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三七八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台北縣政府地政科陳情,指坐落新店市○○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徵收放領予劉彼間,惟劉彼間於四十四年八月十日將其土地違法出租於張輔邦建屋使用,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列」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依法撤銷承領云云。台北縣政府地政科乃將案發交被告函復原告,被告以其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主管機關,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間廢止,經向台北縣政府請示適用法律之疑義,經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轉請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五號函略謂:「政府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在案,政府已無據以收回承領耕地之法令依據,本案同意所擬不予處理之意見。」等語,乃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縣地用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復原告略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廢止,應不予處理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函復為準法律之行政行為,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或為其他機關意見之轉述,性質係屬觀念之表示,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劉彼間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申請台北縣政府撤銷其耕地放領,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始為地方主管機關,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將之發交被告函復原告「不再予處理」,並由台北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業經被告查明在案,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北縣店地四字第一○三一八號函為證。

⒉本案係法律之爭,非事實認定之爭。上級長官之協調行文,非法律,不可干預

下級公務,更不可上下串通,不予處理,否則,國家還需要法律嗎?⒊公務係依法辦事,並非事事向上級請求,而置法律於不顧。上級政府之行文,

行政法院及內政部曾告知「謹係內部之協調意見」,並非國家之法律,故不得作為公務上處分及不受理之依據。

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書有詳細說明,惟被告

仍以依據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北縣政府函為由,不再處理,對原告之申請不予處分,實屬違法。

⒌本案係法理之爭。原告有瞭解國家法律之權利,被告豈可不予受理。查立法委

員謝啟大當年係立法院法制委員,對於立法院甫通過之行政程序法特別瞭解,其致內政部函說明三特別指明:「按...有關劉君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列』廢止前,如確有違反該法所載承領之限制,則貴部應不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訴願聲請,即依法撤銷其承領權,甚且追討此段期間因存續所獲得之利益,方符依法行政之原則」。且劉君之違法行為業經被告查明在案,而上級政府竟干預下級行政,公然指示不予受理,不作處分,請依法受理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其規定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另訴願法第三條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縣店地用字第一三八八○號函,為通知性質,並非本於職權對原告訴求有所准駁,亦未就原告所陳事件產生公法律效果,亦無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既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主管機關,無權就原告訴求為任何作為,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廢止,被告針對上開法律適用疑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北縣店地四字第一○三一八號函請台北縣政府釋示,經台北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示,嗣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五號函示略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在案,政府機關已無由據以收回承領耕地之法令依據。本案同意所擬不予處理意見。」⒊依前述法令暨內政部前開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五號函意旨,被告非上述

業務之主管機關,且已就相關事項轉陳台北縣政府核處,(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函告知原告),原告仍一再陳情,被告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函意旨,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北縣店地用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復知原告不再處理,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就上級機關意見之轉達,性質係屬觀念之表示,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 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台北縣政府地政科陳情,指系爭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徵收放領予劉彼間,惟劉彼間於四十四年八月十日將其土地違法出租於張輔邦建屋使用,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列」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依法撤銷承領云云,此有原告陳情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顯係向台北縣政府請求為撤銷放領予劉彼間之系爭耕地,亦即原告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八六北府地三字第二○○二五六號函,將之發交被告查明逕復原告,嗣被告以其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主管機關,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間廢止,乃向台北縣政府請示適用法律之疑義,經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轉請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五號函略謂:「政府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在案,政府已無據以收回承領耕地之法令依據,本案同意所擬不予處理之意見。」等語,台北縣政府乃未就原告之申請為實體之准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本府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即被告)皆多次詳復在案,並依內政部核示辦理,今台端不服該部核示再次陳情,茲為提高行政效率,避免浪費行政及人力資源,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金)府研聯字第一四五五四三號函修正加強人民陳情案件管制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及本府加強人民陳情案件管制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即嗣後不再予處理云云。」,被告亦依據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件內容,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北縣店地用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復原告稱,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地三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函指示「不再予處理」等情,有各該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按,並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記載綦詳,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

二、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被廢止前,其第一條規定,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被廢止前,台北縣政府始為法定之地方主管機關,被告並非主管機關,且原告亦係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台北縣政府對於原告上開請求,無論准駁均應作實體之決定,始為適法。本件由被告為系爭「不再予處理」之復函,既非有權責之機構之處分,亦非對原告之申請為實體之准駁,於法顯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由台北縣政府就原告請求撤銷劉彼間之耕地承領,為實體之准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