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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一0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八七矯字第○四二七六七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出監。惟原告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八月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嘉義市○○街○○○巷○○○號為警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臺灣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遂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法矯字第00九00四九二0三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其係服用感冒糖漿致採尿呈現施用毒品之結果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坊間出售之感冒糖漿部分含有「可待因」之成份,原告實係服

用感冒糖漿導致尿液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未有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反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僅憑原告之尿液鑑定報告,即認定原告吸食毒品,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九十年八月四日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嘉義監獄遂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法矯字第00九00四九二0三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主張服用感冒糖漿導致尿液有可待因成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嘉義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告所主張係服用感冒糖漿,致尿液有可待因反應云云,顯非可採。其有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極為明確。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自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因安非他命係使人精神興奮,屬廣義之迷幻藥物,受保護管束人於獲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即屬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原告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其前因煙毒罪,經判處徒刑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核復嘉義監獄,准予撤銷原告之假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