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四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電信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處罰鍰一萬元並沒入器材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不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交通部為被告,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