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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該條項課以義務之訴訟,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始得為之;且須先提起訴願,並以有駁回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一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二項)」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而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人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係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如不服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調處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如逕對該調處結果提起行政訴訟,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原告之父王清標(下稱原申請人)前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依法辦理指界測量(複丈)後,再依法辦理公告,惟於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辦理調處,原申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先禎、王先鍊繼承該權利,嗣經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下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辦理調處,結果認為林務單位業已於五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植林,原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顯非事實,不准申請人所請,請被告依程序辦理。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

(九一)地籍字第九一二七二九號函將該調處會議紀錄檢送予王清標繼承人之代理人王翠姿,原告不服上開書函,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答覆原告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一)地籍字第九一二七二九號函,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拒絕申請之訴,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三十七條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意旨,不適用訴願程序,自得不經訴願程序,又原申請人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於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事實,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原申請人王清標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辦理調處,結果認為林務單位業已於五十二年間植林,原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顯非事實,不准所請。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一)地籍字第九一二七二九號函正本復知王清標(合法繼承人之代理人王翠姿)略以:「主旨:檢送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處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說明:有關本案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九三號函規定以本局名義對外行文。....」經查,上開書函僅係被告將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辦理調處之會議紀錄檢送予原申請人合法繼承人之代理人王翠姿,使原告知悉調處結果,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又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地籍字第九一二七二九號函檢送之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處會議紀錄備註欄中載明:「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顯見該調處係提起民事訴訟之前置程序,並非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依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依前述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地籍字第0九一000三三六0號函駁回系爭土地申請案,此雖屬行政處分,但原告並非對此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何況其尚未經過訴願程序。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所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不適用訴願程序」,係指「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應以爭議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不適用訴願程序,並非指原告可以不提民事訴訟,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