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原 告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CX-二六九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員詹秀玉失聯逾期未檢驗,原告主動請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車輛牌照,並於八十二年間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DZ-0九七號)新車牌,惟須於六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願無條件接受吊銷牌照之處分。嗣原告將DZ-0九七號新車牌交由靠行之趙德雲使用,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逾期未檢遭吊銷牌照;經原告陳情後,台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三六二九0號函復「...維持吊銷所替補之系爭牌照,...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等語,嗣因趙德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而無法取回牌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趙德雲涉嫌侵占原告系爭車牌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申請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七六二00號函復否准補充車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保留車額之條件未成就,而否准車額之保留及補充,
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以外之其他五家業者於八十六年間已協調後准其替補,僅原告替補較晚
未被受理。又原告所有DZ-0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車輛交由趙德雲駕駛,由於趙德雲失聯,以致於逾期未檢被註銷牌照,原告已向法院對趙德雲起訴,經法院判決勝訴,惟趙德雲已身故而無法取回牌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對趙德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次按台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意「...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
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此並無時間之限制。又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牌照係業者四十九年至六十一年間繳納政府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既係有價取得,被告隨意撤銷交通公司車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復為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另「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亦分別為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所明文。再「修正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並考量計程車業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亦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所釋示。
⒉次按原告主張其他五家八十六年間協調後准其替補,僅原告替補較晚未被受理
。惟查,其他五家(聯航DZ-一0一、三強DX-三0八、九華DZ-0六
八、九隆DZ-0六九、生記DX-三0三)均依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三六二九0號函說明三:「...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已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繳回牌照(公路監理二代電腦「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附案可稽),惟原告並無繳回牌照,是被告自無法准其替補。
⒊又按原告主張已積極找尋DZ-0九七號車牌照。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先
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新牌(DZ-0九七),惟須於六個月內補送法院之判決確定書,否則無條件接受吊銷所補之牌照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法院宣示判決筆錄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已逾前揭六個月內補送法院判決確定書之期限。另台北市監理處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意「...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然原告因趙德雲(靠行駕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身故而未取回牌照,是其繳回系爭牌照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保留車額另行補充。再原告原有CX-二六九號及補充之DZ-0九七號車輛,均因同一原因(駕駛失聯)致無法控管號牌,其管理措施顯有疏失,原告不檢討內部管理機制,放任相同事件一再發生,而主張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實有未當。
⒋再按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三六二九0號函說明三:「
...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並無時間限制。惟查,對於行政處分期限未明確一節,行政法學者有提及「期限有始期與終期之分,其意義均與民法相同。...此類授益處分之存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主管機關便無裁量之餘地」。又「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一條所規定。故縱使將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當作牌照「繳銷」日,依行為時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是原告亦應於一年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辦理替補。
⒌另按原告主張車額係其財產。惟由計程車營運管理沿革來看,四十九年因計程
車大量投入運輸業市場,對當時大眾運輸工具人力三輪車造成衝擊,引發計程車業者與三輪車業者之間衝突,為淘汰三輪車,規定計程車業者每增加一輛計程車營業需繳交一萬五千元(自用小型車亦同),作為徵收人力三輪車收購補助費,以輔助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費並非購買車牌之費用。
⒍又原告依交通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81)字第0三0九一七號函「
計程車因駕駛失聯,經法院判決號牌歸車行所有者,於清繳所有違規稅費後,得准其保留車額」,主張失聯之情形與一般車輛汰舊換新不同,應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替補期限之適用。惟查交通部作成前揭函釋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尚無替補期限之規定,交通部鑒於車額核給之公平性,認於相當時間未替補車額者,顯示無此等經營需求,應將機會讓給其他有意經營者,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於第六條增訂車輛汰舊換新,欲替補車額之一年期限;需展期者,可展延一年,其所謂「汰舊換新」,並未排除車輛失聯之情形。是無論係車輛經吊、註銷而換新,或車輛失聯獲返還牌照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而換新,均應適用本細則,是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增訂替補及展延期限後,交通部前揭函釋已無適用餘地。另原告所提五家交通有限公司有相同情形,而台北市監理處准予替補車額之公文等證物一節。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修正後,車輛失聯而申請替補,亦須未逾替補期限。惟當時全國公路監理機關均採未設期限准予替補之一致作法,至九十年起始予修正。又五家交通有限公司係一般車輛失聯而准予替補,而本件係因原告逾期未補送判決確定書,不符補充車額要件而遭否准,與五家交通有限公司情形不同。是本件未予相同處分,並未違公平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比照。
⒎另就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具結,其具結內容同意於六個月內繳回返還牌照之訴勝
訴之判決,其六個月之依據為何一節。查交通部就車額替補事宜,為取得全國公路監理機關之共識並統一處理方式,於七十六年邀集各公路監理機關召開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並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送「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並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之會議結論(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尚無替補期限之規定)。台北市監理處當時基於維護車額公平核給之考量,認六個月之期間,就購買新車、處理舊車之作業而言,已然足夠,原告雖非出售車輛,但其欲保留車額以待補充之需求並無二致,是據此要求原告具結於六個月內繳回返還牌照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書,尚屬妥適。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武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林志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復為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另「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亦分別為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CX-二六九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員詹秀玉失聯逾期未檢驗,原告主動請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車輛牌照,並於八十二年間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DZ-0九七號)新車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將DZ-0九七號新車牌交由靠行之趙德雲使用,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逾期未檢遭吊銷牌照,而趙德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致原告無法取回牌照,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以趙德雲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遭被告否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第以營業小客車之車額補充,為期核發車額之公平及考量營業人之營業需求,在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前,就車額之替補並無期限之規定,是主管車額補充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行使,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既就其所有逾期未檢遭註銷牌照之CX-二六九號營業小客車,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DZ-0九七號新車牌,承諾於六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願無條件接受吊銷牌照之處分,惟原告迄八十五年間始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等情,有切結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四三號返還車牌等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顯未依切結書所言於六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可確定,故被告以其逾期未補送判決確定書,不符補充車額要件而予以否准車額之補充,即非無據。又DZ-0九七號新車牌之車額原係CX-二六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額,核係主管機關考量營業人營業情形,先行遞補之車額,自不因其嗣後該車牌照遭吊銷或趙德雲侵占車牌案件確定而異其性質,仍應以CX-二六九號車牌牌照是否有依切結書履行為準,是原告既未依切結書所載內容履行,則被告認其並無營業之經營需求,揆之車額補充之公平性,而予以否准原告保留車額之申請,並無不當。至台北市監理處准原告替補車額函一節,經查車額之補充,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台北市監理處,縱台北市監理處函覆原告准予保留車額並另行補充,亦無行政拘束力可言,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