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 告 銓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文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瑞士商.庫德爾
公司 二號(Kudels代 表 人 甲○○○○○○
(Andre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瑞士商.庫德爾斯啟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NAG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擴充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商標。嗣參加人瑞士商.庫德爾斯啟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