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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七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被告就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原門牌號碼民權東路一五○巷二十八之二號)建物為第一次測量,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建字第一八○○號收件。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山字第一號通知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八地號上建物第三層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面積七二.四二平方公尺為建物第一次測量。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建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元向訴外人楊益超購買房

屋,該屋坐落土地原為台北市○○區○○○段一─八九地號,重劃後為台北市○○區○○段○○段○○○○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民權東路一五○巷二八之二號,七十六年改編為中原街

一○六號三樓,起造人為李國萬,五十八年建築完成後,原告即搬入居住,迄今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銀行貸款、工程受益費及保險費等均由原告繳納,足認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所明定。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當係以所有之意思三十三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起造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法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乃檢具所有證物資料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卻以原告係因「買賣關係」占有,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之占有有別為由駁回原告所請,難令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收件中建字第一八○○號建物測量申請案,就系

爭建物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審核後,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一七二四四○○號函示略以:「...說明一:一、依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八六號函辦理,兼復貴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九九○○號函...二、...建物依法自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三、另依案附申請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切結書...自陳係於五十六年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本案標的物,查買賣係取得他人財產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三四五條),是其占有,似與占有他人之物有別...」審認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建物,自非可以時效取得方式主張上開權利,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山字第一號通知書駁回所請,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既已自承非系爭建物起造人,則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其與他關係人間之私權關係為何,非被告所得審認。

理 由

一、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又建物依法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是以建物測量即應比照土地複丈之規定辦理。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被告中建字第一八○○號收件,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就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為第一次測量,有建物測量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時效取得,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地政機關辦理測量或登記,並無實體審查之權,僅依形式為審查。經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李國萬,原告自承其係向訴外人楊益超購買系爭建物而居住迄今,則被告依形式審查,以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建物,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而駁回其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時,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且該建物有關稅捐均由其繳納,當係以所有意思為占有云云。惟原告代為繳納以李國萬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係基於何種私權關係所為,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測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其他權利之主張,應循買賣關係為私法上之請求,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