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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四○○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會辦單,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函詢有關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居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境信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送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予被告,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系爭戶籍地址進行查訪,查察發現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縣樹戶字第四六四號函復被告表示,經該所會同該轄三多派出所查復,原告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為確定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復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號函詢原告曾設籍地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所在地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有關原告實際居住情形,經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霧戶字第五四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台中縣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實地查訪,原告並未居住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被告並提出書面表示異議,異議書中表明其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命原告遠離賴淑芬之暫時保護令乙案,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中,該異議書並載明通訊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被告為查證原告所述事項是否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二七四○○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補提有關提起抗告之訴訟證明文件,惟該書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告旋即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八二二○○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原告抗告之裁定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院文民諧八十九家護四七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十四號暫時保護令,相對人甲○○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被告對本件辦理程序仍有疑義,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四五三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略以:「甲○○遷出未報,其戶籍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因當事人不定時到戶所,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是否符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無法催告』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五○○○號函復:「有關市民甲○○遷出未報,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其戶籍乙案,仍請向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被告依前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進行查證原告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五七二四○○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原告曾設籍之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及可能居住地點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等,對原告進行催告,其中寄往系爭戶籍地址及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則由訴外人黃瓊英簽收,被告為確定原告是否即係居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七七四○○號函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縣霧戶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實地調查原告並未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被告經數次催告仍無法通知原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原告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被告所在地地址,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函知賴淑芬。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三七五○○號函復原告,說明被告就本件之處理情形,惟將前開函件郵寄原告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即系爭戶籍地址,仍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嗣原告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系爭戶籍地址),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台端經查遷出未報,且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申請遷出,但因台端不定時到戶政所,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本所(即被告)依民政局函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三份分別寄至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路○○○號十七樓及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唯台中縣霧峰鄉係經黃瓊英簽收,餘二地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無法催告台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號二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回復原告戶籍為系爭戶籍地址。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本件被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將原告之系爭戶籍地址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並否准其回復原戶籍申請,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後,依然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鄰居

均知,事實亦如此,女兒共同撫養,生活在一起,戶籍亦獨立自成一戶。房子為結婚後共同購買。傢俱、裝潢、衣物等均在,可資證明。長春國宅管理站亦有「掛號信收發登記簿」,亦足證明原告居住該處,至家暴法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掛號八一六九一號八八暫家護字第七四號諧股裁定:要遠離戶籍地系爭戶籍地址一百公尺。為了遵守家暴法命令,並非原告所願,而「家暴法並無要求原告遷出戶籍系爭戶籍地址」,可詳查「暫時保護令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及「通常保護令」(八九家護字第四七號諧股,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失效)。

⒉賴淑芬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原告戶籍遷出申請,謂:「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離婚後已遷出」,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事隔十六個月之久,可查戶口名簿、長春派出所法院掛號登記簿、管區警員及鄰居、及長春國宅一般掛號登記簿等,即可證明。且離婚後與女兒等共同居住在一起,戶籍亦在系爭戶籍地址,皆可證明。

⒊致中山戶政事務所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已正式告知抗告事並告知不可遷戶籍。

憲法第十條規定: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其違反戶籍法第四十七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全文之程序不合,程序違法。

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五○○○號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函,亦明白告知被告: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然事實上被告亦違反民政局之指示函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程序不合,程序違法。因原告幾乎每個月有三至四次至中山區戶政所告知法院審理中,不可遷戶口,此在被告答辯狀中亦載明:「原告每個月均不定時到戶政事務所告知戶籍及通訊地為系爭戶籍地址,女兒即可轉交,因家暴法之暫時保護令關係,故絕對不可遷移戶籍。」亦可傳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當時承辦人員。原告為此事件每月跑了三、四次告知,故其程序不合,程序明顯違法。

⒌而原告每個月均三、四次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故「無法催告」即不成立。更

何況如「確實無法催告」,然被告卻故意假借「無法催告」,而行強制遷移戶籍,顯然亦違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及民政局函之意旨,更無視原告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及親自每個月三、四次之告知。共違法、失職、濫權、違憲、違戶籍法,其程序不合,程序違法明矣。

⒍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八九六三五○三九○○號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給被告,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撤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地台北市○○區○○街○○○號九棲之一,原告到長春派出所撤銷查詢,此亦被告故意弄出之「查尋人口」,以掩護其「無法催告」及「強制遷移戶籍」之不法行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強制遷移,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發現「查尋人口」事件,故可見被告之居心不良與故意。

⒎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被告,可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強制遷移戶籍之心

態,根本不理會,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及每月親至被告處三、四次及原告之告知,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並親洽被告秘書長李繼慧及主任童金智,然被告均不撤銷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書函,並回復原戶籍系爭戶籍地址,枉顧原告之權益,被告遷移戶籍,違反戶籍法及民政局函。

⒏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

:「經多次查訪該戶,原告未居住該地」戶長、戶內一口「遷出未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又通報戶政事務所,然原告並無收到,女兒也沒收到,故無法轉交。請鈞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警員鍾春雄及時保寧。原告暫時保護令關係,根本不准靠近一百公尺及居住系爭戶籍地址,如何經多次查訪該處,一份交給原告即當事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戶政機關受理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依該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者,應符合二

項要件:其一,當事人全戶遷離戶籍地三個月以上並經過法定期間(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項戶籍登記之辦理期限為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仍未辦理遷出登記;其二,需無法催告。本件原告原設籍於其前妻賴淑芬所有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後,並未將戶籍遷出,經賴淑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戶籍自該址遷出。被告受理申請後,即陸續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四○○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會辦單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派出所及原告曾設籍地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居住情形,被詢機機關均函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系爭戶籍地址及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等址,而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被告為確定原告確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達三個月以上,乃於賴淑芬提出申請滿三個月後,依法進行催告程序,經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五七二四○○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分別寄送前開地址,對原告進行催告,其中寄往系爭戶籍地址及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則由黃瓊英簽收。被告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七七四○○號函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原告是否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經該所實際查訪後函復表示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故被告經前述查證程序即確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且期間已達三個月以上。

⒉又被告除須確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址達三個月以上,尚需無法催告,

始得將原告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受理申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被告,該時點距申請時點仍未達三個月,被告尚無須進行查證原告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之程序,而原告當時亦表示其因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正提起抗告中,並拒絕透露其實際居住地點,被告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後),乃進行第二階段查證原告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之程序,經多方查證仍無法查知原告之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而原告於該段期間並未來被告,確屬行方不明,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逕行辦理原告戶籍遷出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⒊另原告復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回復其原戶籍,被告除以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六一二五四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會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實地查訪,經該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派員至系爭戶籍地址訪查,查知原告仍未居住於該址。查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斷,原告與賴淑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已終止,系爭戶籍地址房屋亦非屬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權人賴淑芬主張原告已未實際居住該址,且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命原告遠離其住所(即系爭戶籍地址)至少一百公尺,原告之戶籍未於離婚時即遷出,並不表示其仍於離婚後居住於該址,被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將原告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並否准原告回復原戶籍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

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城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又「‧‧‧說明‧‧‧

三、另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依上開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詳實查明個案定之。」復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四一五○○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原設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遷入其配偶賴淑芬所有坐落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四○○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會辦單,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函詢有關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居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境信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送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予被告,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系爭戶籍地址進行查訪,查察發現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縣樹戶字第四六四號函復被告表示,經該所會同該轄三多派出所查復,原告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為確定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復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號函詢原告曾設籍地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所在地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有關原告實際居住情形,經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霧戶字第五四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台中縣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實地查訪,原告並未居住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被告並提出書面表示異議,異議書中表明其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命原告遠離賴淑芬之暫時保護令乙案,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中,該異議書並載明通訊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被告為查證原告所述事項是否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二七四○○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補提有關提起抗告之訴訟證明文件,惟該書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告旋即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八二二○○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原告抗告之裁定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院文民諧八十九家護四七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十四號暫時保護令,相對人甲○○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被告對本件辦理程序仍有疑義,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四五三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略以:「甲○○遷出未報,其戶籍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因當事人不定時到戶所,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是否符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無法催告』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五○○○號函復:「有關市民甲○○遷出未報,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其戶籍乙案,仍請向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被告依前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進行查證原告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五七二四○○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原告曾設籍之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及可能居住地點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等,對原告進行催告,其中寄往系爭戶籍地址及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則由訴外人黃瓊英簽收,被告為確定原告是否即係居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七七四○○號函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縣霧戶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實地調查原告並未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被告經數次催告仍無法通知原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原告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被告所在地地址台北市○○路○○○號二樓,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函知賴淑芬。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三七五○○號函復原告,說明被告就本件之處理情形,惟將前開函件郵寄原告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即系爭戶籍地址,仍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嗣原告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台端經查遷出未報,且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申請遷出,但因台端不定時到戶政所,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本所(即被告)依民政局函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三份分別寄至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路○○○號十七樓及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唯台中縣霧峰鄉係經黃瓊英簽收,餘二地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無法催告台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號二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又被告為確定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另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六一三○八七○○號會辦單,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複查,惟原告仍未居住於該址。查原告與其原配偶賴淑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賴淑芬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原告已搬離該址,申請將原告戶籍遷至被告地址,此有申請書、戶籍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十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暫家護抗字第四九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如上所述,經被告一再查證,原告確未住居系爭戶籍地址,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曾不定時至被告處所,惟未能提出其有權在系爭戶籍地址登記戶籍之正當理由,且拒絕提供其現住地址,則被告依賴淑芬之申請,將原告系爭戶籍地址逕為遷出至被告之台北市○○路○○○號二樓地址,並否准其回復原戶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回復其戶籍為系爭戶籍地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鎮泉等及調取錄音帶等資料,以及聲請再開言詞辨論,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新台幣四、三六○、○○○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住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一

聯絡處: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 告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代 表 人 乙○○(主任)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四○○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會辦單,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函詢有關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居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境信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送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予被告,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系爭戶籍地址進行查訪,查察發現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縣樹戶字第四六四號函復被告表示,經該所會同該轄三多派出所查復,原告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為確定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復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號函詢原告曾設籍地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所在地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有關原告實際居住情形,經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霧戶字第五四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台中縣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實地查訪,原告並未居住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被告並提出書面表示異議,異議書中表明其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命原告遠離賴淑芬之暫時保護令乙案,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中,該異議書並載明通訊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被告為查證原告所述事項是否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二七四○○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補提有關提起抗告之訴訟證明文件,惟該書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告旋即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八二二○○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原告抗告之裁定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院文民諧八十九家護四七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十四號暫時保護令,相對人甲○○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被告對本件辦理程序仍有疑義,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四五三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略以:「甲○○遷出未報,其戶籍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因當事人不定時到戶所,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是否符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無法催告』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五○○○號函復:「有關市民甲○○遷出未報,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其戶籍乙案,仍請向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被告依前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進行查證原告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五七二四○○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原告曾設籍之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及可能居住地點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等,對原告進行催告,其中寄往系爭戶籍地址及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則由訴外人黃瓊英簽收,被告為確定原告是否即係居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七七四○○號函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縣霧戶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實地調查原告並未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被告經數次催告仍無法通知原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原告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被告所在地地址,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函知賴淑芬。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三七五○○號函復原告,說明被告就本件之處理情形,惟將前開函件郵寄原告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即系爭戶籍地址,仍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嗣原告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系爭戶籍地址),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台端經查遷出未報,且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申請遷出,但因台端不定時到戶政所,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本所(即被告)依民政局函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三份分別寄至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路○○○號十七樓及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唯台中縣霧峰鄉係經黃瓊英簽收,餘二地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無法催告台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號二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回復原告戶籍為系爭戶籍地址。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本件被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將原告之系爭戶籍地址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並否准其回復原戶籍申請,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後,依然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鄰居

均知,事實亦如此,女兒共同撫養,生活在一起,戶籍亦獨立自成一戶。房子為結婚後共同購買。傢俱、裝潢、衣物等均在,可資證明。長春國宅管理站亦有「掛號信收發登記簿」,亦足證明原告居住該處,至家暴法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掛號八一六九一號八八暫家護字第七四號諧股裁定:要遠離戶籍地系爭戶籍地址一百公尺。為了遵守家暴法命令,並非原告所願,而「家暴法並無要求原告遷出戶籍系爭戶籍地址」,可詳查「暫時保護令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及「通常保護令」(八九家護字第四七號諧股,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失效)。

⒉賴淑芬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原告戶籍遷出申請,謂:「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離婚後已遷出」,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事隔十六個月之久,可查戶口名簿、長春派出所法院掛號登記簿、管區警員及鄰居、及長春國宅一般掛號登記簿等,即可證明。且離婚後與女兒等共同居住在一起,戶籍亦在系爭戶籍地址,皆可證明。

⒊致中山戶政事務所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已正式告知抗告事並告知不可遷戶籍。

憲法第十條規定: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其違反戶籍法第四十七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全文之程序不合,程序違法。

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五○○○號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函,亦明白告知被告: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然事實上被告亦違反民政局之指示函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程序不合,程序違法。因原告幾乎每個月有三至四次至中山區戶政所告知法院審理中,不可遷戶口,此在被告答辯狀中亦載明:「原告每個月均不定時到戶政事務所告知戶籍及通訊地為系爭戶籍地址,女兒即可轉交,因家暴法之暫時保護令關係,故絕對不可遷移戶籍。」亦可傳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當時承辦人員。原告為此事件每月跑了三、四次告知,故其程序不合,程序明顯違法。

⒌而原告每個月均三、四次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故「無法催告」即不成立。更

何況如「確實無法催告」,然被告卻故意假借「無法催告」,而行強制遷移戶籍,顯然亦違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及民政局函之意旨,更無視原告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及親自每個月三、四次之告知。共違法、失職、濫權、違憲、違戶籍法,其程序不合,程序違法明矣。

⒍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八九六三五○三九○○號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給被告,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撤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地台北市○○區○○街○○○號九棲之一,原告到長春派出所撤銷查詢,此亦被告故意弄出之「查尋人口」,以掩護其「無法催告」及「強制遷移戶籍」之不法行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強制遷移,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發現「查尋人口」事件,故可見被告之居心不良與故意。

⒎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被告,可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強制遷移戶籍之心

態,根本不理會,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及每月親至被告處三、四次及原告之告知,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並親洽被告秘書長李繼慧及主任童金智,然被告均不撤銷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書函,並回復原戶籍系爭戶籍地址,枉顧原告之權益,被告遷移戶籍,違反戶籍法及民政局函。

⒏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

:「經多次查訪該戶,原告未居住該地」戶長、戶內一口「遷出未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又通報戶政事務所,然原告並無收到,女兒也沒收到,故無法轉交。請鈞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警員鍾春雄及時保寧。原告暫時保護令關係,根本不准靠近一百公尺及居住系爭戶籍地址,如何經多次查訪該處,一份交給原告即當事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戶政機關受理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依該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者,應符合二

項要件:其一,當事人全戶遷離戶籍地三個月以上並經過法定期間(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項戶籍登記之辦理期限為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仍未辦理遷出登記;其二,需無法催告。本件原告原設籍於其前妻賴淑芬所有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後,並未將戶籍遷出,經賴淑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戶籍自該址遷出。被告受理申請後,即陸續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四○○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會辦單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派出所及原告曾設籍地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居住情形,被詢機機關均函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系爭戶籍地址及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等址,而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被告為確定原告確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達三個月以上,乃於賴淑芬提出申請滿三個月後,依法進行催告程序,經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五七二四○○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分別寄送前開地址,對原告進行催告,其中寄往系爭戶籍地址及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則由黃瓊英簽收。被告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七七四○○號函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原告是否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經該所實際查訪後函復表示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故被告經前述查證程序即確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且期間已達三個月以上。

⒉又被告除須確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址達三個月以上,尚需無法催告,

始得將原告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受理申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被告,該時點距申請時點仍未達三個月,被告尚無須進行查證原告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之程序,而原告當時亦表示其因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正提起抗告中,並拒絕透露其實際居住地點,被告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後),乃進行第二階段查證原告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之程序,經多方查證仍無法查知原告之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而原告於該段期間並未來被告,確屬行方不明,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逕行辦理原告戶籍遷出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⒊另原告復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回復其原戶籍,被告除以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六一二五四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會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實地查訪,經該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派員至系爭戶籍地址訪查,查知原告仍未居住於該址。查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斷,原告與賴淑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已終止,系爭戶籍地址房屋亦非屬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權人賴淑芬主張原告已未實際居住該址,且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命原告遠離其住所(即系爭戶籍地址)至少一百公尺,原告之戶籍未於離婚時即遷出,並不表示其仍於離婚後居住於該址,被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將原告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並否准原告回復原戶籍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

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又「‧‧‧說明‧‧‧

三、另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依上開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詳實查明個案定之。」復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四一五○○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原設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遷入其配偶賴淑芬所有坐落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四○○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會辦單,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函詢有關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居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境信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送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予被告,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系爭戶籍地址進行查訪,查察發現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縣樹戶字第四六四號函復被告表示,經該所會同該轄三多派出所查復,原告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被告為確定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復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號函詢原告曾設籍地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所在地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有關原告實際居住情形,經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霧戶字第五四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台中縣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實地查訪,原告並未居住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被告並提出書面表示異議,異議書中表明其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命原告遠離賴淑芬之暫時保護令乙案,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中,該異議書並載明通訊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被告為查證原告所述事項是否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二七四○○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補提有關提起抗告之訴訟證明文件,惟該書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告旋即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三八二二○○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原告抗告之裁定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院文民諧八十九家護四七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十四號暫時保護令,相對人甲○○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被告對本件辦理程序仍有疑義,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四五三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略以:「甲○○遷出未報,其戶籍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因當事人不定時到戶所,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是否符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無法催告』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五○○○號函復:「有關市民甲○○遷出未報,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其戶籍乙案,仍請向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被告依前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進行查證原告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五七二四○○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原告曾設籍之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及可能居住地點台中縣○○鄉○○村○鄰○○路○○號等,對原告進行催告,其中寄往系爭戶籍地址及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七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則由訴外人黃瓊英簽收,被告為確定原告是否即係居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七七四○○號函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縣霧戶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復被告表示,經實地調查原告並未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被告經數次催告仍無法通知原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原告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被告所在地地址台北市○○路○○○號二樓,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函知賴淑芬。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三七五○○號函復原告,說明被告就本件之處理情形,惟將前開函件郵寄原告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即系爭戶籍地址,仍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嗣原告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台端經查遷出未報,且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申請遷出,但因台端不定時到戶政所,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本所(即被告)依民政局函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三份分別寄至系爭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路○○○號十七樓及台中縣○○鄉○○村○鄰○○路○○號,唯台中縣霧峰鄉係經黃瓊英簽收,餘二地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無法催告台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號二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又被告為確定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另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六一三○八七○○號會辦單,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複查,惟原告仍未居住於該址。查原告與其原配偶賴淑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賴淑芬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原告已搬離該址,申請將原告戶籍遷至被告地址,此有申請書、戶籍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十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暫家護抗字第四九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如上所述,經被告一再查證,原告確未住居系爭戶籍地址,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曾不定時至被告處所,惟未能提出其有權在系爭戶籍地址登記戶籍之正當理由,且拒絕提供其現住地址,則被告依賴淑芬之申請,將原告系爭戶籍地址逕為遷出至被告之台北市○○路○○○號二樓地址,並否准其回復原戶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回復其戶籍為系爭戶籍地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鎮泉等及調取錄音帶等資料,以及聲請再開言詞辨論,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新台幣四、三六○、○○○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