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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民國(下同)六十三年次役男,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判

定為乙等體位,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改判體位,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複檢診斷結果:「高尿酸血症。血中尿酸值一○.三,無關節液證明。」據此,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八十八項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議結果,同意原判定之常備役乙等體位,被告乃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府兵徵字第○九一○二三六七三九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自費申請複檢改判體位時,左腳大拇指關節確曾痛風劇痛紅腫約二星期,複檢行政程序流程太慢有瑕疵,致未能及時驗出痛風關節炎,侵害原告獲判替代役體位之權益,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台北縣役男,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痛風關節炎發作時,便依相關作業規

定至所管轄之兵役科辦理自費複檢。並於辦好後隔日立即依規定至內政部指定之醫院複檢。但原告初至台大醫院診療,經醫生診斷左足疼痛腫脹為「痛風併左足第一庶趾關節疼痛」後,到向兵役複檢受理窗口提出自費複檢。但窗口受理小姐表示,除須排隊待檢約一個月外,針對痛風部分複檢台大醫院內部有政策指示下來,因痛風此項檢驗業務需由其痛風科醫師全程跟隨,醫院沒有那麼多人力,請原告改至榮總或三總等醫學中心申請。原告隔日以電話預約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得到的答覆是兵役複檢最快要排隊到二月二十二日年後才有辦法檢驗,原告當時便立即掛號完畢。此間原告左腳大拇指關節劇痛紅腫了近二週才大致痊癒,但仍不能正常行走,需藉由輔助器材以降低接觸地面時的疼痛。等到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上午原告到三軍總醫院進行兵役複檢,負責複檢的郭醫師卻對原告表示:痛風關節既然已經不腫不痛了,就抽不到關節液結晶,但沒有關節液結晶報告就沒辦法證明為痛風關節炎,祇能幫我抽血驗尿酸濃度,回去等結果。三月十二日原告收到掛號寄來的三總兵役用診斷書,診斷結果為「高尿酸血症。血中尿酸值一○.三,無關節液證明。」導致原告無法合理獲得此病實際該有之診斷報告。嗣後被告便以無關節液證明為唯一理由,逕判原告僅為高尿酸血症,依法為乙等體位。侵害原告應受替代役體位判定之合法權益。

⒉再查,痛風關節炎和高尿酸血症實際上皆為痛風,差別僅在嚴重程度是否達到

「血液中尿酸濃度已高到在關節中析出,並造成嚴重疼痛」。換言之,病發初期台大醫師即已確定原告為痛風且有關節腫脹疼痛之狀況,原告確為痛風關節炎無誤。但等到依兵役複檢規定程序排到診斷時,實際判斷的三總醫生所看到的已是一個月後的狀態,病情自然已經過治療服藥後減輕,故僅能依其最後所見血中尿酸值一○.三(正常人約三至四)給予原告高尿酸血症之診斷證明,此部分該醫生沒有錯,但錯更不在原告。原告已經依相關規定辦完一切申請程序,並完成原告所知應盡之責任,相信政府接下來會有一套程序合理完成檢驗。對此原告應享有信賴利益。故此處之爭點原告主張:明明有症狀但來不及驗到應是主管機關配套措施和程序不良所致。因此侵害原告獲判替代役體位之正當權利。

⒊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根本完全無法回答原告之各項質疑。僅避重就輕地強調其各

部門均依規定辦理,原告有不清楚相關規定的地方應詢問。但今天原告所主張的就是行政程序有問題,不合理,以及原告已清楚相關程序並依規定完成原告應盡之義務,但相關單位整合上無法符常情合理達成任務,導致造成損害時應盡政府的責任。且就答辯書中要求原告自行了解詢問,其中附件五所指稱之八十九年「體位區分標準」八八項判定依據,原告非對此條件爭執,而是政府檢驗判定的執行流程瑕疵。民眾已完成程序,行政機關卻因自己的問題拖一個月後才能有效行政,再來跟民眾說因為一個月後才行政時已經過了能行政的有效時間,因為民眾自己沒辦法持續危害狀況一個月,所以屆時因為看不到有這個狀況,便只好依法當作沒有,而民眾被侵害以致喪失之應享有權力便由民眾自行負擔,這樣並不合理。政府沒有權力要求民眾持續並一個月不醫治以等待到它有能力進行檢驗為止,應該是就有急迫性檢驗之程序另行規範方式,或能其專業告知民眾特殊配合方式(如先到某處取得某種資格或證據),本件中政府相關措施闕如,事後亦不檢討流程是否合宜以避免再發生相同問題,便逕自駁回訴願,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徵兵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依規定申請自費改判體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公所報請直轄市、縣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自費改判體位,並自行至內政部委託指定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複檢,依該院複檢結果所記載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高尿酸血症,血中尿酸值一○.三,無關節液證明。」,並未符合國防、內政兩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會銜令頒之「體位區分標準」第八十八項替代役體位規定「痛風關節炎」之診斷。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複檢結果維持原評判之「常備役乙等」體位,並於體位判定前,冊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定同意判等,並無違誤及不當情事。

⒉「體位區位標準」係國防、內政兩部會銜訂頒對役男體、複檢體位判定之依據

,其相關規定於國防部、內政部及被告之兵役局網站,均有詳細、完整之公開公告,本件原告依法主張其權利而提出體位變更申請,本就該對於其權利主張部分之相關法令規範加以瞭解,如有任何不明瞭之處,即可詢問相關單位,惟原告並未就相關程序提出詢問,而將此歸咎於承辦單位未善盡告知之責,實為不當。

⒊綜上所論,被告所為原處分均依法令規定,行政程序及過程均無不當,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第一項體

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依第一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役齡男子經檢查後,其體位等級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區分甲、乙等。...」分別為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徵兵規則第十四條及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體位區分標準表第八十八項規定:「高尿酸血症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痛風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為替代役體位,備考欄並註明痛風關節炎係指關節液檢查含有尿酸晶體者。」本件原告係六十三年次役男,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為乙等體

位,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改判體位,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複檢診斷結果:「高尿酸血症。血中尿酸值一○.三,無關節液證明。」據此,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八十八項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議結果,同意原判定之常備役乙等體位,被告乃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府兵徵字第○九一○二三六七三九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自費申請複檢改判體位時,左腳大拇指關節確曾痛風劇痛紅腫約二星期,複檢行政程序流程太慢有瑕疵,致未能及時驗出痛風關節炎,侵害原告獲判替代役體位之權益,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六十三年次役男,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為乙等體位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改判體位,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複檢結果為:「高尿酸血症,血中尿酸值一○.三,無關節液證明。」此有兵診字第B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乃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議結果,同意原判定常備役乙等體位,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府兵徵字第○九一○二三六七三九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申請複檢改判體位時,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作為體位判等參考,絕無異議,此有原告簽名之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經複檢後,以複檢程序流程太慢,致未能及時驗出痛風關節炎,侵害其獲判替代役體位之權益等語,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役男複檢判定體位結果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判定其為替代役體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