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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四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入監服刑,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法八六監字第0一三五四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由台灣台北監獄陳報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法矯字第00九00四六四五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以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難認其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縱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難謂情節重大,且被告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不當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固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然查:

㈠所謂「善良品行」、「素行不良」,均屬主觀之評價,褒貶常因個人好惡而

定,難有客觀之標準,若以此作為義務之違反而應撤銷假釋,殊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文參照),自難憑此認定受保護管束人有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

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

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之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準此而觀,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必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先將應遵守及指定遵守之一定事項,先告知受保護管束者。若未盡告知之義務,即不得以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為由,撤銷假釋。

㈢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雖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

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據此規定得撤銷假釋,必須要有「前項情形」,而前項情形係指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②情節重大者,③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者,三者皆備始得由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本案姑且不論原告①、②要件是否具備,單就③之要件而論,本案並未見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故被告以此撤銷假釋,即屬無據。

㈣綜上,可知被告顯未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詳予論斷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當性,即遽予撤銷假釋之處分,殊有不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本件撤銷假釋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違背保安處分執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二、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假釋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違背保安處分執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節,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檢察官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應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次按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典獄長認情節重大者,得報請被告撤銷假釋。查本件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三0一0二號函請臺灣壹北監獄依法報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本件撤銷假釋程序並無違背前開規定之處,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會。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後,與何志能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進順」之人,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分工完成盜刻「陳秋木」印章三枚,並以其身分證件向台北縣政府以「木順企業社」為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連續以偽造「陳秋木」簽名之方式,偽造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及寶島銀行新莊分行,申請以木順企業社為人頭之支票帳戶;冒用「陳秋木」之名與黃志強訂立契約,承買其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綠影影視社」,作為儲存其等詐騙貨物地點之一,在台北縣各地以「陳清輝」、「吳秋月」、「黃明宮」之人頭支票,向劉嘉菁君所開設之通訊行等二十七家公司行號,洽接各式買賣契約詐取財物,嗣為警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查獲,原告復冒用「王木山」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據臺灣台北監獄之陳報,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三、原告主張:所謂「善良品行」、「素行不良」,均屬主觀之評價,褒貶常因個人好惡而定,難有客觀之標準云云,惟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本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明其改悔向上之決心,原告不此之為,竟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於假釋中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無據,所訴核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未盡告知原告應遵守事項之義務,又未見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假釋之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遵守國家法律,不得作奸犯科,乃每位國民應盡之義務,無待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告知,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告知者係原告應保持善良品行,原告所訴尚有誤會;又原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由台灣台北監獄陳報被告核准撤銷原告之假釋,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三○一○二號函及台灣台北監獄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監守教字第八○四○號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告稱未見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經核並無違誤,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