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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景玉鳳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被告返還全民健康保險溢付醫療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意旨略稱: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申請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有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復依二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對於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同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六款「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已核付之費用應予追扣,本件被告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虛報醫療費用,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返還,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因該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而未牽涉密醫行為,然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四○三八○四七號函示「有關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事項,應不予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復依該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六○五八四四三號函示「中醫醫療院所為病人從事推拿業務,非由中醫師親自為之者,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復請查照。」故非由中醫師所為之行為部份,亦不得請領健保給付,應予返還。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申報之診療費用共計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正,依比例計之,傷科部份應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以前開之金額之六分之五計之,即為本件請求之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並自合約終止之翌日起算利息云云。

三、經查,依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五三三號解釋,原告與被告締結之前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執,屬於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現行之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告在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因本院亦尚未成立,無從向本院起訴,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當時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醫藥費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與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前金額相同),嗣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於提起上訴後,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撤回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依當時之法律向前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為前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前開地方法院既非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開民事事件相同有如前述,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