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四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盜匪罪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七年確定,移監服刑。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及相關單位告誡、通知、查尋及訪視後,均無效果。台灣高雄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法矯字第○九一○○○○七一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因自九十年八月起未依規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及相關單位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均無效果,因認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並無不合。
⒊惟查: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係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⑴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⑵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原告因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片面認定其持有大批槍彈(事後查證並無其事),不待原告說明即欲加以逮捕,原告因不願遭陷入罪,始委請其妻劉俐君代向觀護人報告未能報到之原因,並表達一旦獲得澄清後即立刻前往報到,並無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均無效果之情事,尤無情節重大可言!為明查事實,懇請 鈞院傳訊證人劉俐君到庭說明。
⑵經檢警長期監聽結果均未查獲原告確持有大批槍彈,檢察官乃以妨害自由
及恐嚇對原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持有任何槍彈,為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地股)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後諭知准原告以十萬元具保,顯見原告涉案情節輕微,全案尚待查證,被告在刑案審結前即先片面撤銷假釋,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旨,尚有未洽!⑶同案被告陳建龍被訴案件經審結後,僅認定第一部分事實與原告有關,其
餘傷害及恐嚇部分均認定與原告無涉,陳建龍已提起上訴,就第一部分事實是否確與原告有關,尚待查證,原告則自始堅稱九十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小林海產店內並無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並經證人鄧力嘉結證屬實,詎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一開始竟以治平專案對象大肆搜捕原告,並在台中市○○路連續開槍欲擊斃原告,試想,原告如在警方偵辦階段出面應訊,豈非無端遭羅織入罪,面對此等警方偵辦案件預設立場之不平等情事,原告委由其妻出面向觀護人解說,如何能謂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⑷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具保後,原擬向觀護人報告始末,並定期依規定
報到,詎被告竟迫不及待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並認情節重大,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基於保障人權及確保不得未審先判之基本要求,賜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保人權。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
⑴渠因涉持有槍彈等案,不願遭陷入罪,方委請配偶代向觀護人報告未能報到之原因。
⑵渠未為持有槍彈等不法犯行。
⒉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八月
起,未依規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及相關單位告誡、查訪及協尋後,均無效果,此有卷附資料可稽。原告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四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主張其因涉持有槍彈等案,不願遭陷入罪,方委請配偶代向觀護人報告未能報到之原因一節,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問,每月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環境等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不得以涉案未獲澄清為由,由配偶代為報告,不遵守規定,原告前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其未為持有槍彈等不法犯行一節,按被告尚非以原告涉犯持有槍彈等不法犯行為撤銷假釋,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會。
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故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悔改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自九十年八月起未依規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及相關單位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均無效果,有該署九十年九月五日中檢盛護義字第六二九二九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檢盛護義字第六五三四七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中檢盛護義字第六八二一九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檢盛護義字第八四一二八號告誡函、該署八十九年戒執護(助)字第九五九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台灣高雄監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高監教決字第一二六號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渠因涉持有槍彈等案,不願遭陷入罪,方委請配偶劉俐君代向觀護人報告未能報到之原因,且未為持有槍彈等不法犯行,被告不能謂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原告之假釋云云。惟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每月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環境等一次,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所明定,原告自不得以涉案未獲澄清為由,由配偶代為報告,不遵守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請求傳訊劉俐君,自無必要。另本件尚非以原告涉犯持有槍彈等不法犯行為撤銷假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未為持有槍彈等不法犯行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