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八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參加魯西金鄉戰役被俘,被俘期間並未參加任何共黨組織,嗣獲釋後回原部隊報到,已陳報被俘經過,三十八年來台奉調至山崎政幹班受訓,亦將被俘經過陳報在案,惟四十九年十二月任職國防部第二廳技術研究室上尉研譯官時遭逮捕,開庭時提出反證均未被採信,無端以匪諜罪名判刑十二年等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函復,略以本案經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自五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補償基數:四十六個,惟原告於三十七年被俘獲釋後,回原單位任譯電員,四十年在山崎受訓,其時,有二次自首機會,竟未辦理自首,係屬於自由意志下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命令規範,就此部分,應認參加叛亂組織確有實據,依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審查案件,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數法條中有部分不當審判之情事者,得視其具體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就其執行可得補償基數,酌減二十個以下基數之規定,予以酌減十五個基數,發給補償基數:三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原告就酌減十五個基數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就原告可得請求之補償基數,予以酌減十五個基數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作戰被俘後,生活起居及思想教育均受匪軍之控制,此為當時時代背景
所必然之情形,原告對於生活內容無為反對意思之可能,被告亦認原告在被俘期間參加匪幫革命軍人同志會集體向毛像宣誓係因被俘所致,主觀上並無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而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參加叛亂組織確有實據,則原告本身既不認為曾經參加叛亂組織,故日後獲釋未辦理自首,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原告參加叛亂組織並無實據,一方面認原告參加叛亂組織未自首,前後認定矛盾,實不知其立論之根據何在。
⒉再者,訴願決定又引國防部五十年度覆普浚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認原告被付給通
信號碼以作通信聯絡之用,並通信一次,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然此項認定係直接引用國防部覆判判決而來,然原告從未承認有所謂的通信號碼,更未使用通信,且陸軍總司令部第一審判決中並無此種認定,反在覆判判決中自行認定此項事實,則此種認定之依據為何,並未在覆判判決說明,此項認定已屬無證據證明之事實,訴願決定不察此種毫無實證之認定,逕行予以引用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其認定顯屬錯誤。
⒊原告從未認為有加入叛亂組織,因為當時共匪要釋放,所以要求要有宣誓的動
作,所以原告才有宣誓的動作,原告並不是實質上的加入,是為了被釋放而作宣誓的動作。原告釋放回來後,還一直從事情報的工作,就是因為已經交代清楚,才能再回到情報的工作,如果原告當時沒有交代清楚,後來就不會再加入情報單位,且革命軍人同志會是否為共黨的外圍組織有爭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依本條例審查案件,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數法條中有部分不當審判之情事者,得視其具體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就其執行可得補償基數,酌減二十個以下基數」,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三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山東金鄉西六營集作戰被俘,為匪軍送往河北永年
朱毛匪幫冀魯豫區人民解放軍軍官教導團接受訓練,參加匪幫革命軍人同志會集體向毛匪像前宣誓,經國防部以五十年度鏡棠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認原告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此有原告於陸軍總司令部之供述可憑,與其自白書內容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五十年二月六日(五○)詳證部字第二三四號函述原告參加共黨組織情節相符,並參以國防部技術研究室五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五○)登理字第一四○八號函及政工幹校五十年四月十日(五○)銳柱字第二一五號函為據。國防部五十年覆普浚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則駁回原告覆判之聲請。原告於被俘期間雖參加叛亂組織,惟此期間係因被匪軍所俘,主觀上並無自由意思,原判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觀有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故應認原告於三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俘期間,參加叛亂組織非有實據,易言之,對於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加入叛亂組織,積極違反禁止規範之部分,該判決確有不當之處。
⒊惟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獲釋時,被付給通信號碼以作為通信之用,並
曾通信一次,其回原單位陸軍第三十二師擔任譯電員及在山崎受訓期間,已非深陷匪區而無自由意志,自應依戡亂時期共匪、附匪及叛亂份子自首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參加共產匪黨組織或其外圍組織者」「應即自首」,卻隱匿其參加叛亂組織之情事未辦理自首,此由國防部覆判判決書記載原告「係為顧慮個人前途不敢據實報告」,並參以原告陳情書中自陳被俘經過,於毛匪像前宣誓是不得已而為之事,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復未將實情全部供出,係因同班同學向我使眼色,暗示我不要向下敘說等語,足證原告於獲釋後之期間確有自由意思,故「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獲釋後未為自首」部分,與基於自由意志下參加叛亂組織無異,應認為該部分參加叛亂組織確有實據。易言之,原告於自由意志下以不作為之方式(不辦理自首)違反命令規範,就此部分應認原裁判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認為原告於自由意志下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命令規範,且其未為自首亦為其所供認,就此部分應認參加叛亂組織確有實據,從而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十五個基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被告認定原告客觀上有參加叛亂組織,但主觀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並沒
有證據,且認有客觀上的加入叛亂組織行為就需要自首,被告是基於人道的考量,採取數行為說,以酌減的方式予以補償。原來處刑十二年的判決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並沒有錯誤,但該判決並沒有考量三十六、七年間原告是因為兵敗被俘,沒有自由意志的狀況,所以此部分認為有不顧人道的地方,所以基於特殊考量,而決定給予原告賠償,但因判決認為原告有參加匪偽組織的部分沒有錯誤,所以予以扣減基數,核減十五個基數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如果沒有核減十五個基數的條件存在,應核給原告四十六個基數。
理 由
一、原告以其於三十六年七月參加魯西金鄉戰役被俘,被俘期間並未參加任何共黨組織,嗣獲釋後回原部隊報到,已陳報被俘經過,三十八年來台奉調至山崎政幹班受訓,亦將被俘經過陳報在案,惟四十九年十二月任職國防部第二廳技術研究室上尉研譯官時遭逮捕,開庭時提出反證均未被採信,無端以匪諜罪名判刑十二年等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函復,略以本案經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自五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補償基數:四十六個,惟原告於三十七年被俘獲釋後,回原單位任譯電員,四十年在山崎受訓,其時,有二次自首機會,竟未辦理自首,係屬於自由意志下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命令規範,就此部分,應認參加叛亂組織確有實據,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審查案件,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數法條中有部分不當審判之情事者,得視其具體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就其執行可得補償基數,酌減二十個以下基數之規定,予以酌減十五個基數,發給補償基數:三十一個,金額三百十萬元,原告就酌減十五個基數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基修法寅字第八四二五號函及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八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本條例審查案件,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數法條中有部分不當審判之情事者,得視其具體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就其執行可得補償基數,酌減二十個以下基數,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所規定。
三、被告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規定酌減十五個基數,係以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獲釋後未為自首,與基於自由意志下參加叛亂組織無異,應認為該部分參加叛亂組織確有實據,亦即原告於自由意志下以不作為之方式(不辦理自首)違反命令規範,就此部分應認原裁判並無不當之處資為論據。但查,被告就原告於三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山東金鄉西六營集作戰被俘,原告於被俘期間雖參加叛亂組織,惟此期間係因被共軍所俘,主觀上並無自由意思,原判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觀有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故應認原告於三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俘期間,參加叛亂組織非有實據。據此而認國防部以五十年度鏡棠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國防部五十年覆普浚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確有不當之處,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依上所述,被告既認原告主觀上無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而不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相繩,故應予以補償,則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獲釋後未為自首」部分,與基於自由意志下參加叛亂組織無異之問題。蓋自首係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始有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如不構成犯罪,即不生自首之問題。本件依被告前開見解,既認原告主觀上因無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而不應論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獲釋後即無犯罪可供自首可言,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獲釋後未為自首」,據以認定「與基於自由意志下參加叛亂組織」無異。否則即與被告認定原告主觀上無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而不應論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自相矛盾。又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之犯意具備始能成立,被告既無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而不構成犯罪,已不生自首問題。另國防部五十年度覆普浚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認原告釋放後取得通信號碼一個,曾通信一次,但國防部五十年度鏡棠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並未認原告被釋並付給通信號碼以作通信連絡之用後,原告曾通信一次之事實,上開覆判判決雖記載該部分係因供陳歷歷,紀錄在卷,但查該等認定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憑,已難信實,縱原告曾就該部分有所供述,亦不能僅以原告該自白,逕認原告確曾以被釋所交付之通信號碼曾通信一次,作為被釋後參與叛亂組織罪之唯一證據。因此,尚不能以國防部五十年度覆普浚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記載原告被付給通信號碼以作通信聯絡之用,並通信一次,即認原告於被釋後有參與叛亂組織而須自首。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參加叛亂組織而須自首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自由意志下以不作為之方式(不辦理自首)違反命令規範,為參加叛亂組織確有實據云云,非屬可採。
四、又原告自五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間因上述之叛亂罪,於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執行,有國防部以五十年度鏡棠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國防部五十年覆普浚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三二0一號函附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可證,原告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依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附表所載,原告應補償為四十六個基數。被告認原告於三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山東金鄉西六營集作戰被俘,原告於被俘期間雖參加叛亂組織,惟此期間係因被共軍所俘,主觀上並無自由意思,原判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觀有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故應認原告於三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俘期間,參加叛亂組織非有實據,故該不當審判案件應補償四十六個基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依同核發標準第八條酌減十五個基數,於法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酌減十五個基數不利原告部分之處分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就酌減十五個基數部分,按每一基數十萬元,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