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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志忠

陳瑩育陳韻中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並移監執行。嗣經法務部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八四監字第0二00一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復旦國小前查獲,採尿檢驗後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台北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一三八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其並未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驗尿前數日其曾服用感冒藥劑及吸用他人香煙;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處分書並未記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者之命令及具體內容為何,亦無記載何人報請撤銷假釋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

三之規定?⒉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九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一三八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

惟查本件原告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理被告即應予加以調查原告是否確定施用安非他命才是,雖原告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三八0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仍非客觀上確定之事實,而被告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自由)之意旨,自應給原告就比重大抗辯事由申訴等機會,惟處分書未依法定程序為之,自有未合。

⑵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保護管束中假釋之撤銷需由典

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似乎並無他人得以發動撤銷假釋,故本件依被告處分書並未記載本件由典獄長報請撤銷,亦有未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九十七條之規定。況且原告受處分及訴願中均未被告知此事,則被告逕行撤銷假釋更有未合。

⑶被告處分書所記載之法令依據,其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顯然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情事: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而所指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均係非關犯罪之行為。亦誠如行政院於訴願決定書中所述「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故該法文並非以犯罪行為為前提,乃以日常生活之行為準則而言,此似無不妥。惟細繹之則顯然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亦即假釋之撤銷乃涉及人民之自由,自屬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雖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係法律之規定,而本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亦同。然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卻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自屬撤銷假釋之原因,此固有其必要,亦符合憲法就法律保留之規定。但以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乃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而且係較諸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顯然是過於浮濫,且委之以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概念,更難認有此侵害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自與憲法上明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而且本件顯然亦有比例原則之違背。蓋若非有犯罪行為,僅是行為不當,而有違檢察官之命令,即可任由執行機關掌握撤銷假釋與否之權限,亦與人民個人權利之需為明確之保障有不當之比例原則。

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符事理之瑕疵:

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與素行不良之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固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所明定然亦於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明定「情節重大者」才得以撤銷假釋。故而被告處分時仍應以具體明確事理確認原告行為如何係歸屬情節重大才是,此亦為一般法律原則。按縱然原告係確實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原告究係連續吸食或僅此乙次而已,則顯然與原告是否屬情節重大有絕對關係,自不容未經被告詳加析論即因原告吸食安非他命較迷幻藥為重為唯一理由即屬情節重大。亦即原告縱然因吸食安非他命之不當行為,而有違背檢察官命令,然是否屬於法律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仍應就吸食之態樣、次數、方式等為之論斷。否則只要有此不當行為即屬情節重大,法條即勿庸以情節重大以文字表現之,是原處分就原告行為如何屬於情節重大未有詳細具體理由乃顯有不當。況且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假釋其要件甚嚴,不僅需有「故意犯罪行為」且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才得以撤銷,若因行為不當或難有犯罪行為但未經判處有期徒刑,仍得不論情節重大之意義,即得聲請撤銷假釋,乃明顯有所不符一般法律原則,且該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贅文,且因此而成為可有可無之規定。按檢察官之命令,必然是較犯罪行為為輕,即可証明情節重大之意義乃應係就行為之態樣、次數等方式為之,而非以舉輕明重之解釋為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

⑴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處分書未敘明由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撤銷假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⑷處分書中未敘明原告如何情節重大,屬理由不備。

⒉按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九

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0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白無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會。又原告主張處分書中未敘明由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未敘明原告究涉有何等情節重大等情形,屬理由不備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其意旨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了解該處分作成之原因,惟其方式並無限制,查本件處分書已敘明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此一記載已足令受處分人得知處分之原因,即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原告前開主張,亦屬誤會。再原告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撤銷假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一節,按法律條文用語是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屬立法範疇,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查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二、原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並移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復旦國小前查獲,採尿檢驗後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台北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一三八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主張㈠其並未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驗尿前數日其曾服用感冒藥劑及吸用他人香煙。㈡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㈢處分書並未記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者之命令及具體內容為何亦無記載何人報請撤銷假釋㈣處分書未敘明原告如何情節重大,屬理由不備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八月九

日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復旦國小前查獲,採尿檢驗後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0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淘堪認定。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既經法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並未施用毒品,顯不足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依上開規定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法無違。

㈢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其意旨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了解該處分作成之原因,惟其方式並無限制,本件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已足令受處分人得知處分原因,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自無需再予記載由台灣台北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假釋,所訴核不足採。

㈣又受刑人於假釋出監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者,均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束人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其假釋,按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原告固稱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撤銷其假釋。本件僅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即撤銷原告假釋,顯為浮濫云云,惟查撤銷假釋之原因,非止於一端,從而被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