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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八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益源盛號漁船(CT4-1829)船主,領有中單拖(九十)字第五

九七號漁業執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局)第四海巡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道處查獲該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一批,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船長杜豐宜等人罰鍰並沒入益源盛號漁船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二三六四三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領中單拖(九十)字第五九七號漁業執照並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雖係益源盛號漁船所有權人,惟私運洋菸者係船長及船員所為,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並未參與,無故意、過失,被告竟撤銷其漁業執照,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編號CT4-1829益源盛號漁船所有權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該船船長杜

豐宜、船員李金龍、許文貴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私運洋菸,遭海巡局第四海巡隊人員查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益源盛號漁船,而被告復據海巡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等處分,撤銷原告之原領中單拖(九十)字第五九七號漁業執照並命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惟查原告確無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情事,復無該當漁業法第

十條第一項得撤銷漁業證照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雖係益源盛漁船之所有權人,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購買本艘漁船辨理過戶手績完畢,甫月餘,即發生本事件。實則原告對船長、船員等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私運洋菸乙事,不僅未參與,更毫不知悉,此由海巡局僅移送杜豐宜等人,未包括原告之事實,即足為證。本件原告僱用船長杜豐宜,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應撤銷原告之漁業執照。

⒊再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範者,乃分別指「漁業人」或「漁

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若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有違法行為,應受處罰者,僅為漁業從業人爾,當不及於漁業人。即對漁業從業人之處罰,不得擴張及於漁業人,此觀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就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即可得知。本件原告(漁業人)既無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處罰依據,事理至明矣。詎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竟錯誤引用法規,率爾撤銷原告之證照,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應請撤銷。

⒋又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即本件縱被告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違反漁業法,然僅「情節重大」者,才得撤銷漁業證照,自不待言,觀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曾阻擾海巡局第四海巡隊對船進行檢查暨船長杜豐宜將私運未稅洋菸拋棄水中以避免被緝獲等語,認原告情節重大,尤非屬實,分述如后:

⑴原告獲悉船長、船員涉嫌走私接受偵察後,驚慌失措,因不明究理,急欲前

往海巡隊了解狀況,一時心急,才與海巡隊隊長發生誤解言語衝突,核彼時原告情緒緊張激動,乃人情之常,且與所謂違反漁業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等語,毫無干連。

⑵另據原告事後了解,船長、船員遭緝獲後,先配合海巡局3003號警艇檢查一

至二小時;嗣再配合隊部碼頭檢查一至二小時,奉海巡局令准予放行;隨即至安平漁市場販售漁獲。凌晨三、四時許,才駛離安平港,進入航道丟包予排筏(駕駛人林文寶,住台南縣北門鄉慈安村四○二號),絕無避免緝獲毀壞、丟棄水中情事。以上事實,有接獲貨物之排筏駕駛人林文寶足資傳證。

⒌末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無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情事,復未該當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被告撤銷原告漁業證照,乃屬違法,且退步言,本件船長私運洋菸數量不多,被告卻就第三人之行為,重處原告撤銷執照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逾越裁量權之違法,應請撤銷,以符法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海巡局第四海巡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道處及台南市

○區○○路○○○號,查獲「益源盛號」漁船(CT4-1829)私運未稅洋菸乙批,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移字第一六八六(三─一)號處分書處船長杜豐宜罰鍰並沒入本件原告所有「益源盛號」漁船在案。被告之漁業署以該船未依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經營單船拖網漁業,而從事私運未稅洋菸之非漁業行為,乃核報被告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農授漁字第九○一二三六四三七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核處撤銷原告原領中單拖(九十)字第五九七號漁業執照之處分。

⒉本件原告於訴訟狀中稱:本次走私未稅洋菸案,海巡署僅移送杜豐宜等人,未

包括原告,證明本件係船長、船員等人所為,原告未參與,更毫不知悉,且僱用船長杜豐宜,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及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漁業證照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按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走私搬運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捕撈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查本件所查獲之未稅洋菸,絕非該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所捕得之漁獲物,該船於出海作業期間載運未稅洋菸之行為,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而本件船長杜豐宜及船員許文貴、李金龍於偵訊筆錄中坦承確有接駁載運未稅洋菸乙批,且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科處船長、船員罰鍰並沒入載運走私品之「益源盛號」漁船在案,皆證明該船確有未依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經營單船拖網漁業而從事載運未稅洋菸之非漁業行為。另漁業法第十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原告身為船主,僱用船長及船員為渠服勞務並授其營業所生利益為報酬,因此原告即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已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時,即應受處罰。況本件既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審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核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益源盛號」漁船,顯見其確屬情節重大,況被告係對經核准經營漁業之漁船予以核發漁業證照,依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是以該船既遭沒入,其漁業執照亦已無所附麗。故被告依相關規定及其行為時被告所定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予以撤銷原告原領中單拖(九十)字第五九七號漁業執照並繳回之處分,要無不合。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范振宗更換為李金龍,被告新代表人李金龍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

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係益源盛號漁船(CT4-1829)船主,領有中單拖(九十)字第五九七號漁

業執照。海巡局第四海巡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道處查獲該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一批,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船長杜豐宜等人罰鍰並沒入益源盛號漁船在案。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二三六四三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領中單拖(九十)字第五九七號漁業執照並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雖係益源盛號漁船所有權人,惟私運洋菸者係船長及船員所為,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並未參與,無故意、過失,被告竟撤銷其漁業執照,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原告所有益源盛號漁船,私運未稅洋菸一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

○○○道處經海巡局第四海巡隊查獲,其船長杜豐宜等人,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以罰鍰並沒入益源盛號漁船在案,此有海巡局第四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查獲照片及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撤銷原告所領中單拖(九十)字第五九七號漁業執照並繳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船長、船員私運未稅洋菸,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亦未參與,且無故意、過失,不應撤銷其漁業執照等語。查原告所有益源盛號漁船,於出海作業期間,載運未稅洋菸行為,違反首揭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而該船之船長杜豐宜、船員許文貴、李金龍為原告僱用,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又原告於海巡局第四海巡隊對益源盛號漁船進行檢查時,曾到場阻擾,船長杜豐宜等人更趁隙將藏置密窩中之未稅洋菸拋棄水中,經打撈後估計私運未稅洋菸市價約新台幣四百七十餘萬元,顯見其情節重大,原告難辭過失之責,該益源盛號漁船業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原告之漁業執照亦失所附麗,被告予以撤銷其漁業執照並繳回,核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漁業執照並繳回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