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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在秀林一帶以假買賣為幌子常業詐欺,原告於上述時間因中了丙○○買賣為幌,只付了部分訂金便取走印信轉移(權利),起初原告至地檢署按鈴告訴,但檢察官未執行國家公權力,草草應付,應賠償損失;被告丙○○則利用近幾年轉移或贈送方式,轉移土地權;葉順田、葉顏靜香無權佔有陳張淑玲無權設定,應撤銷「侵占」權及取消買賣定金,被告乙○○應附帶賠償等語。核其係向私人所為請求,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