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 告 庭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二0二0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號「花式燈管」新式樣專利,因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前繳納第六年年費,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一(一)一四00七字第0八九九九00一三五四號函通知應於加倍補繳期限前補繳加倍差額,惟原告未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加倍補繳期限內)補繳加倍差額三千六百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該專利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補繳第六年之加倍年費差額,後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繳交第七年年費(含加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0)智專一(一)一三0五二字第0九0一二一0二九二六號函復原告本案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請其檢還收據辦理退費。原告不服,訴稱被告片面變更行政作業程序未事先告知,違反法的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取消「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影響專利權人依賴收到「通知單」立即繳費的習性,造成專利權人權益受損需補繳費用。另被告對原告所繳年費若有不足,應立即告知繳交,而不是以「當然消滅」取消原告之專利權云云。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智專一(一)一三0五二字第0九0一二一0二九二六號書函略以:「主旨: 貴公司所有新式樣第0五一一五一號「花式燈管」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請 查照。說明: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繳年費新台幣七二00元敬悉。二、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前開專利權第六年年費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前繳納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倍補繳,而 貴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繳納,經本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一(一)一四00七字第0八九九九00一三五四號函通知加倍補繳年費新台幣三、六00元,惟 貴公司並未於加倍補繳期限內補繳,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補繳新台幣三、六00元,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該專利權已當然消滅,無再繳納年費之必要。三、請檢還繳費收據(089PF036327、089PF049744、090PF016558及090PF016559)四紙,憑辦退還第六至七年(含加倍)年費新台幣一四四00元整。」等語,揆諸其內容,僅係將本案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其辦理退費而已,尚不因該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且本案專利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亦非由該通知函直接發生,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年費除第一年年費由被告通知外,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應由專利權人自行繳納,被告並無通知繳納之義務。被告過去寄發之繳納年費通知函,僅屬便民服務之措施,旨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原告尚不因此得據以認被告有通知專利權人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之法定義務,亦不得以該「通知」作為其嗣後繳納年費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