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陳文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右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八十三年與宋文輝、朱福來及張峰嚴等詐欺集團發生刑事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傷害等案件取財。被告身為檢察官,卻未盡職偵辦地方嚴重犯罪集團,而涉嫌包庇共謀,圖利犯罪集團,造成百姓嚴重生命財產損失,證據確實,應予革職、凍結財產。被告並應附帶民事賠償五、五四二、三三三元做懲罰貪污之嫌,不法集團應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承辦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涉嫌瀆職貪污,請求對被告革職、凍結財產並賠償,惟查,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另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或懲戒,若涉有瀆職貪污,係屬刑事案件,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普通法院審判,所謂附帶民事賠償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不法集團應無條件歸還土地乙節,核屬原告與他人間之私權紛爭,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