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部退二字第○九一二一二○六八八號函無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
一、原告甲○○原任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兼學科主任職務之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八五二四八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以警監四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按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三十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二年一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五,並於備註四敘明:「該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發給,應發補償金額計新台幣三五九、九六一元,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該項應發補償金額與新制施行前年資應發之退休金合計為新台幣五七一、七九六元。」在案。
二、原告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應指「主管職務加給」與「教官專業加給」等項,而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以本俸(包括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基數,未含「主管職務加給」與「教官專業加給」二項加給,影響退休人員權益,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致函被告,為請釋有關原告依法應領之退休金,政府尚短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其他現金給與」之疑義,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六五七六O號書函,檢附被告印製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宜再按月俸額百分之八十五發給之說明」一份,復請原告參閱。原告不服,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提起復審,並經被告依程序及實體理由駁回在案,原告並未提起再復審。
三、嗣原告又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陳情書請求加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部退二字第○九一二一二○六八八號書函函復略以,本案相同案由,業經原告、陳汝晉與盧學純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陳情書,為請釋有關原告等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退休人員,原擔任教官並兼學科主任職務,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退休,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應指「主管職務加給」與「教官專業加給」等項,而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以本俸(包括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基數,未含「主管職務加給」與「教官專業加給」二項加給,影響退休人員權益疑義一案,經本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六五七六O號書函,檢附被告印製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宜再按月俸額百分之八十五發給之說明」一份供參閱,原告等不服,乃循行政爭訟程序向被告提起復審,並經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認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部退二字第○九一二一二○六八八號書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分兩部分敘述之:
一、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仍應以確認之標的係屬行政處分為限。
㈡、復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查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本件確認訴訟標的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部退二字第○九一二一二○六八八號書函,核其內容,係對原告一再陳情請求釋示「其他現金給與應指主管職務加給與教官專業加給等項」並認為原告依法應領之退休金,政府尚短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其他現金給與等情,所作的重覆處置,應屬對原告就同一事項一再陳情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顯非適法,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查退休金給與項目及其數額計算方式,均係核定退休時該退休行政處分之內容,若對退休金之計算或項目有所爭執者,應於收受退休行政處分後,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若逾行政爭訟救濟期間,則該退休行政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具不可撤銷性,原告係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八五二四八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受加發之退休金,顯已在當時已知悉退休之行政處分,則本件退休行政處分早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不得再為爭執,附此敘明。
二、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㈠、本件係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確認訴訟部分業經不合法經駁回,則所提一般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已應予駁回。
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而法條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退休金之給付應經被告之給付裁決,則原告請求退休金之給與,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縱提課予義務訴訟,亦應已逾行政爭訟應遵守之期間),原告堅持逕提一般給付訴訟,顯非合法。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