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政治作戰學校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參加被告政治作戰學校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認主辦單位未依招生簡章辦理考試,影響權益,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請求該校停止博士班研究生入學,重辦該年度研究所考試,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合義字第二六五七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請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舉辦之九十一年度政治研究所博士班考試無效(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舉行)。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依軍事教育條例之規定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博士班入學考試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如獲錄取,即可延長服役年限。故可知原告對於考取博士班具有期待權並基於該期待權,得享有本案之金錢及學位之利益。然被告辦學之方法粗糙,研究所招生簡章之內容未能詳細訂定規則,對於各事項引用規定不當,且作法不一,實難期系爭考試之公正性。
㈡、系爭考試簡章中未明定考試需著軍服,而原告於考試前向被告試務人員查詢,其亦未告知明確答案。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參加考試時,即遭大門衛兵阻止入場,需借軍服方能參加考試,以致影響原告考試臨場準備時間甚鉅,實有違誤。又系爭考試於每節考試前,均由考官作口頭之考場規定宣示,顯見其簡章規定之疏漏。蓋考試時間屬於考生作答之用,考官若於考試中任意對考生說明應注意事項,則將佔用考生準備時間,難謂不影響該考試結果。
㈢、系爭考試招生簡章中明定博士班入學考試政治學、中西政治思想及制度史等考試科目,其測驗時間為每節一百二十分鐘,惟考試當日卻臨時更改為每節一百分鐘,至使原告無法預先擬好作答時間規劃,亦影響被告作答表現,顯有違誤。又該考試英文一科因部份題目有所爭議,考官即請出題老師至每一考生處說明考題情形。在未完成考試前,命題老師即出闡場,系爭考試之公平性容有疑問。且命題老師對每一考生逐一的告知題目之修正情形能否保證「所說的內容對每一考生均相同」,不無問題。
㈣、又考試及考場規定應公布於簡章中,作為考生及考官之作業依據,如考官為利管理之便,而恣意增減程序,並不妥當。系爭考試第一日考試期間,考官並未宣佈禁止攜帶行動電話入場,惟卻於第二天始行宣導,實屬不當。
㈤、查各項考試如有彌封者,均要求考生將明示之號碼自行撕下,以保障自身權益。惟被告舉辦之系爭考試卻未依此而行,令人難以理解。且系爭考試之交卷係將考卷及答案卷置於座位上即可離去,而非交至考官處方可離去,故何人缺繳考卷即可立即查明,無需考官代撕號碼。系爭考試竟由考官代撕號碼,且亦未事先公佈,實難以令人信服該考試之公正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軍人是否在營區內應著軍服,本為軍事指揮官就軍事目的所為節制權責之一,系爭考試考場位於北投復興岡營區內,而考試資格限制為志願役軍士官方得報考,從而在考試簡章中縱未律定,惟營區指揮官明令應著軍服,尚未有任何違誤之處。甚且,大門衛兵之執行勤務,洵屬常態,且其為維持營區內秩序及門禁管制,告知原告應著軍服參加考試,亦無不妥之處。而在衛兵告知後,原告隨即換穿自己備具之軍服應考,並未影響應試其任何權益。
㈡、考場規則之宣布方式及簡章內容,本係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本於權責可自行決定事項,又考試時間如何應用,如考題何時發放、考場規則及宣布、考題之發放方式等等,自有被告之作業方式,均非原告所得干涉。另原告主張受校外噪音、考題印刷及監考人員巡視考場影響,何以同在考場之其他考生均未見受影響而獨原告一人考試受影響?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釋明,其所謂影響考試云云,實難謂有何理由。猶有甚者,各考場監考人員均利用考試之準備時間宣布考試規則,未佔用考生應試時間,原告訴稱佔用考試時間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原告於進入試場後即攜帶三瓶鋁泊包飲料,並將之排列於座位桌面上,監考人員察覺有異,要求渠拿離桌面而放置於座位旁,洵屬對考生應試時之特定行為予以適度提醒以維考場秩序。原告以此為由,引伸為全程未飲水而影響考試,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洵難採信。
㈣、應考時間,本係試務工作之一環,誠如題目之型態、多寡、難易、出處等等,簡章雖有考試時間之律定,惟如有繕印錯誤,非不得即時更正。誠如原告所自認,本件考試時間於應試初始即已告知,且考場外大型看板及考場內白板之考試時間亦有載明,原告於入場應試時即應知之甚詳。原告所指考試時間之規劃,應以題目數量、題型、難易等為基準,惟在未知題目內容前豈有單憑簡章即可規劃之理?本件被告於應時初始即已充分告知應試時間,且此一時間對全體考生一併適用,無厚此薄彼之慮,於考試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待言。
㈤、考題如有疑義,本得由出題人員或試務中心統一妥處,本件系爭考試英文科考題或有疑義,惟經被告所屬系爭考試試務單位作成決定由出題人員逐一向應試人員說明,並無任何不當之處。闡場或試場規則,洵屬被告自行訂頒之內部作業規定,如認於具體個案有權宜必要時,自非不得權變,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以此為由質疑考試公平性,並無理由。
㈥、考試時是否禁止攜帶特定物品,端視主辦考試機關之規定以斷,縱未有明文之試務規定,於考試時亦得酌情視試場秩序維持之必要性等考量,針對具體事件予以處理;行動電話是否可以攜帶,亦屬同一性質。衡諸常理,行動電話之使用,必然將影響其他考生作答,且其通話內容不無影響考試公正之虞。準此,被告非但將試場規則公布於考場,且於第一日考試前,亦由主考官宣達攜帶行動電話扣分規定,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㈦、按被告辦理考試,向來均由試務官清點考卷份數無訛後,始截角、封袋,並請主任監考官於彌封處蓋官章後,逕送闡場命題委員閱卷,全程均盡一切可能防弊,以求考試結果之公平。原告就此既無具體事證,侈言系爭考試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洵屬無稽。又系爭考試結果之公布,原訂於考後一週(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惟因試務工作推行順利,遂提前一天公布,並無任何不當,於考試結果或考生權益皆無影響。被告仍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考試無效,實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謂:被告舉辦之系爭考試規劃未盡周嚴,致使從考試時所穿著之服裝、考試作答時間、飲水、考試科目題意、試卷之彌封等迭有疏失,以致嚴重影響系爭考試之公平、公正。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考試無效,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損失之金錢云云。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己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觀諸是項法律除此條規定外,並未有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可知確認訴訟限於:(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三)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等)違法等三種類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考試無效,係指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舉行之筆試考試而言,系爭筆試之進行係被告學校為達到選取學生之目的,就應試科目的內容作成書面的試題,由應考人以書面回答之應試行為,另被告學校就試場所為對人或對物為維持試場秩序及使考試得以順利進行之行為,均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或因系爭考試中對人或對物之事實行為而形成任何之公法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客體。另原告亦自陳經此爭議,已不見容於被告,不再進入被告學校就學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確定法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系爭應試之事實提起確認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考試為無效,顯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賠償損失(國賠)部分,因確認之訴已因顯無理由遭駁回,與未提起同,既無行政訴訟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民事訴訟審理,原告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為不合法,爰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