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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台內訴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位在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之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建築物經營「怡和園KTV酒店」,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查獲該酒店有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使用前開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犯罪,原則上係由受僱人自行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僱用

人僅在特定情況下,負擔民事責任甚或不必負責。若受僱人非執行職務,或在工作時間以外之個人行為,與僱用人完全無關乃事理之明。

⒉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三十五條及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建築

物內從事性交易仲介,違反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然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其乃處罰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三者,若非此三者,則不在處罰之列。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非屬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之處罰對象。縱然原告之經理有媒介色情之行為,(事實有無,仍待澄清),該經理人之行為乃屬營業以外之個人行為,遍查卷內資料,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經理之個人行為係經原告授意,如何能將該經理之行為轉嫁或視為原告之行為?⒊原處分除對原告處罰二十萬元以外,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自忖絕無任何法律

責任,惟道義上亦不願從事此種行業,乃立即停止營業,終止租約。因此,原處分所謂「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標的即不存在,此有該址已由所有權人另行租予他人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故原處分應無維持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實際負責之「怡和園KTV酒吧」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

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未經許可,即利用系爭建築物從事媒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經被告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三三三五九○○○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檢查紀錄表內容所示:「...

二、訊據劉○○供稱...該葉○○、林○○二人係該店所雇用之陪侍小姐。陳姿企則係該店之經理...。三、訊據陳姿企供稱該葉○○、林○○二人係渠於今(7)日安排進入B1包廂陪侍金○○、陳○○二人飲酒作樂,該葉○○、林○○等二人亦係渠安排與金○○等二人出場無誤,出場費用為臺幣一萬元(每名)...。」據犯罪人葉○○之筆錄第一頁所示:「問:今(7)日二時係何人媒介你與男客金○○外出姦宿?答:是副總陳○○,無誤;問:你與酒店男客外出姦宿代價為何?如何與酒店分帳?答:陳○○副總沒告知我代價多少,但幾千元是有,陳副總告訴我隔天再找他本人分帳。」又據男客金○○之筆錄第一頁所示:「問:該女葉○○與你出場姦宿之代價為何?答:詳細金額我並不知道,因我當時刷卡付費34000元,該34000元裡面就含姦宿之費用;問:你付費是付予何人?當時有無告知你34000元之費用含出場姦宿費用?答:卡是交由陳○○所拿去刷,當時陳○○告知我該費用是含帶葉○○出場姦宿之費用。」上述事證業經現場負責人、男客及陪侍小姐等坦承不諱,錄供在卷並簽章表示無誤。

⒉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

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故今查獲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顯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三一七一○○號函處使用人(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四種商業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即應屬明顯違反『禁止規定』,並無違誤。

⒋次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乃規定其各使用組

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上開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乃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本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本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並無疑義。

⒌依被告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三三三五九○○○號函,原

告為系爭建築物內「怡和園KTV酒吧」負責人,其對於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罰原告並無疑義。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在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之系爭建物經營「怡和園KTV酒店」,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查獲該酒店有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違規使用前開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事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臨檢紀錄表及該酒店經理陳姿企、女服務生葉麗菁、男客金知晴之警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於其經營之「怡和園KTV酒店」內女服務生為警查獲有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查獲事項係受僱人之個人行為,且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應對其科處罰鍰;又原告已不在系爭建物經營酒店云云。惟查依臨檢紀錄表內容及酒店經理陳姿企、女服務生葉麗菁、男客金知晴之警訊筆錄所載,當日葉女係陳姿企安排進入B1包廂陪侍金知晴飲酒作樂及出場,出場費用一萬元,而男客金知晴係以刷卡付費三四、○○○元,刷卡交由陳姿企辦理,陳姿企告知係包含帶葉女出場姦宿費用在內,足見該酒店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情事,原告既為酒店負責人,媒介性交易之款項亦在酒店刷卡入帳,自難諉為受僱人之個人行為。又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酒店,自為該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另原告所稱已不在系爭建物經營酒店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其事後依原處分所命勒令停止使用所為,於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止使用部分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均無可採。經核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原屬第三種商業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第四種商業區並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使用組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媒介性交易,有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