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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維鈞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迭向被告申請就養遭否准,

循序一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理由欄敘明由被告查明事實後依法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據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轉之相關資料審查後,竟又違法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輔貳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就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四八0、五六一元,其中一、四八0、五六一元係未准其申請就養之損害賠償,其餘一、000、000元屬精神慰撫金(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查原告上開所訴,核係主張被告違法否准其申請就養,致受損害,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據原告陳稱:被告否准其申請就養,伊不服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三0

四二號訴願決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0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