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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原 告 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訴訟管轄規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健執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明,是其顯非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甚明,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本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屬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保險費債權新台幣壹百零貳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滯納金債權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轉換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查原告既非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而係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訴訟,與情事變更之情形不相符合,即無變更撤銷訴訟為確認訴訟之餘地,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一)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二)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條項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又所謂「準用」者,乃法律明文規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另一事項上。此種用語用於擬處理之案件類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法律事實並不同一,但卻類似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申言之,「準用」與「適用」同為避免法律繁雜規定而設,但兩者在程度上仍有差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辦理,不必變通;「準用」者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類投保單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應繳納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一、0二五、七八九元,未依法按月於次月底前繳納,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0九000三五八八四號函檢送保費繳款單計四十張,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說明六告知對核定如有異議,請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逕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000三三四二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共獲收取一、五

一四、九七六元(即保險費一、0二五、七八九元,滯納金四八九、0五一元,執行費一三六元)在案。原告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訴訟管轄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健執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循行政執行法尋求救濟,本與移送行政執行之標的即本案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同,更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之普通法院即應就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即「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實體上予以審查者性質上顯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情形,亦不得援引適用(即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三0二號至第三四一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有該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既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異議,提出救濟,自不得同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