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園藝噴槍(四)」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第00000000號「噴水槍控制水量之開關改良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之外形的情形,系爭案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型創作下,系爭案顯然應不予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惟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⒉原告所辯與訴願時所主張幾乎完全相同,且就第00000000號「噴水槍
之吊卡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部分並未作任何辯駁,足證原告僅對原處分認定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反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有所爭議,然引證一係新型專利案,雖其申請在前,但其核准對外公開之日期卻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亦即於系爭案申請之前並非既存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礙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園藝噴槍(四)」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五六七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第00000000號「園藝噴槍(四)」新式樣專利案,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柄及扳機所組成,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有一喇叭狀噴頭及一圓環之固定套體,套環外側表面等距設有微凸長丸形飾體、噴槍頭內側形成一圓形凹陷部,凹陷部周圍環設有放射狀肋條,肋條之內形成一環狀細水孔,噴槍本體後方以圓弧收束,噴槍本體下方向下向後斜出延伸管狀之握柄,握柄下端部形成擴大狀,握柄兩側面設有相對之似C狀微凹槽區域,於握柄前方正面設一凹弧狀之槽座,槽座內套置一正面呈微弧狀之縱向長矩形狀扳機,扳機上段設一縱向短矩形按鍵等構成整體形狀特徵。
三、引證一係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控制水量之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審定公告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系爭專利申請前引證一既無公開之事實,且屬新型專利,引證一自不得做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關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要件之證據。原告主張引證一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之外形的情形,系爭案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云云,非屬可採。又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於噴槍頭、握柄、扳機及噴槍本體尾部之形狀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柄結合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皆與引證二明顯迥異,毫無誤認或混淆之虞,二者整體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專利之造形創作特色,亦無法由引證二既有公開形狀而易於思及者,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亦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論述詳明,核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於起訴狀內亦未再作爭執。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