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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訴訟或是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各須以經過訴願為其

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原向台灣省農林廳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該處玉井工作站轄管玉井區第十林班租地造林地圖B一一、B四、A廿號土地造林,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該處以嘉政字第一○四七一號函准樹種變更在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其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訂頒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向該處申請核發其第一年(八十二年)至第六年(八十七年)造林獎勵金,否則亦應發給以八十六年為第一年及八十七年為第六年之造林獎勵金,詎該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嘉政字第一○六五二號函僅核定發給八十七年第六年造林獎勵金一二九、九○○元(已由原告悉數領取),其餘則否准(下稱第一次原處分)。其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原處分機關迄今未為處理,被告承受原處分機關業務,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經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三○號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嗣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嘉政字第○○四一六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第一次原處分在案,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陳述記不得是否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本院審判長當場諭知如曾提起訴願,應補正訴願決定書,惟原告迄未補正。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原處分機關原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改為被告所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故本院逕行向被告(即訴願機關)查詢被告是否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二八八四九號函復原告未向其提起訴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為可確認之事實。

另查原告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移送本院後,另

具狀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請求權之根據仍係依據實施要點而來,是依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訂定本要點。」第六條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栽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㈡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第七條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造林獎勵金按左列對象分別獎勵之:㈡國有林、公有林、實驗林等租地或合作造林,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第七年至第二十年,造林管理費減半發給。」第九條規定:「造林獎勵金核發程序如下:㈠經依第五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格式㈢)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㈡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逕行獎勵金發給造林人,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及造林人。㈢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後,應將清冊一份,送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備查。㈣核定發給造林獎勵金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刪除。」等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法之規定,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不備要件之不合法。又縱認原告係提起同法第四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除有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虞外,本件因未經訴願程序,同理亦係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不備要件之不合法。從而,本件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末查,原告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提起撤銷訴訟,其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被告,惟原處分機關原係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現為被告所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有誤列機關之錯誤,惟因原告起訴有上述理由之不合法,予以駁回,故不另令原告補正正當之被告,同時,亦不再移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淑華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