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 告 嘉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張國政(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交訴字第○九一○○○四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訴訟事件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辦理採購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及公共工程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者,不得提出申訴,自亦不得提出行政訴訟,如當事人對於招標事件有所爭訟,當屬不備爭訟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所屬飛航服務總台台北裝修區台大屯山助航台通信機房避雷及接地改善工程NAVTPE九○○一○案號投標,為未逾公告金額即一百萬元之採購案,原告以其所報工程總價七十六萬元為所有投報價廠商中最低者,未獲通知議價,而得標廠商決標價七十五萬元,僅低於其原報價一萬元,認為招標過程違法失職,致其喪失議價得標機會,提出異議請願,並請求賠償損失,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助航三(九十)字第○○三七七二三號函復所屬辦理上開工程,經查並無所指黑箱作業,圖利特定廠商及違法失職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不受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投標,為未逾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之採購案,揆之前述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訴願機關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應予駁回,其併請求賠償七十五萬元,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