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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 告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顏雅倫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月十七日止,連續抄襲其已刊載於「新站」單元上之內容,該單元係其每日自搜尋引擎登錄之三、四百個新網站中,挑選出六個最佳網站,並由專人編輯撰寫介紹該網站特色之導覽文字,原告於該期間之YAHOO!奇摩「新奇」單元,共提供六十則新站介紹,其中五十三則與其介紹文字內容相同,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襲用蕃薯藤網站「新站」單元內容,混充為己身網站資料,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有無榨取檢舉人之努力成果,而為不公平之競爭?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不涉公益,僅為單一、偶發之私權糾紛,不涉及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宜由被告處理。

⑴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乃為國家設置以處理公平交易法有

關公平交易之事項,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被告既依公平交易法負有積極歸整與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之任務,則行使職權與扮演之角色,自應遵循公平交易法制之定位,在進行市場私經濟活動之干預時,尤應把握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避免過度介入單純之私權紛爭或侵入私法自治之空間,以免因過度執法而另闢正當私權救濟途徑外的額外捷徑或不當擴張或延展非法律規定之保護範圍。

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公平交易法上頗負爭議之帝王條款,由於該條規

定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或「顯失公平」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在適用上應特別注意前述公平交易法功能角色的限制,以避免適用過度浮濫。即令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現任委員及內部承辦人員,亦曾撰文懇切陳明,「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實施執法時,應嚴格遵守本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以力求本條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違法構成要件可以明確化及類型化,不宜將與整體競爭交易秩序無關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商業行為納入本條規範。」⑶而我國競爭法上的著名學者,亦曾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的執法實務指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雖然在於保護消費者與競爭者,但是其保護的方式卻是間接的,即是以保護公益的方式(即保護競爭之自由及公平)來間接保護個別消費者或競爭者之私益,而不是直接以保護私益為目的,此外,其並呼籲被告應重新檢討目前不合理的行政資源配置,在執行公平交易法部分,應把主要人力投入重大限制競爭之違法行為,與事業結合的管制,而在不公平競爭方面,僅於涉及相當多數事業或消費者利益的情形,才介入調查,並盡可能只扮演規範制訂者的角色,以導正方式去作較全面的行為引導,而讓民事法院承擔私益救濟的功能,從公平法多元救濟管道的設計來看,也唯有如此才符合立法的真意。至於無關市場力而有害於消費者或同業競爭的行為,若僅為一次性的欺罔或顯失公平,通常即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的適用餘地。

⑷就本案而言,陳志龍委員即曾於本案原處分書中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本

案之行為只是抄襲他公司網站的『導覽文字』,核其情形,並無達壓抑其他競爭者之競爭行為程度,應無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本質,亦無第二十六條公共利益之性質。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應以具有前揭二條文意旨內容之情形為限,而非只要有任何的侵權行為,即一概將其網羅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對象。」對於抄襲他人資料之行為,若涉及「紙本」情形,係以民事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予以論處,除非尚且還有「積極攀附」他人已有之成果,且其程度另外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者,方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因而,陳志龍委員認為本案被告實應予以「不受理」方為適當。

⑸被告所頒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段規定:「判

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件縱認原告有侵害檢舉人之著作權,則受害人僅檢舉人一家公司、造成檢舉人之損害輕微、僅為原告受僱人之偶發性行為(過去並未發生,之後亦未再度發生),與其他網路業者無關、並未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亦無潛在多數受害人之問題,被告未審酌前開事實,即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有違誤。

⒉被告審理涉及著作權之公平交易法爭議,由於若未違反著作權法,原則上應屬

一般正常商業活動,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則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被告竟認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非被告職權範圍,將著作權問題置之不理,顯有違誤。

⑴本案爭議產生的原因,即在於檢舉人認為原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被告亦認為

本案屬於不公平競爭中之「高度抄襲」案件類型,故欲釐清本案公平會之處分是否適當,即應先判斷原告是否侵害檢舉人之著作權 (即是否構成「抄襲」)。若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探究原告有無其他值得非難或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處,否則,即不應認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

⑵本案中原告員工參考檢舉人網站上個別網站的簡單介紹,此一介紹乃是取自

網站管理人對該網站內容之描述或該網站上可供點選之ICON加以摘錄,以每則三十個字左右加以簡介。而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學者依本條用語,認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要求必須具有一定程度以上的「創作性」。本案中網站簡介之介紹文字,由於過度簡短且多僅為各該網站ICON或內容之摘錄,並未滿足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之要求,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加上須以三十餘字描述一個網站,在表達上即很難有非常大的不同,因此,縱使原告員工參考檢舉人之網站內容,以相同或類似之文字描述同一網站,亦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故被告認為原告有接近九成之內容相同,屬於「高度抄襲」行為,具有可非難性,顯屬對於著作權法認識不足。其漏未分析原告新奇內容與檢舉人「新站」內容之高度重覆,多數資料屬於不受著作權保護或作品表達上之限制,且有許多網站乃是重覆在原告及檢舉人網站登錄,檢舉人可以使用,原告亦可使用。被告未針對此一事實部分詳加調查,逕行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原告為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⑶另本案中著作個數之認定,若以一日為單位,原告每日「新奇」單元之內容

,亦無任何一日與檢舉人「新站」內容重覆超過半數者,且編排、呈現予使用者之風格完全不同,故亦未侵害檢舉人之編輯著作權;若以全體「新奇」單元為一著作者,則全體「新奇」單元與全體「新站」內容亦未重覆超過半數,顯見本案原告並未發生如被告所認定之「高度抄襲」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在商業競爭倫理上有任何特別值得非難之處,應屬一般正常商業活動,被告竟跳過著作權爭議之部分未予處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顯有違誤。

⒊被告未依其自行公布之處理原則所定標準一一判斷原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顯屬認事用法有錯誤,應予撤銷。

⑴依據被告自行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條規定,

被告於判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高度抄襲行為,應考量「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⑵所謂「高度抄襲」,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條之

規定,在判斷高度抄襲,應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而條文中所謂「抄襲」,係民間廣泛應用於多數智慧財產權領域的用語,例如:抄襲專利、抄襲商標、抄襲著作等,故適用時應配合著作權法概念進行修正。若某一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則應認為非屬「抄襲」行為,即令高度近似,亦不應認為構成「高度抄襲」之行為類型。

⑶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檢舉

人與原告雙方網站挑選雷同率高達九成,其判斷之方式,乃將特定時段之網站內容打散予以比對,完全扭曲網站內容利用之現況而為判斷。若是將判斷之標準以一日為單位,或是以全體「新奇」單元內容為單位,則顯然並無所謂「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情形。原告認為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原告既未違反著作權法,原告網站與檢舉人網站上的資料亦未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程度,自不應被評價為「高度抄襲」,更遑論認定原告之行為方式在商業競爭倫理上有特別值得非難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參酌著作權法之精神加以判斷,並對原告已達高度抄襲程度之事實認定有誤,自不足採。

⑷至於「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

當性」的部分,原告與檢舉人皆僱用專職人員負責處理新站介紹之工作,原告並不因為參考檢舉人網站而減省人力成本,同時,被告亦未說明或提出數據證明原告因而取得任何競爭優勢或利益,故被告未就此詳加調查,僅主觀認為原告必然因此而受有利益,顯然未盡其調查之責任。而就此點而言,原告已分別提出檢舉人所主張不公平競爭期間,新奇網站之流量僅佔原告網站流量百分之○.○七左右之說明,而該服務在原告網站及檢舉人網站之重要性,排名至少在三、四十名之後,顯見「新奇」網站是否抄襲,並不會對於原告網站之經營產生任何影響。在過去人力網站或房屋仲介網站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主要乃由於徵才資訊及房屋交易資訊為各該網站競爭力之核心,而在本案中則顯非如此。而被告竟認為原告在案發後,「仍持續提供介紹新網站之服務,顯見該等服務內容,仍有一定市場需求,而係入口網站服務要項之一,被處分人之抄襲行為,顯足影響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

」顯然未就其自行頒布之審理原則之標準而為判斷,實難令人信服。

⑸而所謂「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主要在於評估

該抄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上競爭秩序,若是被抄襲之標的,在市場競爭上,並沒有具有獨特性及占有一定市場比例,則透過一般民事途徑解決即可,與市場公平秩序無涉,故有此一要件之規定。在本案中,網路上新網站的介紹,其原始的服務概念即是來自於美國YAHOO!網站(網址:

http://www.yahoo.com,即原告之母公司),檢舉人抄襲美國YAHOO!之營運模式,又有何獨特性可言,更遑論原告本屬國內第一大入口網站,並無抄襲之必要,此與過去公平會處理人力網站或房屋仲介網站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之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均未就此點詳加考量,而利用一己之想像,認為此一行為會降低網友點閱之機會,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而訴願決定書更僅著重於網站訪客人數不得作為是否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標準,卻漏未審酌檢舉人「新站」單元占檢舉人全網站瀏覽率僅百分之○.二,由此數字可明白顯示檢舉人「新站」單元並非吸引網友是否利用檢舉人網站之核心功能,不具備前開所謂「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如此粗糙、主觀之判斷,顯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遵守被告所自行頒布之判斷標準,實令人無所適從,如何能對競爭秩序之維護產生正面影響。

⒋原告的行為方式,既然未有特別值得非難或損及競爭秩序之處,其對不受著作

權保護之他人成果的正當利用,應為法律秩序所允許。被告自不應任意擴張競爭法的適用界限,而介入正常的商業經濟行為或已有其他完善正當救濟途徑之單純私權紛爭。

⑴利用他人工作成果是否為競爭法所禁止,首先要確定的是他人成果是否受特

別法,闢如商標法、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保護。從法律僅在特定範圍賦予技術上及文化上的精神創作具有專屬排他權之立法意旨以觀,特別法保護範圍外之經濟行為應享有充分自由,競爭法對此類經濟行為之判斷,亦應受到此項基於保護競爭者及保障一般公共利益所為決定之拘束。因此,單純參考不受特別法保護之他人工作成果並非當然即是不正當之競爭行為,因為任何人類文明之演進皆以既存之成果為其基礎;只有在具有競爭法上重要性的特別因素出現時,模仿他人不受特別法保護之工作成果才會違反競爭法之規定。

⑵在本案中,由於所涉之介紹網站的簡短文字,尚未滿足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要求,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再加上網站介紹之字數限制(約三十餘字),在表達上即難有非常大的不同。縱使原告員工參考檢舉人之網站內容,以相同或類似之文字描述同一網站,亦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且原告每日「新奇」單元之內容,亦無任何一日與檢舉人「新站」內容重覆超過半數者,且編排、呈現予使用者之風格完全不同,故亦未侵害檢舉人之編輯著作權。

⑶而從競爭法的審查角度來看,原告的行為方式,亦未有特別值得非難或損及

競爭秩序之處。(參見原告起訴狀中關於原告行為並未構成高度抄襲之說明)因此,縱使原告員工參考檢舉人之網站內容,而以相同或類似之文字描述同一網站,導致「新奇」單元有數天的內容與檢舉人之「新站」單元先前所載內容部分雷同,亦屬於對不受著作權保護之他人成果的正當利用,而受法律秩序所允許。在未涉及著作權侵害的情況下,除非原告有其他值得非難或違反商業競爭倫理的行為,被告自不應任意擴張競爭法的適用界限,而介入正常的商業經濟活動。

⑷就此而論,被告既漏未審酌著作權法之精神,又未遵循競爭法上的判斷標準

,不加思辨而純係依憑直觀想像,任意認定原告係襲用他人網站資料,藉以擴充自身網站內容,無異逾越並推翻立法者對於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外之精神成果原則上即享有利用自由的決定,變相地將原未在法律保護範圍內之他人工作成果亦納入了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範圍。

⑸再者,無關市場力,縱使可能為有害於同業競爭的行為,若僅為個別、一次

性的欺罔或顯失公平,且競爭對手已有充分的法律救濟途徑,又未有行使該其他救濟途徑之困難情事時,即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的適用餘地,此亦為學者共識,詳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四與附件六上所載。本案既不涉公益,性質上屬單一、偶發之私權紛爭,不涉及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從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以觀,不論是否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即不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本案出現罕見的委員不同意見書,正足以證明被告介入本案不無可議之處。而被告並未遵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標準,即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⒌被告於本案原處分以及訴願答辯書中即表示本案應屬於高度抄襲之行為態樣。

且高度抄襲之禁止,應不限於規範商品、容器等外觀遭他事業抄襲的行為。被告卻於答辯狀中任意翻覆,指稱本案不應依據高度抄襲之標準而為認定,顯係為脫免原告起訴狀中針對被告未遵循高度抄襲判斷標準的指摘。

⑴被告於本案中原處分書以及訴願答辯書中,除多次指稱原告「抄襲」他人網

站資料外,並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中出現:「˙˙˙包括本案所屬之『高度近似』甚至『直接竊取』之高度抄襲、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在內」、「˙˙˙蕃薯藤網站就其『新站』單元內容所為蒐集與編輯等值得重視之努力過程與成果,性質上即屬應受到保護的設計或創作,且於網際網路之商業競爭有其獨特性及競爭上的占有狀態,並非公眾得以自由利用之客體對象,當競爭對手就上開網站內容抄襲到達一成不變或高度近似的程度時,其手段之不當程度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等語,均係針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點(一)⒈、⑵「高度抄襲」此一行為類型的認定要件加以論證。

⑵且細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點(一)1、(2)關於

「高度抄襲」此一行為態樣的說明,並未將其限於商品、容器等外觀遭他事業抄襲的行為,且「抄襲」此一用語,在一般的認知上本即不限於使用在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的相同或近似上,一般著作或服務內容之高度相同或近似亦會使用「抄襲」此一用語。雖被告歷年來處分之案例,涉及高度抄襲此一行為類型者,以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的抄襲為大宗,但並不因此即能推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中所稱之高度抄襲僅針對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之保護,而不及於無形的資訊或服務。被告卻答辯狀中任意翻覆,指稱本案並非依據高度抄襲之標準而為認定,顯係為脫免原告起訴狀中對於被告未遵循高度抄襲判斷標準的指摘。

⒍「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此一行為態樣的認定亦有要件

限制,被告不僅忽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所以會被認定為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核心意旨,且援引涉案行為顯有差異的鉅亨網一案作為佐證,顯不足採。

⑴「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既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行為類型之一,在適用上亦應有一定要件之限制。

①縱使如被告之答辯狀上所載,應將襲用他人網站資料,混充己身網站內容

之行為歸類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點(一)1、

(3)「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但此一行為類型的適用與判定亦非毫無標準。

②「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的行為類型之一,其實際上乃是同歸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較為具體之「攀附商譽」與「高度抄襲」更上位性、原則性與補充性的概念(「攀附商譽」及「高度抄襲」即是一種「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在判斷是否構成「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時,仍應依循「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此一行為大類之判斷標準,其主要違法衡量依據,即在於被榨取之他人努力成果,是否在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或者該榨取結果是否使交易相對人產生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混淆誤認效果而定,除非行為人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縱使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

③以先前最常為被告歸類為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態樣的

真品平行輸入案例類型為例,其違法的判斷重點,即是在特定情狀中是否構成榨取代理經銷商廣告、行銷準備努力的攀附商譽行為,或是貿易商是否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參見未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七次被告委員會議通過)第(二)1⑷關於「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之說明、被告公研釋字第○○三號解釋、以及被告( 八五)公處字第一三○號處分書)尤可證「利用他人努力,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的判斷準則,亦應遵循「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下較具體之「攀附商譽」、「高度抄襲」等行為態樣之基本判斷標準。

⑵被告援引涉案行為顯有差異的鉅亨網一案作為佐證,顯不足採。

①被告所援引之美商鉅亨網一案(參見被告(九十)公處字第一二六號處分

書),被處分之美商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亨網」),係直接摘取並轉載刊登於中時網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中時電子報」網站上的新聞報導內容;且其在每則新聞下附上鉅亨網版權所有等說明文字,容易誤導不知情讀者,使其誤認為「鉅亨網」網站與工商財經公司及中國時報公司有合作關係,藉由「鉅亨網」網站即可獲得工商時報及中時晚報刊載之資訊,因而減少至中時電子報上瀏覽、閱讀,減少中時電子報造訪人數及其商機。

②然本案的情況則顯有不同。首先,本案所涉之介紹網站的簡短文字,與不

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新聞報導有所不同,其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已如前述;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原告每日之「新奇」單元內容與同日檢舉人「新站」單元之內容相比較,兩者間的內容,無任何一日重複超過半數;若以全體「新奇」單元為一著作者,則全體「新奇」單元與全體「新站」內容雷同的部分,與全體「新奇」單元與「新站」內容相較,其百分比更是微小。且不論從版面或附加服務如查詢、電子報訂閱、推薦以及相關活動等等,原告「新奇」與檢舉人之「新站」的編排方式均有不同,所選取之網站更非全然相同。本案既與前述鉅亨網直接複製、轉載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之新聞報導內容等資訊有所不同,而原告亦無如鉅亨網一案般,為任何使網友誤認原告與檢舉人之間存有合作關係的行為,被告隨意比附援引,自屬不當。

⑶檢舉人「新站」上的資訊,並不具有任何競爭上的特殊性。

①「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此一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的基本判斷原則,除非是

直接竊占他人努力成果,或完全一致的抄襲或模仿而可降低其他要件的審查外,被榨取的標的是否具有競爭上的獨特性,並因此成為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活動的重要判斷依據,是該等行為是否成立的判斷重點。

②在入口網站的市場上,其顯著的特點即在於,因網路使用者的注意力有限

,且各家入口網站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差異性不大,因此率先建立起閱聽印象或是越多人使用的網站,其資訊匯集的力量就愈強,其影響力的增長往往是呈現等比級數的態勢。因此,入口網站的競爭力關鍵,除了早已建立的網路效應外,另一具有關鍵性影響的,則是具有區隔性的服務。根據ACNielsen eRatings的調查顯示,目前國內各主要入口網站的主要服務(pagerview driver)為搜尋、E-mail、新聞等等,同質性頗高。各網站前十大服務組合較具區隔性的僅有:Yahoo!奇摩家族、股市;PCHomeTo-Get下載、交友;Yam網托邦、廣告刊登、小蕃薯;Sina星座算命、好康等。

③然而,就本案所涉之檢舉人「新站」上的網站介紹而言,以「新站」的網

站瀏覽率來看,顯見「新站」並非檢舉人網站的核心競爭功能,其他的入口網站亦有提供類似服務,且其原始的服務概念甚至是來自於美國YAHOO!網站,尤可見此一服務性質毫無獨特性可言。姑且不論原告「新奇」單元與檢舉人「新站」單元之內容的重複部分與天數占整體「新奇」與「新站」單元的微小比例,僅以原告「新奇」與檢舉人「新站」於入口網站服務的地位而論,其亦顯非網路使用者選擇入口網站的關鍵因素。

④再者,由於入口網站造訪者對於各入口網站彼此相雷同的服務之區辨重點

,往往在於整體編排及附加服務,既然原告「新奇」與檢舉人「新站」之整體編排與附加服務均顯著不同,即以檢舉人指稱原告涉抄襲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此一期間同日的雷同比例而言,亦絕未超過半數;從「新奇」與「新站」此類單元最注重的時效性來看,原告「新奇」單元被指稱與檢舉人「新站」單元雷同的部分網站介紹,其上線時間甚且有較檢舉人晚四、五個月者,縱使對會使用檢舉人「新站」服務之少數網友而言,亦不會僅依憑網站小部分雷同且雷同部分之時效亦有相當差距的簡介用語,即無從區別原告網站與檢舉人網站的特色。因此,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主張,原告複製競爭對手網站內容之行為,易造成網友誤認有關新網站介紹資訊,不論在檢舉人網站或原告網站點閱,所看到篩選後的結果均相同,無從區別檢舉人與具有競爭地位之原告之網站特色,從而降低網友點閱之機會云云,顯係悖於現實,而僅為未具實際參與網路運作經驗的隨意想像,不足採信。

⑤依據上述說明,答辯書僅著重於網站訪客人數不得作為是否影響交易秩序

之判斷標準,卻漏未審酌檢舉人「新站」單元網站瀏覽率的統計數字,恰可明白顯示檢舉人「新站」單元並非吸引網友是否利用檢舉人網站之核心功能。因此,在檢舉人之「新站」欠缺競爭獨特性的情況下,更可驗證檢舉人與原告之間的爭議,僅為單純私權紛爭,並未到達足以影響市場上競爭秩序之程度。被告如此粗糙、主觀之判斷,顯係忽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此一行為態樣之所以會被認定為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核心意旨,自有不當。

⒎另誠如鈞院於庭訊時提及若本案並非網站著作權爭議,而係二競爭雜誌間,某

一期雜誌的某篇文章,A雜誌抄襲B雜誌先前所發行過之雜誌內容,被告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介入處理。被告代表答以須視該篇文章是否為雜誌競爭核心、文章之抄襲是否影響市場秩序等語。亦明確表現出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著作權法之關係上,被告不應考量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僅就該抄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進行判斷。本案就如同A雜誌社某編輯為求快速交稿,就B雜誌先前曾刊登之某篇文章加以改寫後刊登,該篇改寫後文章僅佔該期A雜誌一個非常微小且不起眼的篇幅與版面,也完全未影響到B雜誌該期的銷量,然因B雜誌社向被告檢舉A雜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被告卻未針對該篇文章如何影響交易秩序、有無致消費者混淆、如何損害B雜誌社的競爭利基或使整體競爭秩序受有損害,而逕行認定A雜誌社不思藉由自身努力,以正當方法蒐集編寫文章,反而襲用他人雜誌資料,藉以擴充自身雜誌內容之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疑是倒果為因,如何令原告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概括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秩序,則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在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從而事業若未投入相當之努力爭取客戶,而以榨取他人網站資料之方式,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則涉有榨取競爭者努力經營成果之不公平競爭情形,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各有其立法目的,所保障之法益有所不同。查著作權

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而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以,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行不悖,著作權法係針對個人精神創作之成果加以保護,然並不影響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之判斷。本案姑且不論原告行為是否涉嫌違反侵害檢舉人著作權,惟系爭「新站」單元既為檢舉人投注相當努力之經營成果,原告不思藉由自身努力,以正當方式蒐集編寫新興網站資訊,表現自身網站特色,反而襲用他人網站資料,該等行為洵為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此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顯係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⒊再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或其他共同參與競爭之

人,因此該條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或行政機關受行為人(即事業)欺罔而受有不利益,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危險犯,亦即法規範之重點在於行為本身,與實際上是否出現損害結果無關。果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中「足以」二字,係以客觀上有無發生某種結果之危險(相當於刑法上之危險犯概念)為準,至於損害結果是否確實發生,並非所問。

原告不思藉由自身努力,以正當方法蒐集編寫新興網站資訊,反而襲用他人網站資料,藉以擴充自身網站內容之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⒋本案事實為檢舉人於其所經營之蕃薯藤網站,有一專門介紹新站資訊之單元,

名為「新站」,由專業編輯每日自當天來蕃薯藤搜尋引擎登錄之新網站中,一一觀覽後挑選六個最佳網站,進而編輯撰寫介紹該網站特色之導覽文字,上線供網友閱覽以提高檢舉人網站之競爭力,並顯現檢舉人網站特色。原告所經營之YAHOO!奇摩網站中之「新奇」單元,每日介紹五個網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新奇」單元與檢舉人之「新站」內容發生部分雷同現象。經查於本(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原告所介紹共計六十則新網站中,計有五十三則新站之介紹文字係抄襲自檢舉人蕃薯藤網站之「新站」單元;此從系爭雙方挑選網站之相同度高達九成,且五十三則新站介紹皆來自於檢舉人網站當日稍早或之前曾介紹之內容,文字除編排略有不同外,用語完全相同,此已足資證明原告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更甚者,系爭網站約有三分之一根本未在原告經營YAHOO!奇摩之搜尋引擎登錄,其餘三分之二雖有登錄,但在搜尋結果所介紹之文字與原告在「新奇」單元之描述明顯不同,反而與檢舉人之「新站」單元之描述相同,原告不思藉由自身努力,以正當方法蒐集編寫新興網站資訊,反而襲用他人網站資料,藉以擴充自身網站內容之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並未介入如原告所稱之著作權爭議,原告所訴,顯誤會原處分之意旨。

⒌至於原告訴稱本會陳志龍委員對原處分之不同意見,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⒍有關原告訴稱此等所為行為,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

五點,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考量因素云云。本案檢舉人之蕃薯藤網站為華人世界第一個搜尋引擎,擁有眾多網路使用者,ACNeilsenNetwatch台灣網路媒體調查研究報告可稽。而檢舉人系爭「新站」網站,由專業編輯每日由當天在蕃薯藤搜尋引擎登錄之三、四百個新網站中,挑選出六個最佳網站,加以編輯介紹,有助於網友得以迅速在眾多網站中選出符合需求的網站,其目的在於創造自身之利基點。原告所稱系爭「新奇」單元僅是其經營網站所附加之眾多單元之一個小單元,所占全網站之網頁瀏覽率僅百分之零點零七,而造訪檢舉人蕃薯藤網站之網友,亦僅有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一會造訪「新站」單元云云,縱如原告所稱「造訪檢舉人蕃薯藤網站之網友,亦僅有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一會造訪『新站』單元」,然而該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顯非此一統計數字所能衡量,倘吾人以網站訪客人數來作為是否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標準,是否意謂訪客人數較少之網站經營者,即可肆意以抄襲他人網站創意內容之方式,爭取網路使用者之瀏覽,藉以提昇本身瀏覽率,則競爭秩序豈非蕩然無存?原告所訴,顯係辯詞,不足採信。

⒎原告所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高度抄襲行為,若某一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則應認為非屬「抄襲」行為,原告既未違反著作權法自不應被評價為高度抄襲,更遑論原告之行為在商業競爭倫理上有特別值得非難之處一節。本件原處分理由雖使用「抄襲」字眼,此實際上乃指原告「新奇」網站單元所使用文字與檢舉人「新站」單元於介紹具有特色網站所使用之文字相同,與慣稱商品、容器等外觀遭他事業抄襲之意思並不相同。按公平交易法所稱高度抄襲,通常係針對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之保護,如被告公處字第○九一○二六號處分書、公處字第○九一○八五號處分書。至於有關網站內容之複製,雖與高度抄襲行為同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類型,惟應將襲用他人網站資料,混充為己身網站內容歸類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點㈠⒈㈢「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行為類型,如被告(九十)公處字第一二六號處分書。原告指稱本案係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七點㈠⒈㈡高度抄襲之具體行為類型,應依該處理原則所定標準判斷等詞,顯誤解本案處分事實及理由,要難採信。

⒏本案事實是否為著作權糾紛,與原處分無涉。

⑴原告訴稱利用他人工作成果是否為競爭法所禁止,首先要確定他人成果是否

受特別法等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保護。特別法保護範圍外之經濟行為應享有充分自由,競爭法對此類經濟行為之判斷,亦應受到此項基於保護競爭者及保障一般公共利益所為決定之拘束云云。

⑵按原告所援引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執

行標準之研究」雖為被告所委託,惟此僅為學者個人意見之呈現,並不必然代表被告意見。況本研究計畫作成係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公平交易法施行不久,對國內學者以及事業而言,此為一陌生之領域,是學者間對於競爭法主管機關應否積極介入有不同見解。原告所引見解截至目前為止,從未被被告採為執法方向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被告仍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非難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⑶次按公平交易法對於利用或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上之品牌或表徵行為之規範

,係以其不思創作及努力,逕以攀附或抄襲等方式為不當利用,則有害市場之公平競爭為考量。故公平交易法上對於未獲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保護之努力成果抄襲行為之規範,與其說是對權利人提供不受攀附或抄襲之權利保護,毋寧是考量該等行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不正當競爭手段,進而予以禁制。本案原告之榨取行為是否涉嫌違反侵害檢舉人著作權,並非本案是否予以非難之先決事項,原處分實無須論究。原處分非難之重點在於系爭「新站」單元既為檢舉人投注相當努力之經營成果,此由檢舉人新站登錄說明第二頁第三題問答表示檢舉人會依該站基本原則,修改部分描述語可證。原告不思藉由自身努力,以正當方式蒐集編寫新興網站資訊,表現自身網站特色,反而襲用他人網站資料,此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顯係二事,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⑷至於原告訴稱此係單一、偶發之民事爭議,被告不應介入此節,按一項權利

究屬人民的公權利或私權利,尚無法完全從規範該權利之法律之公私法屬性中明確得悉,因為,公法規範保護之標的並非全與「公權利」有關,例如,刑法之竊盜罪、誹謗罪、詐欺罪等所謂「刑罰化之私權條款」,除此,將私權領域之爭執予以行政法化之實例,亦不在少數,例如:行政權依法介入某些勞動法、社會法,經濟法等本屬私權爭議之事件;甚至行政權介入家事法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打破法不入家門之傳統觀念,故立法者依憲法精神所制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得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行政機關自無迴避之空間。再者,為實現實質的社會正義與人權保障,在推行福利國家進程中,所有權或相關私權絕對原則有轉向社會化或受限制之必要,即對契約自由原則予以修正限制,如管制性經濟法規之增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與施行即為一例)及禁止濫用權利與違背公共利益等「私權爭執處置行政法化」之條文,使部分民事行為亦有必要承擔實現憲法權利的功能,故「行政權尚非不得依法介入私權爭執」。

⒐本案原處分理由中雖有抄襲之字眼,惟此與公平交易法上所稱「高度抄襲」之行為態樣有別。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其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以下三種類

型: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其中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與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常見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以及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⑵至於有關網站內容之複製,因係資訊化時代來臨所產生之新行為態樣,與公

平交易法傳統上所認「高度抄襲」係指「針對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之保護」之情形有別,是尚難依被告就該類案件執法數年來所建立之判斷準則予以審視。惟被告認為複製他人網站內容之行為態樣,在競爭法上之非難程度應與攀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之非難程度相同,爰認公平交易法應以介入以矯正被破壞之競爭過程(competition process),並由本件原處分主文可推知,被告認本案應歸類為「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此等常見行為態樣。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六三號處分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公處字第一一八號處分書亦可參照。綜上,本件原處分理由雖使用「抄襲」字眼,此實際上乃指原告「新奇」網站單元所使用文字與檢舉人「新站」單元於介紹具有特色網站所使用之文字相同,與慣稱商品、容器等外觀遭他事業抄襲之意思並不相同,屬於「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此等常見行為類型。

⒑針對可依著作權法救濟之行為,被告認為對於著作權權利範圍內之事業行為,不當然豁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⑴按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各有其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亦有所不同。著

作權為法律所賦予受保護者之排他性地位,但公平交易法在功能上屬於從市場機能之維護觀點,提供進一步之保護,藉由公平交易法之介入,恢復已被破壞的競爭過程,因此事業之工作成果遭他人複製是否值得公平交易法非難與是否具備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二者無須等同並論,乃屬於各自獨立之判斷。

⑵因此,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可能競合之個案,被告會衡酌該行為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程度以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而決定是否應行介入,至於內容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並非所論。復就本案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類型,乃重視對行為手段之評價,必須在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受到破壞、產生實害結果之前,即應積極介入以規整可能造成危險之行為。換言之,公平交易法所禁止者並非全然是抄襲或複製他人成果之問題,而是伴隨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而來的破壞競爭過程;另須強調者,公平交易法之執法目的並不僅填補損害而已,甚者,在於命行為人停止或改正且「不得再為」此等行為,希冀藉此矯正遭破壞之競爭秩序,回復競爭常態,與著作權法單純填補著作權人之損害迥不相同。

⑶另被告自成立以來,事業雖可依著作權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以行政

手段介入並做成處分之案件亦所在多有。例如明儀玩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被檢舉仿製他家玩具機器人商品之外觀及包裝乙案,明儀公司販賣之玩具機器人其包裝外盒之文字、排列、照片、色彩及背面之圖片與功能說明等與檢舉人之包裝外盒亦有高度雷同之處,經查該包裝乃檢舉人基於追求己身利潤,而自己設計、開發,故亦涉及該檢舉人是否可依著作權法規定提出救濟問題,被告亦以明儀公司將檢舉人之工作成果直接竊取為己有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以行政手段介入。另被告八十二年三月七日(83)公處字○一八號處分亦同。

⒒被告對於條文中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採從低認定,以避免此不正競爭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全面擴散。

⑴第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應自公平競爭之角

度觀察,倘屬市場競爭法益或整體交易秩序受侵害,即應審究該侵害行為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本法所稱交易秩序,則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在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⑵其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在競爭法上之行為類型係歸類為不正競爭行為

,對不正競爭行為,被告執法立場向採積極做法,從防微杜漸之觀點,從低認定條文中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以避免此不正競爭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全面擴散,因而導致日後防堵此類行為時須付出更多行政資源。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對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予以非難,是基於事業為爭取競爭優勢,而支出花費、投注心力並承擔風險所獲致之工作成果,如允許其競爭對手藉由直接擷取他人工作成果之行為,在競爭中亦取得相同優勢,無形之中將降低事業投資創作之誘因。

⑶復本案係有關入口網站(即搜索引擎)之導覽文字之爭議,鑒於資訊時代來

臨,民眾仰賴網路日深,利用入口網站(即搜尋引擎)找尋資料實屬平常;而在處分當時,入口網站所提供之服務多透過免費服務吸引大量網友,再以高流量為號召,成為商品提供者之廣告平台或與其他事業進行策略聯盟以增加營收;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入口網站即必須積極充實網站內容,建立自身網站特色,以與其他競爭者有所區隔。本案蕃薯藤網站「新站」單元瀏覽率雖不高,惟對會進入此單元閱覽之網友而言,蕃薯藤所揀選出之新站介紹有參考之價值,或有可能養成固定進入習慣,網站之個別特色即由此建立,同時亦可藉此建立忠實之使用者,進一步並可增加入口網站之營收。況本案處分當時網路並無建立一完整的運作機制,複製他人網站內容之行為層出不窮,已有眾多潛在受害者存在,被告經考慮介入本件行為,可使競爭激烈之入口網站以正當手段從事競爭,亦希藉此減少網站間恣意襲用他人努力成果,充為自身內容而不思創新之情形,是被告身為一競爭法主管機關當有介入之必要。

⑷至於原告辯稱此係依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云云,按本案行為自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持續至四月十七日止,為期共二十日,每日五則新奇網站介紹中有至少三則新奇網站介紹為複製蕃薯藤網站之「新站」單元內容,總計原告所提供六十則新站介紹,計有五十三則新站介紹為複製蕃薯藤網站而得,且每則項目中的文字內容與蕃薯藤網站單元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甚有部份介紹為蕃薯藤網站當日凌晨零時上線之內容,原告於下午二時即登錄原告網站,此複製他人內容之情形每日一再出現,豈可謂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原告意圖以此卸責,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盧大為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查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即在維持市場之競爭行為,而該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之補遺規定,與該法其他禁制之具體規定間不生排斥之關係。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關係而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惟若事業於營業競爭手段上,例如利用「搭便車」、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等之行為均屬之。又事業倘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檢舉人於其所經營之蕃薯藤網站,有一專門介紹新站資訊之單元,名為「新站」,每日挑選六個最佳網站,進而編輯撰寫介紹該網站特色之導覽文字,上線供網友閱覽,原告所經營之YAHOO!奇摩網站中之「新奇」單元,每日介紹五個網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新奇」單元與檢舉人之「新站」,原告所介紹共計六十則新網站中,計有五十三則新站之介紹文字係與檢舉人蕃薯藤網站之「新站」單元相似來自於檢舉人網站當日稍早或之前曾介紹之內容,文字僅除編排略有不同等情,此有原告職員許慶玲陳述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及檢舉人所製作之對照表附於原處分卷㈡可稽,堪信為真實。厥在於原告有無榨取檢舉人之努力成果,而為不公平之競爭?

三、經查: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論,主管機關為

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於該原則第五條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七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

(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 (一)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二)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 (三)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以上諸項原則合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殊值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應加以遵循。

㈡參照上開處理原則第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自包括

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此種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所謂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態樣,不以較常見之攀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行為為限,至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亦在其內。本件原告大量襲用檢舉人之「新站」單元之內容,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即有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網站之情事,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上開處理原則均無違背。

㈢再者,不公平競爭之態樣,會隨著科技之發展而變化無窮,因網際網路之應用而

生之網站單元內容襲用,即屬新興之問題。被告依上開處理原則第五條之規定,衡酌本件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而對於其他網路事業之交易秩序產生警惕效果等因素,作成原處分亦尚與前揭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或民法相關規定,均與本件行為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無渉,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三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