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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機能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西藥、生髮藥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四三○四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信盈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商標移轉與參加人(原名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為天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變更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核准移轉並依法公告。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一、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三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