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八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原告因復職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四六八一五一號函,該函之意旨略以:「請原告對於王丁耀八十六年度考核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六四八六五號函示,就該員平時工作表現及獎懲,本功過輕重、獎優懲劣及相當性原則,綜覈名實客觀辦理,並對該員之申請復職,儘速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等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無非係以該函之意旨,屬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則主張該函係指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並因該行政行為而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云云。
三、查「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其事實經過,其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報請備查案應加以審核,同意者,逕為登記存查或函復予以備查;不同意者,應即函復指示令其改正,惟仍不影響備查已生之法律效力。如其抵觸相關函律,再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六二0四號函指明,且該函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職權所為之釋示,無違農業法立法目的,應得適用。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參照)。從而可知備查涵意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幾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或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經核上開函示係屬備查性質業如前述,其既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就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函示提起救濟,依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