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原 告 國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七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理,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四○九─九九其他橡膠品製造)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三、四七五、○六○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四八、六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二三、六七六元,補徵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又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合計七、八一三、一七九元,惟若全數剔除違章金額,則核定之淨利率業已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率百分之八,參據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定「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本案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即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四七五、○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八、六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二三、六七六元。至於違章罰鍰部分,原告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之差額),則調增所得部分三、四○九、五○六元核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處○.八倍罰鍰計六八一、三○○元,其餘不實憑證與匿報所得額之差額四、四一一、二○二元〔$7, 813,179-($3,409,506-$7,529
)〕則按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五六○元,總計處罰鍰九○一、八六○元。原告不服,就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罰鍰部分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無法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並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因被告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即核定營業淨利與申報營業淨利之差額),調增所得部分,核定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則透過該事務所委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惟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部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而散失。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被告又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雖明知全部帳冊憑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卻仍要求涉及李文鑫集團旗下會計師簽證案件之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隨即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再以該犯罪集團所為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事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裁處罰鍰九○一、八六○元,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變更為六八一、三○○元。
⒉系爭李文鑫犯罪集團所為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不影響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
。無論原告八十五年度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為若干,因被告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論其實際成本費用多寡,因此縱有虛列,均不影響其核定之所得額。被告卻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處以「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自相矛盾。
⒊公法上債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該規定係屬稅捐秩序罰之漏稅罰則。次按稅捐秩序罰可區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兩種,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或違背協力義務致使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的重要事實,而減少核定應納稅額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對於此種違反稅捐秩序的行為,所科處的行政秩序罰(罰鍰),一般即稱之為「漏稅罰」(參陳清秀著「稅法總論」八十六年十月版第五七九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均闡述行為罰及漏稅罰之區分。行為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過失推定」責任;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故意、過失」責任。又行為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非結果犯);而漏稅罰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結果(即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要件。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漏稅罰,違章事實應符合前述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始該當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⑵次按稅捐繳納義務為公法上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的舉證責任即應由被
告負擔,亦即稅捐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原則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應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罰,需視稽徵機關有無查獲該營利事業短漏所得額情事之具體事證而論究,本件訴願人之所以經調整補稅係因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申報之成本費用中部分憑證不全所致,惟是否確有虛增成本費用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逕予補徵稅額裁處漏稅罰,顯有未恰」。被告非但未本諸職權調查,逕以「無法提示帳證供核,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認定原告確實虛增成本
七、二三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認事用法誠屬草率。
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已明定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要件,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始得為之。被告未經調查逕認定原告確實虛增成本費用,顯與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故意、過失」責任,漏稅罰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結果(即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要件不合。
⒋本件裁處罰鍰處分確有未當及違反平等原則:
⑴涉李文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多達一千多家廠商,被告審理此類案件係依
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之規定:「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列,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㈡帳證不完備者: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免罰。㈢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㈣相關年度是否列為抽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⑵在同類具體案件中,如欠缺正當合理的理由,即不得為相異的處理,否則,
即有違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此情形人民確可據以主張在系爭案件中未遵守一貫處理原則,僅就單一個別案件為差別差異時,則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第九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之疑義,故類此相同之案件,平等原則應優先適用。原告已提示相同案件之違章處罰(家豪工程有限公司、有城企業有限公司)供參,被告均為撤銷罰鍰之處分,涉本案之案件雖各案有其獨特性,惟本件情節與其完全相同,原告為配合調查出具不具效力之同意書,被告逕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
⒌同意書不得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
原告係殷實廠商,為配合被告查核,於初查時出具之同意書,聲明「依貴局提示之鉛筆手稿資料所載未取得憑證...但處理均有支出事實...」,原告並未承諾違章情事,蓋被告提示之資料係以鉛筆繕製之「成本費用調整表」手稿草稿資料,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經有關人員核章,僅屬草稿性質,被告不查,逕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認事用法草率。
⒍本件據以抽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財政
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無法律授權依據,該罰鍰處分即失所附麗: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又「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國家課以人民納稅義務應本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始符合民主法治之要求。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其名稱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範七種命令之名稱,惟亦不脫離命令範疇,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而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在嚴格的法律授權要求下,應屬無效之命令,且不得作為限縮人民權利之依據;縱使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一七一號函將該辦法修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屬無效之命令。
而「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法之位階更低,以之作為核稅處罰之依據,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蓋據以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報全年所得額一一四、一七○元
,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帳證備查,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四○九─九九其他橡膠品製造)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四七五、六○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四八、六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二三、六七六元。又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合計七、八一三、一七九元。此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承認上述情事,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之差額),則調增所得部分三、四○九、五○六元核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處○.八倍罰鍰六八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未依限提示,致無法進行復查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查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應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須視稽徵機關有無查獲該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之具體事證而論究」。本案之所以經調整補稅係因原告八十五年度申報之成本費用中部分憑證不全所致, 惟其是否確有虛列成本費用情事,被告未予究明,逕依補徵稅額處罰,核有未洽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因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原告確實虛列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及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全計七、八一三、一七九元,因原告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即核定營業淨利三、四七五、○六○元與申報營業淨利七○○、二○一元之差額),則調增所得三、四○九、五○六元部分核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得稅額處罰鍰六八一、三○○元,並無不合為由,仍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妥。
⒊茲據原告訴稱略以,其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冊憑證均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犯罪
行為,導致下落不明而無法提示,被告無視事實狀況,不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推測方式課稅,再以之推測出漏稅額,顯然已超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更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應具備之證據法則云云,資為爭議。查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查扣原告帳證計有:申報書乙份、各類所得申報書乙份,營利事業所得乙本、營業稅四○一申報書八張,購票證乙本、薪資清冊乙份、營利分配書乙份,查扣資料原告於被告通知提示帳證查核日前(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領回,附有領回收據附案可稽。
⒋原告未依限提示帳供核,惟原告已自承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七、二三七、五五
三元及費用五六八、○九七元,有查扣證物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影本及原告違章承諾書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處○.八倍罰鍰計六八一、三○○元,並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同一案情被告均為撤銷罰鍰之處分,有違公平原則乙節,查本案取有原告出具之違章同意書,其原告主張案情不同,不能爰引比照。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報全年所得額一一四、一七○元,原處分以其未能提示帳證備查,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四○九─九九其他橡樛品製造)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四七五、○六○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四八、六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二三、六七六元。又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合計七、八一三、一七九元,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之差額),認調增所得部分三、四○九、五○六元核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處○.八倍罰鍰計六八一、三○○元。
二、原告不服訴稱略以,其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冊憑證均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導致下落不明而無法提示,被告無視事實狀況,不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推測方式課稅,再以之推測出漏稅額,顯然已超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更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應具備之證據法則。又被告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論其實際成本費用多寡,因此縱有虛列,均不影響其核定之所得額。被告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處以「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自相矛盾。查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係屬稅捐秩序罰之漏稅罰則,須有「故意、過失」責任,亦即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結果(即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要件。稅捐繳納義務為公法上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的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擔,亦即稅捐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原則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應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罰,需視稽徵機關有無查獲該營利事業短漏所得額情事之具體事證而論究,本件訴願人之所以經調整補稅係因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申報之成本費用中部分憑證不全所致,惟是否確有虛增成本費用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逕予補徵稅額裁處漏稅罰,顯有未恰」。被告非但未本諸職權調查,逕以「無法提示帳證供核,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認定原告確實虛增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認事用法誠屬草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已明定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要件,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始得為之。被告未經調查逕認定原告確實虛增成本費用,顯與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故意、過失」責任,漏稅罰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結果(即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要件不合。且涉李文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多達一千多家廠商,被告審理此類案件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之規定:「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列,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㈡帳證不完備者: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㈢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㈣相關年度是否列為抽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既有此規定,則在同類具體案件中,如欠缺正當合理的理由,即不得為相異的處理,否則,即有違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此情形人民確可據以主張在系爭案件中未遵守一貫處理原則,僅就單一個別案件為差別差異時,則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第九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之疑義,故類此相同之案件,平等原則應優先適用。原告已提示相同案件之違章處罰(家豪工程有限公司、有城企業有限公司)供參,被告均為撤銷罰鍰之處分,涉本案之案件雖各案有其獨特性,惟本件情節與其完全相同,原告為配合調查出具不具效力之同意書,被告逕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按原告係殷實廠商,為配合被告查核,於初查時出具之同意書,聲明「依貴局提示之鉛筆手稿資料所載未取得憑證...但處理均有支出事實...」,原告並未承諾違章情事,蓋被告提示之資料係以鉛筆繕製之「成本費用調整表」手稿草稿資料,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經有關人員核章,僅屬草稿性質,被告不查,逕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認事用法草率云云。
三、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報全年所得額一一四、一七○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無法提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四○九─九九其他橡膠品製造)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四七
五、○六○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四八、六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
五二三、六七六元即無不合。而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合計七、八一三、一七九元,因被告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即核定營業淨利三、四七五、○六○元與申報營業淨利七○○、二○一元之差額),則調增所得部分三、四○九、五○六元核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處○.八倍罰鍰六八一、三○○元。凡此原告不但已出具之同意書承認上述情事,並同意願接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處罰,此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同意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同意書所載事實,與被告調查結果相符,被告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漏稅罰須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所為處罰並無依據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既已舉出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成本七、二三
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九七元,並提出原告書立之同意書自承其事,及承諾願受處罰,被告實已負原告匿報所得之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欲推翻上開事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論其實際成本費用多寡,因此縱有虛列,均不影響其核定之所得額。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處原告「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自相矛盾一節。查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時,固不論其實際成本費用多寡,均不影響其核定之所得額,惟查核結果如有虛列,自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原告謂被告僅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再予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末查原告主張與原告相同之案件,家豪工程有限公司、有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復查決定時即均撤銷原處分中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基於平等原則,被告即應為撤銷原處分一節,查上開二案件之情節與原告之案件不同,原告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認原告確實虛列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及費用五六八、○九七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合計七、八一三、一七九元,因原告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即核定營業淨利三、四七五、○六○元與申報營業淨利七○○、二○一元之差額),乃認定調增所得部分三、四○九、五○六元應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六八一、三○○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