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通訊信箱台北市南港郵政九○四九七號信箱代 表 人 高華柱(司令) 通訊信箱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六七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八四號書函不予撫卹金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同父異母之胞弟趙惠仁係前海軍陸戰隊第一旅第四團第三營兵器連上士,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演訓不幸溺斃,由於在台別無合法領卹遺族,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同)核定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因認其胞弟之父母均已亡故,且事故發生當時之台籍士兵均獲有賠償,爰具狀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請領撫卹金。案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八四號書函,答復略以依據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第十二條規定,原告為故者已成年之胞兄,不合申領撫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六七號訴願決定:關於請領撫卹金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國家賠償部分,訴願不受理(有關國家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八四號書函有關不予撫卹金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撫卹金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八四號書函有關不予撫卹金部分,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至軍人保險給付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不在本件爭執範圍。
2、原告胞弟趙惠仁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成功一號登陸作戰演習,其所乘之LVT搶灘登陸時遭海湧擊翻溺斃,當時亡故官兵約六十餘人,其中台籍官兵均獲撫卹理賠,惟原告胞弟未獲分毫理賠。原告於五十年七月九日起再三陳情,均遭拒絕。參照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易日字第二一二六六號書函,略以合於理賠對象者,均按保險契約理賠云云,試問原告胞弟是否合於理賠對象?應如何理賠?軍人作戰無論新舊法,均應撫卹理賠,何獨缺漏原告胞弟?參照上開書函所示案外人陳耀正之遺族可獲為數不少之給付,原告胞弟係作戰亡故,應享有相同之理賠,況案外人林義夫(林正義)上尉叛逃軍官,失蹤後未察秋毫即發予撫卹金,何以有不同之差別待遇?
3、試問撫卹金之意旨何在?是否係安撫遺族之生活、教育及年節祭奠之花費?原告年節均率子女前往祭奠胞弟,四十年如一日,是否即屬合法領卹人?參照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密球字第○○三八六號書函「趙惠仁奉准撫卹十五年,因無合法領卹人在台,保留撫卹權利在案」之記載,試問撫卹權保留予何人?目前僅存原告一名遺族,原告冀按實際情形,並比照案外人前陸軍飛行少校陳耀正之情形,核發撫卹理賠。
4、訴願決定稱依當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云云,惟原告胞弟於五十年間作戰演習死亡,應以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軍人保險條例處理,該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已廢止,國防部據以作成訴願決定,顯屬違法。另立法院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修訂陸海空軍人保險條例,並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廢止(更名為軍人保險條例),復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修訂公布軍人撫卹條例,則依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作戰死亡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四十八個基數之賠償金,被告拒絕核發,實屬違法。又按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人作戰死亡時,一次發給五十三個基數撫卹金;第十六條規定,軍人作戰死亡後,每年給予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予年限為二十年;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之胞兄弟姊妹不能謀生者,為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原告現年近七十歲,無謀生能力,合乎領受撫卹金遺族之要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已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海軍上士趙惠仁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成功一號演習溺斃,奉准按戰時因公隕命給卹,依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定給卹十五年,惟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故保留其領受撫卹權利在案。
2、原告(原名趙心玉)於五十二年起,陳情申領其弟趙惠仁之撫卹金及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惟依被告之撫卹檔案記載,原告於故者亡故時自稱為故者之堂兄,嗣更名為甲○○,並持大陸出具與故者為胞兄弟之公證書,向國防部陳情發給其胞弟趙惠仁之撫卹金及保險金,惟經向中央信託局查覆,趙惠仁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計七六○、二○○元,已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領訖。而因保險與撫卹適用之法源不同,現役亡故軍人之撫卹係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序定為:⑴父母及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⑵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⑶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從而,原告係故者之胞兄,非上開法定領卹之遺族,不合申領撫卹金,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故被告否准其所請,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建東,嗣變更為高華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為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查趙惠仁原為海軍上士,於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演習因公殞命,奉准給卹十五年,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原告原名趙心玉,自五十二年起,陳情申領趙惠仁之撫卹金及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惟依被告之撫卹檔案記載,原告於趙惠仁亡故時自稱為趙惠仁之堂兄,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改名為甲○○,並持大陸出具與趙惠仁為胞兄弟之公證書,向國防部陳情發給趙惠仁之撫卹金及保險金【按趙惠仁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計七六○、二○○元,業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領訖,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通知書」可參】。茲因軍人保險與軍人撫卹適用之法源不同,現役亡故軍人之撫卹係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而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應以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認定之,本件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於趙惠仁撫卹原因發生當時業已成年,姑不論原告係趙惠仁之堂兄或胞兄,依首揭規定,均不合領卹遺族之條件,是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八四號書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為趙惠仁唯一之親人,應由其繼承領受撫卹金乙節,按撫卹權係專屬於受益者一身之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從而,被告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軍人保險條例給付撫卹金,乃其一己對法條規定之誤解,況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則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八四號書函有關不予撫卹金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撫卹金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