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五0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六、九四七元,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東稅捐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境愛岑字第七二八五三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嗣合家歡公司又欠繳九十年房屋稅(滯納金)計六九五、一九九元,臺東稅捐處報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四三一九號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境管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七二二五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可否限制其出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原則上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準限制
出境」,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所明示。次按合家歡公司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迄未獲准變更,故原告非合家歡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法,請求判決將之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乃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七四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釋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0八一三一五號、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⒉本件合家歡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
)一、一四六、九四七元,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臺東稅捐處報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原告係該公司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嗣合家歡公司又欠繳九十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六九五、一九九元,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併案列管之金額標準,且原告仍係該公司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臺東稅捐處報經被告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合家歡公司之負賣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含滯納金)等合計一、一四六、九四七元暨九十年房屋稅(滯納金)計六九五、一九九元等情,有合家歡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監察人名單、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東稅服字第四四四七七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非合家歡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自不得以合家歡公司之欠稅而限制其出境等語。惟查原告係合家歡公司之代表人,有合家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為合家歡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堪以認定,自不因嗣後合家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遭拒而異。又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原告)出境,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合家歡公司之代表人,合家歡公司欠繳稅款等已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而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