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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九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柯有忠之繼承人,持其父柯有忠於民國(下同)三十年九月六日存入香港交通銀行之存款單據(定期存單帳號:港字五六六)金額(原幣)計五、一二五元、同銀行之乙種活期存款摺(帳號:港字一三五0),累計至三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金額(原幣)為二二、000元及同銀行於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行之儲蓄券三紙,合計金額(原幣)三、000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財庫字第0九00三九0七五七號及第0000000000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所附存款單據,係屬香港交通銀行之存款,非屬日據時代台灣銀行或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不符合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以香港三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遭日本佔領,銀行存款被凍結,其係中華民國國民享有平等權利,香港交通銀行亦屬其他銀行海外設立之銀行,應比照墊還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八0七、五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二次大戰期間日本佔領香港後之香港交通銀行是否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原告訴請比照本條例規定,由政府代為墊還其被繼承人存放於香港交通銀行,因日本佔領而遭凍結之存款,有無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先父柯有忠(字純臣,號賢德)原居住於福建省廈門市,於二十七年五月因廈門市淪陷,乃舉家移居香港,並在香港經營柯和成行、和泰工廠等商業多年。克勤克儉,小有所成。當時資金往來均賴交通銀行。惟香港在三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日軍佔領,所有銀行往來行為均被凍結。嗣原告之先父於四十一年三月一日因病逝世於香港,原告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由香港來台迄今。

二、按政府制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暨日據時代其他在台設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由政府先行墊還登記事宜」等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基於政府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我國人民既握有確實之債權憑證,政府當盡力協助人民向日本政府追償,而不宜在未向日本政府提出追償之前即判定某些存款不合規定,如何平息民怨。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為「查本件訴願人所持之日據時代香港交通銀行之存款單據及儲蓄券,係屬香港交通銀行之存款,非屬台灣銀行或其他在台設立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訴稱比照墊還,並無依據」云云。惟查香港交通銀行並非日本佔領香港後所新設立經營者,而是成立於民國前五年,至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其地位與現今台灣之交通銀行同一,怎能說與我政府無關,因之香港交通銀行,理應為中華民國交通銀行在海外之分支機構。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舉證說明香港交通銀行,完全是香港政府獨立經營之個體與我國業務完全無關,原告自難甘服。再者,被告未能考量原告上揭存款等之損失確因香港於日本佔領後而遭凍結迄今六十餘年無處求償之實情率而駁回,難認允當。為此請我賢能政府亦能秉持照顧與體恤人民財產無端損失,准允暫予墊還,並藉此機會併案向日本政府追償,以示德政廣被。

三、原告之父柯有忠持有日據時代香港交通銀行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五、一二五元及存款單據、儲蓄券金額(原幣)計二五、000元,依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二、墊還標準: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墊還款項換算為新台幣一、八0七、五00元。

四、綜上,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

二、本案得代墊還之原存、匯款單據存儲金融機構範圍,被告均係依據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有關原告訴稱我國人民既握有確實之債權憑證,政府當盡力協助人民向日本政府追償,而不宜在未向日本政府提出追償之前即判定某些存款不合規定,如何平息民怨一節,查被告所為之墊還作業係依據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事項辦理,均係依法行政。且上開條例所規範本次代墊還款之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而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其代墊範圍已臻明確,原告所稱政府不宜在未向日本政府提出追償之前即判定某些存款不合規定,顯係對前揭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

四、至原告所訴稱香港交通銀行並非日本佔領香港後所新設立經營者,而是成立於民國前五年,至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其地位與現今台灣之交通銀行同一,理應為中華民國交通銀行在海外之分支機構部分,查據台灣銀行留存資料,有關前揭條例第十條規定其他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僅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及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二家,故香港交通銀行並非屬前揭條例所稱台灣銀行或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併予陳明。

五、因此,被告主張其所持有之日據時代香港交通銀行存款單據、儲蓄券,應比照前揭條例辦理墊還事宜,於法無據。綜上論述,本件原核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庸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意即日據時代除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外,其他在台設立總行之銀行並設有海外分支機構者,依原處分卷附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銀營(一)乙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及昭和十四年九月(民國二十八年)台灣銀行會社錄第二十一版節錄等資料顯示,僅有「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一家。是以,得依據或比照本條例請求政府先行墊還之存款,其範圍以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或「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為限。

二、查,本件原告所持前述香港交通銀行製發之定期存單、乙種活期存款摺及儲蓄券所證明之存款,係屬香港交通銀行之存款,有各該存款單據及儲蓄券附卷可稽,顯非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或其他在台設立銀行(經查僅有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原告訴稱應比照前揭條例墊還云云,依法無據,被告以系爭存款不屬本條例之墊還範圍,不予墊還,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我國人民既握有確實之債權憑證,政府當盡力協助人民向日本政府追償,而不宜在未向日本政府提出追償之前即判定某些存款不合規定,如何平息民怨乙節,查被告處理本件墊還作業所得墊還之原存、匯款之存儲金融機構範圍,係依據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為準,不得逾越依法行政之範圍。而上開條例所規範代墊還款之範圍,係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條例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而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經查僅有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存款,比照辦理。其代墊範圍已臻明確,原告所稱政府不宜在未向日本政府提出追償之前即判定某些存款不合規定云云,顯係對前揭條例之規定及依法行政之法理有所誤解。另原告主張香港交通銀行並非日本佔領香港後所新設立經營者,而是成立於民國前五年,至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其地位與現今台灣之交通銀行同一,理應為中華民國交通銀行在海外之分支機構云云,足見原告亦明知香港交通銀行並非本條例所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或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原告猶要求被告比照本條例規定,由政府代為墊還其被繼承人於二次大戰期間存放於香港交通銀行,因日本佔領而遭凍結之存款,顯超越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分際,自有未合,其主張政府亦應體恤其損失,准允暫予墊還云云,已涉及立法層次,非依本條例所能解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墊還系爭存款,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八0七、五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