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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案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以收件古亭字第三五六0號登記申請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原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准予登記辦理完竣。嗣青年黨中執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收件古亭字第一一一八一號登記申請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文惠,經該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准予登記辦理完竣。嗣後該筆土地移由被告管轄,案外人陳文惠於八十二年五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宇文,張君嗣於八十四年間申請將該地號併入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三四地號。嗣原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向被告聲請撤銷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青年黨中執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陳文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0五七四二00號函復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以下簡稱訴願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房屋下基地○○○區○○段○○段三六地

號之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已故李實平、李幼樁(李璜)、張汝騰(希為)等四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農民李川裕頂讓台北市大安區龍安坡地號五0二土地承租權後,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租賃使用,並取得該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住宅,領有該局核發甲○○等四人之房屋營造執照,附證㈠李川裕原租約影本,附證㈡李川裕讓租大安區龍安坡地號五0二土地一所,附證㈢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地第六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證㈣民國三十八年依大華新村四間房屋設計圖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叁捌)營字第0四四四號營造執照,附證㈤⒈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八份(證明三六地號係由五0二地號演變而來,三六地號早由甲○○四人租用在先)(附證五⒉公有基地承租人須知,當時甲○○等四人均按承租規定手續辦理。)據(叁捌)營字第0四四四號營造執照蓋好大華新村一號、二號、三號、四號四間房屋,其中一號、二號,由房屋所有權人甲○○、李實平、李幼樁,張汝騰等四人售與臺灣銀行總行,三號售與中央銀行信託局,四號房台北市○○○路○段○○○號系爭房屋,因中國青年黨初來台灣無辨公處所,甲○○等四人均為中國青年黨資深老黨員,當時經濟環境尚好,乃同意無償借與中國青年黨作為辦公使用,未訂立約字,惟維修費則由黨部負擔。附證㈥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三日臺灣銀行總行置產徵詢異議公告(四月五日新生報、四月六日中央日報)證明大華新村四間房屋所有權屬甲○○等四人分別共有,附證㈦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中央銀行信託局致臺灣銀行地產科函影本,證明大華新村四間房屋為同一張(叁捌)營字第0四四四號營造執照蓋成之房屋。大華新村四間房屋原係甲○○等四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間委由民生建築事務所陳煥樟建築師申請(叁捌)營字第0四四四號營造執照所蓋成,大華新村四號房屋(台北市○○○路○段○○○號,雖未辦理保全登記,惟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必須登記之情形有別,縱未辦理保全登記,亦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限制,對所有權益並無影響規定,上開房屋所有權既屬於甲○○等四人分別共有,房屋下基地三十六地號之土地,早由甲○○等四人租用在先。不意被告不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竟違法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准予三十六地號之土地登記予「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更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復違法由「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文惠,附證㈧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附證㈨陳文惠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乃中國青年黨內部執行機構,並非對外獨立機關,無行為能力,附證㈩中國青年黨黨章(證明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乃中國青年黨內部執行機構,非對外獨立機關,無行為能力)。被告明知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非法人,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取○○○區○○段○○段○○○○號之土地承租權係以「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名義取得,非依法取得,被告明知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取得三十六地號土地承租權僅憑該會執行長葉時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提出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中國青年黨台灣省黨部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裝置自來水記錄表,作為係本黨自建證明文件向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並向北區處具結偽稱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係本黨自建而取得三十六地號土地承租權,非依法取得,且該認證自來水紀錄表已明載僅供參考不能作為證明文件之用,附證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北自來水管理股覆中國青年黨台灣省黨部函(證明該函不能作為證明文件之用),附證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長葉時修具結書一份(證明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取得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房屋下基○○○區○○段○○段○○○○號土地承租權非依法取得。被告明知劉子鵬非中國青年黨法定代表人(按劉子鵬係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無需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呈請核示,被告亦明知中央執行委員會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取得承租承購之權利係以「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名義取得,非依法取得,故亦不能按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台(77)內地字第五八六八0五號函釋而准予登記,凡此均係違法,附證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長劉子鵬具結書影本,證明劉子鵬不是中國青年黨法定代表人,被告更明知人團法實施後,所有全國各政黨從事不動產買賣要登記為法人才能買賣,未辦法人登記,無論任何情由依法不得買賣不動產;附證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工商時報,九月五日中國時報(證明中國青年黨當時未辦法人登記依法不能買賣台北市○○○路○段○○○號房地)。

⒉綜上所述,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甲○○等四人依據民國三八年

(叁捌)營字第0四四四號營造執照建成之房屋,並非違章房屋係合法建築物,房屋所有權屬甲○○等四人分別共有,房屋下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六地號之土地早由甲○○等四人租用在先,被告違法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准予「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登記,更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人團法已實施後復違法由「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辦理移轉登記與陳文惠,影響甲○○等四人權益至深且鉅,被告應負違法責任,自動撤銷原違法所為之登記恢復原狀。

⒊因被告違法由「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辦理移轉登記與陳文惠,

陳文惠在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用怪手前來欲拆除系爭房屋,甲○○及已故李實平委託律師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於九月二十六日上午獲准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作為擔保金,甲○○及李實平因不敢離開系爭房屋,於二十六日早託友人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照理十分鐘即可領到,那時應尚登記在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名下,不意竟遲至九月二十九日始領到,發覺九月二十六日即假處分同日已由中國青年黨中執會變更登記與陳文惠名下,附證⒈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二一號),附證⒉陳文惠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⒋中國青年黨中執會向北區處承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六地號之土地

,自己錢只有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尚承北區處介紹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合計共只花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轉瞬間售與陳文惠方面高樹仁、趙時中等二人新台幣壹億零壹佰捌拾伍萬元外,另轉讓水利地申購權之權利金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合計共得款新台幣壹億零叁佰玖拾陸萬玖仟元,原告對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有所有權,房屋下基地三十六地號之土地有地上權,有租用權,有優先承租承購權利,竟因被告違法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登記予「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更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人團法已實施後復違法由「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文惠,致使原告受損害約新台幣肆仟萬元之多。附證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國青年黨中執會執行長邰培之與高樹仁、趙時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⒌民國八十二年陳文惠方面三十六地號土地約八十餘坪連同隔壁張聚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三十四地號(即大華新村三號)向中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文貸款新台幣貳億玖仟叁佰萬柒拾陸萬元蓋地上十層地下三層大樓,是該三十六地號當時已值壹億伍仟萬元左右,因被告於七十七年違法登記予「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執會,更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人團法已實施後復違法由「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文惠,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應負違法登記責任,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附證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張宇文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⒍被告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佈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商請備案。」及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六八0五號函「按政黨及其所屬機構依法取得土地應歸其所有。行政院三十五年一月九日節貳字第六九四五號訓令核示有案。本件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購置土地,並以其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容抗辯被告當時(前身為古亭地政事務所)有依法審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等語云云。查被告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前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所提供之偽造或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資料,亦明知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並非法人,無法人登記,亦無法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台(77)內地字第五八六八0五號函釋而准予登記,當時之古亭地政事務所(即現今之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並於人民團體法實施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買賣不動產,被告猶仍將國有財產局與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違法契約,而據以為違法登記,其後復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人民團體法實施後違法再由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名義登記給第三人陳文惠,陳文惠輾轉出售該土地與其他人瞬間獲利上億元新台幣,使原告損失甚鉅。

⒎被告漠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即土地或房屋)為法人者

,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竟僅依其上級機關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六0五號函覆內容「按政黨及其所屬機構依法取得之土地應歸其所有,行政院三十五年一月九日節貳字第六九四五號訓令核示有案。本件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購置土地,並以其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被告採法律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漠視法律位階較高之法律,其所為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疏失處。

⒏查該會於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具結書,兩者相比較,前者為訴外人

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僅憑該會執行長葉時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提出五十三年四月中國青年黨台灣省黨部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裝置自來水記錄表,作為該黨自建之憑證,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具結書,向被告具結偽稱系爭房屋為中國青年黨自建,並無任何其他可資參照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營造執照」等,且前揭自來水表裝置記錄僅能作為參考,並不能作為證明文件,此觀諸前揭兩造均提出同一證物即可知;而訴外人進一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憑藉之證明文件變成該會另一任執行長劉子鵬「本人」自建之具結書,細查系爭土地承購案之劉子鵬自建之具結書,蓋章處竟有二種不同印文,亦未向該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真實性即有待質疑,是以系爭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究係訴外人中國青年黨所建或係劉子鵬個人所建,前後即有矛盾,國有財產局不查,竟仍執前後不一致之具結書內容將系爭土地優先售予訴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執會,中國青年黨中執會並非法人,在系爭土地出租及出售案中,亦從未出現有中國青年黨中執會之具結書,國有財產局竟違法仍將其出售與「非法人」且僅為內部執行機關之「中國青年黨中執會」,而被告竟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要求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提出合法之文件,即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該會名下(契約違法部分,原告另與違法出售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處有行政訴訟在案:鈞院九十年訴字第0六九六三號),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⒐被告爰引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三四一九號函內容

略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對政黨採備案制,與一般人民團體許可制有別,有關政黨處分其不動產時,無庸向本部備案,前經本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五七七六號函釋有案,惟政黨處分不動產辦理登記時,應先行檢附圖記印模至少貳份,報請本部核發圖記證明俾據以申辦不動產登記,以資慎重。至本案卷附契約書所蓋中國青年黨圖既經查與本部備查圖記相符,可先受理。」在案,被告據前揭內政部函內容,辦理登記為合法。

⒑然於民國七十八年時,動員勘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按:後將「動員戡亂時期」

字眼刪除)已公佈實施,依該法地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三十七條規定,政黨經核准備案成立後,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簿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在七十八年時候,尚無政黨規定取得法人資格,所以訴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依法不能為不動產登記之主體,被告在前揭人民團體法公佈實施後,竟棄置不管,猶引用行政機關及內政部之行政命令,違法於其實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名義移轉登記與「陳文惠」,至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已故李實平共四人)財產權亦損是至鉅。

⒒事實上,被告據以登記之依據即為前揭內政部函稱「至本案卷附契約書所蓋國

青年黨圖既經查與本部備查之圖記相符,可先受理。」而為移轉登記,其行政機關未依法(土地登記規則、人民團體法)行政,即屬有違法,蓋訴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劉子鵬,其申請登記所蓋之印章,僅為一般自行刻印之印章,根本非該黨圖記,因為內政部所核准之中國青年黨之圖記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始啟用,此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78)內民字第六八四六一六號函所示,顯見被告以前揭函辯解系爭土地可以辦理登記予訴外人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乙節,於七十七年時,根本無從依據任何法條或行政命令可將該筆土地合法登記,被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違法至明。

⒓被告前身(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人團法實施後,明知所有政

黨欲買賣不動產必須取得「法人」資格,未取得「法人」資格時,任何情形都無法買賣不動產,古亭所在七十八年人團法實施後,被告對於本案,漠視法令之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猶圖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呈請核示,再由地政處陳報內政部,以內政部之函示(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三四一九號函)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對政黨採備案制,與一般人民團體採許可制有別」等語云云,認該行政命令足以作為其移轉登記之法律上依據,然人民團體法亦於同年(七十八年)公佈實施,被告此舉顯已違法,依法應已撤銷,關於此案,在當時之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均有為文批評,其中部分內容摘錄「在過去,政黨買賣房地產多登記各地分支機構為權利人。但自今年起人團法實施後,依該法十一、四十六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三十七條等有關規定,政黨經核准立案後,得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者,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目前沒有任何政黨照規定取得法人資格,所以依法都不能買賣不動產。地政司指出,最近中國青年黨欲出售其在和平東路一段一百七十六號房地,但因於法無據,遲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是以依上揭法令及報導,中國青年黨於其時(即七十八年),根本未取得「法人」資格,不得進行不動產交易買賣,更何況一政黨內部機關「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無任何行為能力,更無資格取得法人資格,被告猶依前揭內政部解釋函,將三十六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違法登記予「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更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人團法實施後復違法由「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會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文惠,其違法情形甚鉅。⒔復查該會於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具結書與承購系

爭土地時,所憑藉之證明文件各一:一為訴外人中國青年黨所建,一為劉子鵬個人所建,前後即有矛盾,國有財產局不查,竟仍執前後不一致之具結書內容將系爭土地優先售予訴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執會(亦非售予中國青年黨),中國青年黨中執會並非法人,在系爭土地出租及出售案中,亦從未出現有中國青年黨中執會之具結書,國有財產局違法仍將其出售與「非法人」且僅為內部執行機關之「中國青年黨中執會」,被告亦未依法行政,仍登記與該會名下,被告未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審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等,復未依人民團體法實施後規定辦理登記之審核,其違法之處甚明。

⒕同樣情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國時報報載「中國青年黨主席許鵬飛二年前

委託他人持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路三段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地政機關通知應檢附法人登記才能辦理,因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是以,同樣情形,被告竟為不同辦理方式且均在人民團體法公佈實施後,顯見被告於當時僅憑內政部函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由「非法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辦理移轉登記予三人陳文惠,其行政處分明顯違法,被告應撤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⒖台北市政府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號訴願決

定書內容並加以說明,認為本件訴願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依上開情形被告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在三十日內另為處分,無補件問題之必要,且原告並非申請登記人,更無補件問題存在,不料被告明知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附證十四已提出申請書,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申請,並非申請登記人身份提出申請,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囑原告甲○○補下列文件㈠登記申請書,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㈣申請人身份證明。‧‧‧茲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補交訴願理由,提出訴願書時已提示原告甲○○本人身份證,面交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發處,並經持向主辦單位請示後退還原告,並囑需在甲○○身份證號碼下面(Z000000000號)均需加添「民前六年0月0日生」等字樣,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遞狀時已將甲○○本人身份證明填寫明白清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所附十四證物以足證明原告甲○○對原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有所有權,房屋下基地及台北市○○○段第三十六地號有地上權,租用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有優先承租、承購權利。以上應補之證物均已照補,因原告甲○○並非申請登記人並無補件問題存在,且事實上亦無法補交上開文件之可能。

⒗因本件被告共有二次函件,分別為㈠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0

五七四二00號函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決定書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及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一五一一三00號函(其訴願決定書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訴字第零九一0五八三八一00號),其中㈠之訴願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三十日內另為處分。」㈡之訴願決定書主文則為「本件訴願不受理」,認訴願程序上不合,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而因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前揭㈠項內容之訴願決定書後之重為處分,僅接獲被告前揭第㈡項之函件,復被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該函件「僅為事實及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者,乃是後者,即前揭第㈡項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一五一一三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訴字第零九一0五八三八一00號之訴願決定書,並非針對第一次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因該次之訴願決定內容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係對原告有利,原告自無不服之理,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訴狀內容可明瞭,原告不服者,係對第㈡次之被告函件及台北政府訴願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⒘查本案範圍應包括兩次被告函件及台北市政府二次訴願決定書內容,原告所提

行政訴訟之案件繫屬鈞院,均由鈞股審理,若割裂為二件,則將耗費訴訟資源並損及兩造訴訟利益,今原告已敘明係針對前揭第㈡次之被告函件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內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進入實體審理。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發文字號: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六一九八00號答辯書內容,其中說明欄第二點亦證明被告迄未依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於三十日內重為行政處分,是以被告違法情事甚為明顯,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無疑義。且該答辯書內容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以原告向被告所提起者,為撤銷訴訟,鈞院即應受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

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變更登記。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⒋內政部八十一年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點規定「經主

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第三十四點規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以政黨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其取得法人資格前,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圖記證明辦理。」⒌原告稱古亭所未依規定審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等乙節,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

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按政黨及其所屬機構依法取得之土地應歸其所有。行政院三十五年一月九日節貳字第六九四五號訓令核示有案。本件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購置土地,並以其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七十八年修正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人團法)第十一條,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六八0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一年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點所明定,經查七十七年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尚無任何政黨具有法人資格,迨七十八年人團法修正後始於第十一條明定人民團體得辦理法人登記及備查,八十一年內政部訂頒上開補充規定始明文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是以古亭所自得依上開內政部七十七年函釋意旨受理登記。

⒍原告稱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人團法實施後,違法由「非法人」青年黨中執會

辦理移轉登記與陳文惠乙節,按「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對政黨採備案制,與一般人民團體採許可制有別,有關政黨處分其不動產,毋庸向本部備案,前經本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臺(七八)內民字第七0五七七六號函釋有案,惟政黨處分不動產辦理登記時,應先行檢附圖記印模(如附件格式)至少二份(一份供本部留存)報請本部核發圖記證明,俾憑據以申辦不動產登記,以資慎重。至本案卷附契約書所蓋中國青年黨圖記經查與本部備查之圖記相符,可先予受理。」分別為人團法第四十六條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三四一九一號函所明定,經查人團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係就政黨之登記及報備所為之規定,尚與政黨如何處分不動產無涉,是以古亭所依上開內政部七十八年函釋意旨辦理登記,並無違誤。又上開內政部函釋,業經該部列入八十一年訂頒申請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三十四點,仍有其適用。

⒎原告謂青年黨中執會為非法取得本案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利,登記機關違法登

記乙節,按登記機關職司土地登記業務,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各類登記案件之申請者,登記機關只需就各該申請案附相關證明文件為書面資料審核即可。本案青年黨中執會是否向國產局非法取得承租、承購權利,尚非登記機關審查範疇,故本案申請人業依規定檢具國產局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古亭所即無理由不予受理。

⒏原告認為古亭所無需向地政處呈請核示乙節,按登記機關對於修正前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之適用尚有疑義,自可依行政程序循序報請上級機關申請釋疑,俾供下級機關遵循,此無庸置疑。

⒐查原告謂渠非申請登記人無補件問題乙節,本案原告既申請塗銷本案不動產權

利移轉登記,恢復原登記名義人,即應檢具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以供登記機關審核。且被告上開號函僅係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登記事宜,尚非就本案為准駁之處分。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

經查案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以登記申請書,向古亭

地政事務所申辦原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准予登記辦理完竣。

嗣青年黨中執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收件古亭字第一一一八一號登記申請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文惠,經該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准予登記辦理完竣。嗣後該筆土地移由被告管轄,案外人陳文惠於八十二年五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宇文,張君嗣於八十四年間申請將該地號併入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三四地號。嗣原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向被告聲請撤銷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青年黨中執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陳文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0五七四二00號函復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會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本件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令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俟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至本件被告另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函囑原告甲○○補下列文

件㈠登記申請書,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㈣申請人身份證明。復經原告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惟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對該訴願決定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將由本院另分案審理,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表示其所不服者,係對第㈡次之被告函件及台北政府訴願決定書不服 (係指被告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補正函及訴願決定 ),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於本案自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