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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三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被保險人陳坤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胞姊原告甲○○即申請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未合,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一九四九號函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三五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五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無謀生能力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年近六十歲,一生孤苦終生未嫁,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所受教育有限又無一技之長,故迄今無足以糊口固定職業,平日與被保險人陳坤楠相依為命,向來專受其扶養,其合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給予遺屬津貼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次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坤楠生前收入無多,不足以維持原告及其二人基本生活所需,且原告於被保險人陳坤楠死亡時已有六十歲,自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更因青光眼及白內障而長期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因此,原告所居住地里長確認其生活困苦後,遂委以原告鄰長職務以月領津貼二千元補貼生活。又在親友資助下,斥資數千元,將住處粉刷並開始販賣紙張文具,雖名為書局,實係文具店,每日僅可收入二、三百元,如以月收入七千元計算,實際每月利潤不過一千五百元,實不足以維持一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如扣除寒、署假淡季時間,收入更形減少。準此,原告擔任鄰長及經營文具店之總收入,只能貼補被保險人陳坤楠扶養原告之差額,並無改變原告專賴被保險人陳坤楠扶養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與遺屬津貼,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名下雖有房屋二棟,土地四筆,惟均係與多人共有,其中後金段三二○|二地號屬道路用地,另外三筆土地則屬機關用地,根本屬於無法變現以換取金錢維持生活之資產,實際上等待國家徵收復又遙遙無期,且全部土地係因繼承所得,權利範圍只有各六分之一,其面積不過只有九坪,至該土地上之房屋亦皆只有持分六分之一,亦屬無法分割變現之物。是以,原告之不動產看係多筆,實則僅係賴以棲身之所,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可以維持生活,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本件原告雖訴稱其擔任鄰長及經營文具店之總收入,只能貼補被保險人陳坤楠扶養之差額,另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係與多人所共有,實不過賴以棲身之所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力致無法維生而言,故受扶養人如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專受扶養之要件。查原告目前擔任鄰長職務,並經營日豐堂書局,並非無謀生能力,且依其所言經營書局之收入加上鄰長補助費,每月收入至少數千元,另所持有之房屋及土地,雖為多人共有,然依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該等房屋及土地仍具價值,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專賴本件被保險人陳坤楠生前扶養維生,被告依法駁回其給付遺屬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被保險人陳坤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胞姊即原告申請被保險人陳坤楠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專賴被保險人陳坤楠生前扶養為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不符,被告乃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本件原告年近六十歲,一生孤苦終生未嫁,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所受教育有限又無一技之長,故迄今無足以糊口固定職業,平日與被保險人陳坤楠相依為命,向來專受其扶養。雖擔任鄰長並自營書局,惟其總收入只能貼補被保險人陳坤楠扶養原告之差額,並無改變原告專賴被保險人陳坤楠扶養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與遺屬津貼,自屬有據。又原告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均係與多人共有,且土地屬於道路及機關用地,無變賣之可能,實際上等待國家徵收復又遙遙無期。是以,原告之不動產看係多筆,實則僅係賴以棲身之所,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可以維持生活,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力致無法維生而言,故受扶養人如有謀生能力或有財力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專受扶養之要件。經查:

㈠、原告目前擔任鄰長職務,並經營日豐堂書局,此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實,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並非無謀生能力,另原告於經營書局之收入雖因係小店戶,無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從查證原告確實之收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可按,但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勞工保險局之訪問紀錄所述,其經營日豐書局多年,每日收入平均有二、三百元等語,則原告一個月經營書店收入有六千至九千元之譜,再加上鄰長補助費,每月收入至少萬元,縱其收入微薄,亦不能否認其有謀生能力之事實。至於里長所具證明書僅能就原告收入微薄為證明,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謀生能力,附此敘明。

㈡、另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雖為多人共有,此有查詢單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有房屋係座落高雄市○○區○○○路八○之一號,面臨馬路,其旁均有汽車修理店及藥局之店舖,足見該等房屋及土地作為商業使用甚具價值,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尚難以土地係機關用地及道路用地,即認無財力而無法維生,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地不具價值云云,自不可採。

㈢、是以,原告難認專賴本件被保險人陳坤楠生前扶養維生。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給付遺屬津貼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