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永華(新聞處第一科科長)
隋君卿(新聞處第一科股長)丙○○(新聞處秘書室法制科員)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聞訴字第○六一三五、第○六一三六號、第○六一三七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刊登「名商交友、當日約見、合江街130 號、電話: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刊登「交友聯誼、北市○○路○○ 巷之3、電話:00000000」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刊登「交友約會、歡唱KM、松江路97號、電話:00000000」等三則廣告,被告據依前情審認原告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效果,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在:出版物上刊登廣告「名商交友、當日約見、合江街130 號、電話:00000000」、「交友聯誼、北市○○路○○ 巷之3、電話:00000000」及「交友約會、歡唱KM、松江路97號、電話:00000000」等三則,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查有關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刊登「名商交友、當日約見、
合江街130 號、電話: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刊登「交友聯誼、北市○○路○○ 巷之3、電話:00000000」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刊登「交友約會、歡唱KM、松江路97號、電話:00000000」等三則廣告,從字面客觀判斷為交友廣告,實非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
㈡次查本件警察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亦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旨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中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㈢末查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乃純粹立於主觀立場判斷,完全忽略實際運作之可行性,其自由心證逾越法治,令人難以接受。
乙、被告主張: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㈡原告既為傳播媒體,自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於接受委刊之初,應對
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且原告既為傳媒,對於類此廣告有致性交易之虞,非無知悉,自應於刊登前,注意防範,原告未加過濾,即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出版品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是以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因之,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㈢況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欄版,如「波波交友(正職風趣)」、「休閒咖
啡」、「全方位護膚3000」、「超OPEN、現場交友」、「婚友聯誼、氣質佳、貼心」、「快樂、交友服務」等,比較觀之,按一般社會常理經驗,實不難窺知系爭廣告不無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虞;原告任令系爭廣告之刊登,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亦有違前揭條例同條項立法意旨所賦與之查察義務;職是,原告怠於審視,遽予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㈣而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
交易之管道,因之,本條例雖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達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新聞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裁罰,本不待警察機關之查察,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認,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系爭廣告)、有此行為(撥打系爭廣告電話)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系爭廣告確為色情交易訊息);況系爭廣告確經警察機關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應召女子亦坦承不諱,此有該則廣告全版資料、臨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書影本可稽,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廣告訊息。
㈤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
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而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實際上系爭廣告探究其中,實指性交易媒介的廣告,而員警亦確以該電話聯絡查證確有從事色情交易之事實,可知所稱交友一詞,不過作為藉由合法掩護非法之途;本件既經警察機關以該電話聯絡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子之廣告,並有從事色情交易之事實,益見系爭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況如為一正當商業活動,必然有可資證明文件,原告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及證件查核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是此,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㈥此外,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
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且被告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
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分類),刊登使人足以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舉。復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內容,原告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本應負法律責任,顯不待言。
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
,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達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新聞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裁罰。查同條例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立法目的,然本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會議)。復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
㈧本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應作必要的懲處,原無待警察機關之查察方得為之;惟為免被告行政裁量過當,復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職務協助原則乃有警察機關查察事實輔以佐證,俾符證據法則主義。而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權責,如有悖離職責,基於法定權責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錦錠變更為甲○○,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甲○○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二、查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刊登「名商交友、當日約見、合江街130 號、電話: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刊登「交友聯誼、北市○○路○○ 巷之3、電話:00000000」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刊登「交友約會、歡唱KM、松江路97號、電話:00000000」等三則廣告,此有該剪報影本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系爭廣告,雖僅有「名商交友、當日約見、合江街130 號、電話:000000
00」、「交友聯誼、北市○○路○○ 巷之3、電話:00000000」、「交友約會、歡唱KM、松江路97號、電話:00000000」之記載,雖然表面上看來並無暗示性之文詞存在,但既言「名商交友」、或「交友聯誼」或「交友約會」,其廣告目的實令人難以想像,若屬交友廣告,並無以「名商」為號召,若屬聯誼廣告,聯誼本身為熟識友人間之活動,此也沒有刊登廣告之必要。
㈡而原告又是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
顯然非常清楚,並會將同類之廣告集中在某一個特定之版面,甚至是同一版面之特定區位,以利讀者閱覽,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因此從系爭廣告所在位置及其四週相關廣告均為「香夜」、「真情告白」、「全方位護膚」、「快樂、交友服務」、或所謂之「浪漫交友」,在在均隱含著「情色」暗示之情況事證來判斷,原告及閱讀原告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㈢末查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刊登「名商
交友、當日約見、合江街130 號、電話: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刊登「交友聯誼、北市○○路○○ 巷之3、電話:00000000」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刊登「交友約會、歡唱KM、松江路97號、電話:00000000」等三則廣告,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此有該則廣告剪報資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系爭廣告並無營利事業名稱,且僅以「交友聯誼」附加電話以廣招徠,依常理判斷均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受理是項廣告,僅單純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即遽予刊登,未從社會經驗加以審視美容、護膚、婚友聯誼等詞,足以作為媒介、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有警方以電話聯絡即查獲確有媒介性交易之事實為佐證。原告有能力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是原告未善盡過濾之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機關認前開廣告已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