捐稽徵方式卻係由後手負擔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為解決所致之不合理稅捐狀態,原告及被告均係將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行之多年,而被原告亦肯認同意此作法,形成慣例,兩者相安無事,原因並非此種稅捐稽徵方式合法合理,而僅係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原告藉能將其負擔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自身應納稅款,得以將其加重之稅捐負擔消弭。

3、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將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及原審法院作成判決之最主要理由為原告並非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而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等條文規定,主張「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云云,惟其之違誤及矛盾謹分析如後:

a、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但....」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雖僅有納稅義務人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然並無法據此推導出「非納稅義務人不得將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之結論。

b、就同一筆所得,納稅義務人、被扣繳稅款人、抵繳人一般均為同一,故無爭議,而上開條文即係此一般情形所為之規定。如三者中有一不同,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而應尋求其他得以適用之法律,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則應衡諸稅法之相關原則,採行對人民有利且不致侵害人民權利之方式解決。

c、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將溢扣之款項退還納稅義務人者,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如已屆年度結束,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手續。」核諸本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予稅捐稽徵機關後,若將溢扣之款項退還納稅義務人,則其可將已繳納予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用以抵繳其應納稅額。而扣繳義務人對於其繳納予稽徵機關之稅款,並非納稅義務人,卻得以抵繳。如此運作之結果,與本件被告原先准許原告得將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相同,均可使其無納稅義務卻繳納予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經由抵繳之方式,使其額外之稅捐負擔得以消弭。所得稅法制定之目的,除係基於稅捐法律主義,對所得稅之課稅要件明文規定外,更係為確保人民無需負擔所得稅法規定範圍以外之稅款。準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雖僅係授權命令,然其並未逾越母法所得稅法授權之範圍,其合憲性洵屬無疑。

d、本件前手息扣繳稅款為原告所實際負擔,雖由付息機關扣取繳納予被原告,然被告卻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以享有,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解決方式有三:

Ⅰ、第一種方式:准許原告將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本即為被告行之有年之慣例作法,核諸前揭說明,所得稅法並未規定非納稅義務人不得將其實際負擔無納稅義務之扣繳稅款用以抵繳其自身應納稅款,為調整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造成之不合理稅捐負擔狀態,採行准許原告將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之作法,並無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且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乃屬最有利之方式,是本件被告實無否准原告抵繳之理。

Ⅱ、第二種方式: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請求付息機關退還溢扣之稅款,按「..

.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訂有明文。前手息為前手所有,原告僅需就後手息申報繳納稅款,此亦為稽徵機關所核定,是前手息既不在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內,則前手息扣繳稅款對於原告而言,即係溢扣之款,原告自得請求扣繳義務人退還。然本件扣繳義務人|付息機構係依據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而對原告扣取前手息扣繳稅款,並非因其錯誤之扣繳行為所致,是責由其負擔退還稅款,雖與法有據,惟是否合宜,則值得商榷。

Ⅲ、第三種方式: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以請求退還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為條件。是故,如溢繳稅款之人非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惟稅捐稽徵機關受領非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稅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調整平衡與法規不相符合之財產狀態,則繳納稅款之人雖因非納稅義務人而無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應仍得直接請求返還,其返還於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原告於原審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原告加計利息返還被溢扣之稅款,而未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原告申請退稅,於法並無不合。

e、前述三種解決方式,均與法有據,應適用何者,則應將稅捐稽徵成本、行政效能、避免造成人民不便等因素列入考量,第二、三種方式均牽涉資金移動之繁瑣程序,不似第一種方式,僅需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即可維護原告之權益。法院本即應依法作成判決,惟若所得依據之法律有數種時,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意旨,人民自得請求法院依據最節省經濟成本之法律作成判決。

二、被告主張:

A、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B、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三O、二七三、四四五元。經被告初查,以有關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原告係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一、八O七、二四O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致該利息收入部分之扣繳抵繳稅額,較應行扣繳稅額為多。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

二八、四六六、二O五元(30,273,445-1,807,240),並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認屬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增出售證券成本一、八O七、二四O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投資公債之利息所得,於公債兌息日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已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繳納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納入本(八十七)年度之所得;又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以計算應補徵或退還之稅額。原告係一具聲譽之人壽保險業者,購買公債主要係作為提存法定準備金及日後之下保險給付之用,從未以附買回交易為他人節稅,何況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亦屬購買公債之成本之一部分,被告否准訴願人退回,豈不平白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首揭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申請人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原告訴稱其買入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亦屬購買公債成本之一部分,則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除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否准原告抵繳應納稅額外,再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同額轉入訴願人購入債券成本(出售債券損益已帳外調減)。又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顯係誤解,核無足採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其訴願。

C、茲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主張原告僅取得其本身持有期間之利息(後手息),卻必須負擔全部利息之扣繳稅款,顯與所得法制之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相違,對原告而言,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既非其實際負擔,核其性質係為溢扣之稅款;暨債券利息所得稅扣繳實務,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使原告負擔其無納稅義務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原告將其所負擔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款,實係採取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自應予准許。被告否准原告抵繳,並作成補稅處分,則付息機構自原告所得中扣取繳納予被告前手息扣繳稅款,即為無公法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被付息機構溢扣繳納予被告之稅款一、八O七、二四O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5.5%(即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等情。

D、本案之爭點乃『原告之稅基基礎與其應納稅款及得扣抵之扣繳稅款是否相符?』謹分述如次:

1、系爭所得是否為原告之所得?原告有無併入其所得稅申報?查本案因原告承作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債券利息,係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列報為利息所得,並經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所得。該已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所相關之扣繳稅額,亦經被告核認准予抵繳原告之應納稅額在案。惟本案『系爭所得』則為原告買回債券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未將系爭所得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已為兩造所不爭。

2、系爭所得所衍生之扣繳稅額可否用以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系爭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其相關所得既非為原告之所得,且原告亦無列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依據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及同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等規定,並參酌所得稅實質課稅之精神,對於系爭原告未承擔納稅義務部分之所得,原告自無從享有以扣繳稅額抵繳其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之權利。

E、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

F、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

G、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得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H、至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扣繳稅款依法加計利息退還予原告部分,茲論駁如次:

1、本件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中一八、O七二、三九六元及其相關扣繳稅款一、八O七、二四O元因非原告所持有之期間而發生,故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而未列報收入,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惟原告並非系爭扣繳稅款一、八O七、二四O元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其各項法令依據及答辯理由同被告原行政訴訟答辯狀,茲不贅述。

2、依所得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所得給付時辦理扣繳,及依規定繳清稅款及填發扣繳憑單。本件付息機構係於債券付息日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支付時,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財政部擬訂報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利息所得扣繳率10%辦理扣繳稅款,此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案之扣繳憑單可證,並無溢扣稅款情事,合先陳明。又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本件付息之扣繳單位既無溢扣稅款情事,前手所得人倘未將所得合併辦理申報,自無從請求退還溢扣稅款,亦無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可能。原告所訴其代位扣繳義務人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原告,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將溢繳之稅款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用以抵繳被告因否准系爭扣繳稅款所核定原告應補繳稅款之金額乙節,顯無理由,所訴自不可採。

3、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又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所得給付時辦理扣繳,即所得已確實發生,是本件有關前手利息所得部分,政府並非坐收無主扣繳稅款;反因前手個人買賣債券多為高所得者,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與前手個人間相互投機規避稅賦之安排,造成政府鉅額短收稅款。此政府短收之稅款乃利息所得扣繳率百分之十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實際稅率(最高百分之四十)之差額,後手營利事業既無將該所得合併申報,自無從將該所失稅捐轉嫁由後手營利事業負擔。又前手不論是營利事業或個人,雖無扣繳憑單,只要將其持有期間利息收入列入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其相當百分之十扣繳稅額,均可准予抵繳其應納稅額或退還。原告訴稱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以享有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公法上之當得利乙節,顯不足採。

理 由

壹、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

一、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

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

二、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

A、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

B、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

C、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貳、認定原告勝訴之理由:

一、本案之背景事實:

A、債券之發行:

1、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2、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3、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

B、公債之買賣:

1、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2、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3、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

a、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轉與客戶。

b、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所謂之「附買回」係指:

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且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

c、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

d、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賣回給該客戶。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且其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

二、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

A、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

B、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

1、「除息交易」之簡介:

a、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

b、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

c、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

d、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

2、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

a、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

Ⅰ、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

Ⅱ、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為「利息所得」。

b、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

Ⅰ、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性,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論有利於原告)。

Ⅱ、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因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

c、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在此亦不作判斷。

C、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

註: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易

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構

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三、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

A、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B、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

1、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

a、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

b、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

C、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D、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

E、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

1、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

2、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

3、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

4、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

F、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