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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三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金額(軍票)計一

二、○○○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經被告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九一○二五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所附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資料係一申請書收據性質,不符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在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嘉積出張所所存款單據(帳號六六○)金額(原幣)壹萬貳仟元,依處理條例先行墊還。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以所持「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申請被告處理條例規定先行墊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於三十五年九月五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有「台灣銀

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可證。原告未獲臺灣銀行「凍結暫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書」或「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固為事實,但原告所持上開登記申請書,係由台灣銀行「依規定予以登記」,應足以證明原告存款之事實。況原告之存款債權台灣銀行仍可向日本政府求證證實(原告日本名為佐佐紀綱),不予墊還,顯非公平。

⒉原告存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之海南島嘉積出張所軍票計一二、○

○○元確為事實,處理條例並不否定保管證書、保管證、存款單據、匯款單據以外之其他證明為請求依據,原處分以「登記申請書」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似與處理條例之本旨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墊還款所附資料「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係屬

申請書收據性質,因無原本資料,依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經「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不予墊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為:「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係屬申請書收據性質,非存、匯款單據,不符墊還之規定。又本次辦理墊還作業,實質上為一債權轉讓,依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政府先行墊付款後,應積極向日方求償,訴願人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給國家,而該收據非屬債權憑證,日後將無法向日方求償,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不符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並無不合。所訴存款登記申請書既由台灣銀行依規定登記,已足證明其存款存在之事實,況其存款債權,台灣銀行可向日本政府求證云云,已據台灣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銀營(一)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復,略以當年該行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函公告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作確認登記,且二聯式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內容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寫,該行並不負認定審核之責,於受理登記申請時,一聯由該行留存,一聯由當時受理單位蓋章後退還申請人,核屬申請書收據性質,非存、匯款單據,不符墊還規定,復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七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九六五號函補充答辯在卷,所訴核不足採。」⒉依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已載明申請人持有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

或匯款單據得先行申請墊還登記,而原告稱處理條例並不否定保管證書、保管證、存款單據、匯款單據以外之其他證明為請求依據,恐有誤解。上開保管證書或保管證指「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或「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其主要內容係指原持有存、匯款單據者,於本次墊還作業前業經台灣銀行依據當時墊還比例墊還後,其持有之存、匯款單據交由該行收執保管並掣發上開保管證書或保管證予申請人收執。是以,原告所持有純屬收據性質之「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與上開保管證書或保管證,性質並不相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按,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為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申請依處理條例由政府先行墊還其存款,並未檢附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其所持之「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影本,依原處分卷附台灣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銀營(一)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稱,係當年該行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三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外電指示,為方便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之「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作確認登記,且二聯式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內容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寫,該行並不負認定審核之責,於受理登記申請時,一聯由該行留存,一聯由當時受理單位蓋章後退還申請人等語,足見該申請書係屬申請書收據性質,並非存、匯款單據。原告亦自認其存摺等資料已無存,雖主張前開申請書足以證明其存款,並無可採。又向政府申請先行墊還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滙款,以持有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為法定要件,自無由台灣銀行向日本政府求證可言。是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墊還規定,不予墊還,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在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嘉積出張所所存款單據(帳號六六○)金額(原幣)壹萬貳仟元,依處理條例先行墊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