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八0三二號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下列原因,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農民保險之殘廢給付於農民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請求殘廢給付之債權,且該等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此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二、而本件原告為農民保險之被保險人蔡陳鳳之夫,而於蔡陳鳳死亡後請求蔡陳鳳生前之農保殘廢給付,但依法上開權利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經本院去電原告之子,並作成電話記錄,陳明蔡陳鳳尚有子女,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者至少應命其等參加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單獨一人起訴,應屬起訴程式不合法。
三、故本案應命原告補正蔡陳鳳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以及繼承系統表,以便本院命其等加入本件訴訟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