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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二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其於四十年間在通信署服務,因與友人通信內容不檢,自四十年四月至四十三年九月間遭不當羈押並交付感訓處分等情,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基衡法丙字第八七六七號函復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基修法丙字第四一九五號函稱決議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待詳予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基修法癸字第○八八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該會第二屆第十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發交感訓六月(自四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月十九日止),補償基數:七個,金額:七十萬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改依每日五千元補償範圍八個月計算發給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六個月為補償範圍,七個補償基數,補償原告七十萬元,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確於四十年二月間遭保安司令部不當羈押偵訊八個月,惟被告認原告僅發交感訓六個月,請向國防部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及相關部門調閱相關資料,以免疏漏;又參酌報載冤獄賠償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本件決議補償六個月七十萬元過少,實不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之附表一明定執行感化教育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補償基數七個。被告就原告所稱其於四十年二月間即羈押偵訊等情,再函請國防部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結果,均無原告遭羈押之相關資料,遂依原告檢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以原告發交感訓六個月,決定予以補償七個基數,發給七十萬元,並無不當。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有別,補償金應依補償金核發標準及補償基數表規定核算發給,訴請比照冤獄賠償案件依每日五千元補償云云,並無法律依據。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行為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明定。次按「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行為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核發標準)第三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該補償金核發標準附表一明定執行感化教育六個月以上七個月未滿,補償基數七個。

三、原告主張其於四十年二月間遭保安司令部偵訊二週,又遭十八軍代保安司令部逮捕偵查半年,再交北區防守區偵查二月,計遭保安司令部不當羈押長達八個月之事實,經被告向國防部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均無原告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則創字第○○二五四○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優明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所載原告曾因思想不正,自四十年四月二十日起交付感訓六個月,是被告據以決定予以補償七個基數,發給七十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遭不當羈押八個月,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補償條例及核發標準就補償金之基數及計算數額均有規定,自無比照冤獄賠償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補償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請求改依每日五千元補償範圍八個月計算發給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