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一巷五號一樓開設「矽谷基地行」,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七五九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認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臨檢,亦認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軟體打玩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中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八二一八○○號函移請被告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被告前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二九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及補充理由狀所
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營之矽谷基地行是否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⒉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
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綱。而這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已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做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告以此作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具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⒋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
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而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
⒌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顯有違誤。
⒍被告主張有權處罰之依據為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二十七條之規定,認商業管
理與輔導是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給被告執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處罰似乎有所憑據,關鍵在於台北市政府固可將商業事項給被告執行,但需是屬於台北市政府的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雖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未規定有關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也是屬於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故商業登記與處罰事項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或為中央委辦事項,如為委辦事項,則台北市政府是無權再依行政委任辦法委任被告,則被告之處罰將是為一越權之行政處分。
⒎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
制訂,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僅係就自治事項在何種要件下得訂定自治規則為規定,究係依法定職權,抑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至該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本身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欠法規之依據。
⒏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知商業屬中央
立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並非如地方制度法明文定義委辦事項及自治事項,而係以分別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條,採三分說來劃分,是商業究屬委辦事項或自治事項,即有探究之必要,查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係因該法係針對地方之事情或中央所交辦於地方之事情而立斷,並無排除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易言之,地方制度之整體構想,係繼受憲法而採三分說,僅因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即不在地方制度法得以規範之範圍以內,故只見二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職是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是否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按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六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即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當亦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台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十)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⒉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九一○四
)載明:「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每天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營業範圍約三十坪:..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十三位客人消費中,主要打玩遊戲:金庸群俠傳及暗黑破壞王。(二)...共設有電腦四十二台,供消費者使用,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中,置捷徑於桌面,供客人直接點選打玩。(三)消費情形如下:白天每小時三十元,夜間每小時二十元。」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謝怡秦於稽查紀錄表中簽名具結附卷可稽。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臨檢紀錄表載明:「:::(四)核准營業項目:資訊軟體零售服務業;實際營業項目:供不特定人上網及打玩遊戲。:::十二、現場遊戲情形:經查現場有客人鐘00於十號桌打玩天堂遊戲:::(名冊,如第二頁):::」,並經由現場負責人謝怡秦於該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確認無誤。依首揭經濟部公告及函釋意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顯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該業務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稱所取得允許之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
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查原告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雖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惟其營業方式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其實已符合該「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依原告所訴,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不諱。
⒋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利事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1.名稱
2.組織3.所營業務4.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且對於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⒌另原告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
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嗣該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一號公告修正為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又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故依前揭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及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行業別,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之業務,洵屬有據。商業登記事項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屬於地方自治法第二條的法律規定辦理事項,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台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依委任辦法授權給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⒍至原告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
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查原告並未經核准登記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已如前述,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又依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二○八九七九○號函釋「::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內容,係分屬不同業務,業者如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供人上網查詢擷取資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允屬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惟如涉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其業務性質偏向娛樂業,允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範疇。」。而「J701070資訊休閒業」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內容亦不相同。為此,被告認事用法,皆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權限內裁量,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一巷五號一樓開設「矽谷基地行」,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七五九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認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臨檢,亦認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打玩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中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八二一八○○號函移請被告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原告前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二九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一三七一三○○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有違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二○號函亦將「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定義為「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並經公告在案。又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七款第三目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因此就商業登記法中有關直轄市之商業登記事項,包括直轄市商業登記之管理應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則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商業登記非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等等,應不足採。
三、查原告開設之矽谷基地行,其登記營業項目有:資訊軟體服務業,有台北市營利事業行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發現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消費者使用,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中,置捷徑於桌面供客人直接點選打玩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臨檢,亦發現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消費者打玩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有稽查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可資佐憑,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謝怡秦當場於稽查紀錄表及臨檢紀錄表中簽名確認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另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非為適當云云。
四、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另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或「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與「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原告主張其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云云,非屬可採。
五、經查,原告在其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消費者使用,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中,置捷徑於桌面供客人直接點選打玩遊戲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提供遊戲軟體供人打玩消費,已屬前述「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範圍,且不包括在原告申請營業登記資訊軟體服務業項目,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又因原告前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二九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