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年度訴字第02701號原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韋益群(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6 月28日訴91055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下同)89 年7 月31日參與被告辦理之「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採購案,得標後,於89年8 月7日與被告簽訂「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期間至91年8 月31日止,為期2 年,被告於89年11月
16 日 將電光壹號輪交付與原告看管維護。嗣被告於90年3月30 日 發函原告,表示將於同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終止契約尚有爭議為由,未交還電光壹號輪及相關船舶證件。迨基隆港務局於90年8 月22日強制驅離原告派在電光壹號輪之人員後,始由被告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原告仍扣留相關船舶證件,未返還被告。被告認此屬可歸責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修正前第11款), 乃於90年12月24日以電核端字第90121335號函,通知原告將依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1年1 月28日以電核端字第09101005141 號函( 下稱原處分) 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遭判斷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事實經過如下:⑴原告於89年7 月31日參與公開招標後,與被告核能後端
營運處簽訂「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期間至91年8 月31日止為期兩年,原告自被告將該輪於89年11月16日交付後,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等義務。詎被告於90年3 月30日以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主張期前終止前述合約,因合約第13條就船舶之移泊有特別規定,故原告於90年5 月9 日雙方召開協商會時,陳明被告期前終止並無合約依據,然被告仍表示得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提前終止。會議上主席裁示原告就因此導致之損害提出具體之金額,原告於會後立即委發律師函提出具體金額,不料被告之後即反悔稱係依合約終止,避而不談賠償或補償之問題。兩造於90年
6 月22日協商時,被告仍一再以應先交還船舶、承認合約合法終止為由,拒絕與申訴人就賠償或補償之金額進行任何的協商,且就維持船舶適航能力的必要配合事項,亦未辦理,導致兩造爭議僵持不下。
⑵嗣90年8 月13日基隆港務局來函表示被告應於90年8 月
17日前將電光壹號輪移離西28號碼頭,原告因未獲被告之指示移往何處,且輪船因被告尚有諸多應配合事項未配合,故未移泊。詎90年8 月22日基隆港務局竟強行登船,令原告於船上之人員一概強制下船,被告之人員即乘隙登船,將船舶移至東18號碼頭,並將船舶駛離,對於此等未經交接即以非法手段解除原告對於船舶占有之行徑,原告已提出嚴正之抗議。
⑶90年12月27日被告復以電核端字第90121335號函,稱原
告執行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案,違約留置電光壹號輪迭經其催告而不還,該輪相關船舶證件亦由原告扣留中,原告坐視被告損害持續擴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1款所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依該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仍以原處分認異議理由與相關法令及契約不符,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詎仍遭該會訴91055 號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被告移泊電光壹號輪,應優先適用合約第13條,不能逕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終止,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依據。按「運輸船如應港務機關之要求必須移泊時,移泊及所須辦理之各項作業均由乙方(按:指原告)負責;費用由甲方(按:指被告)負擔」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甚明。系爭合約第15條雖有「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按:指被告)因業務需要欲恢復使用本電光一號輪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壹號輪,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然相對於前述第13條關於移泊之規定,顯然第15條屬於一般規定,第13條屬於特別規定,乃以被告「因業務需要」,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條文之文義即明,然電光壹號輪一直都在「停航」之階段,並未復航,自無「因業務需要」而有恢復使用之情事或需改以其他方式處置輪船之可言。再者,系爭合約為期兩年,乃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非有正當之理由,被告亦不能率行將合約終止,詎被告在2 年期限之合約僅履行4 個月即任意終止,顯與民法上誠實信用之原則相悖而屬權利濫用矣。
3.對於船舶證件之返還,原告主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為原告適法之權利行使。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稽。查就被告未經合法交接程序即占有系爭船舶,又定期要求與會協商返還船舶證件乙節,原告業表明嚴正之抗議,並表示由於被告之終止合約並無依據,仍應交付船舶於原告。如被告主張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亦應辦妥應辦事項並履踐合約第16條之還船程序,在被告履行其義務前,原告就合約之乙方義務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⒋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被告乘基隆港
務局強制移泊之同時接管船舶,解除原告占有看管,自屬違約,並導致兩造爭議不斷,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1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不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⒌縱退步言認被告期前終止契約為合法,被告不履行其配合
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拒修絞纜機之故障),原告無法點交船舶,要無可歸責之延誤。
⑴依系爭合約第4 、5 及16條第1 項等規定,縱認系爭合
約得為終止,被告亦應配合出海試航之作業,而絞纜機為繫泊纜繩緊度之操作機械,其如有故障而需修復者,自需被告同意而由原告委託相關廠商修復後,原告始得進行出海試航之工作。
⑵經查電光壹號輪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因已故
障,而影響船舶出港、進港之移動靠泊安全,業經原告於90年3 月23日即已以鎮海字第900323E 號函向被告敘明在案,且該等故障已導致看管時之船長認有安全疑慮而不願將船舶為移動,在船舶移動離靠岸均有危險之情形下,原告如何進行出海試航之手續?更遑論被告如拒不修復前述輪船故障外,就船舶之油料費用亦積欠多筆不願歸墊(原告已另案提起訴訟),被告之給付既不完全,原告因此無法進行出海試航之手續,並無可歸責之延誤可言。
⑶關於船舶絞纜機煞車故障部分:
原告於90年6 月22日協商時,除陳明絞纜機煞車故障應盡快修理外,為打破雙方僵局,亦提議因客觀上無法進行還船程序,如被告不就船舶之適航能力對原告主張,原告即當日還船,但被告仍不同意(見討論過程第3點、第4 點),亦即被告既不願修理,又不願不進行試航,終導致雙方之爭議遷延時日不能解決,如此豈能歸責於原告。
6.綜上,電光壹號輪因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發生故障,而影響船舶出港、進港之移動靠泊安全,被告拒不修理,亦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6條所定配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還船,應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代墊費用,故原告得以拒絕返還電光壹號輪之船舶證件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被告未經合法交接而占有電光壹號輪,其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仍應將電光壹號輪交付原告;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被告為對待給付前,原告亦無交還電光壹號輪證件之義務。
7.又被告於本件撤銷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另案裁定將刊登公報處分停止執行,本件仍有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5條契約終止解除第1 項約定:「(一)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因業務需要欲恢復使用本電光壹號輪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壹號輪,甲方得於一個月以前書面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合約」,被告於90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依約並無不合,且經原告於90年5 月11日復函表示同意,雙方已達成合約提前終止之合意。依合約第16條約定,於本合約提前終止時,原告應將運輸船依規定退還被告,自包括返還該輪之船舶證件在內。本件約定之履行還船期限為1 個月,原告應於90年4 月30日以前完成出海試車之準備、出海試車,並交還船舶。
惟迭經被告一再限期催告,且被告相關人員均迭次辦妥出海手續之配合下,詎原告執意非法留置該輪,且僱用未經合法登記之船員看守,致電光壹號輪及原告所屬未經合法登記之船員遭基隆港務局於90年8 月22日強制驅離西28號碼頭,距原約定應履行還船之1 個月期限,延誤將近4 倍之久,遑論原告尚非法扣留該輪船舶證件迄今不還,顯然遠超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界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之事由(修正前第11款)。原告扣留船舶證件迄今,致被告無法持以辦理5 年特檢,致無法出海試車,釐清看管責任之歸屬,被告因而蒙受重大損害。
2.基隆港務局90年3 月1 日函請被告及早另覓他港移泊之來函,乃至90年8 月22日之強制驅離,係本於商港管理機關之身份,終止電光壹號輪長期停泊該港碼頭之法律關係,收回電光壹號輪所碇泊之西28號碼頭而自用(興建船舶修造廠),並非依商港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作強制移泊之處分,從而並無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移泊約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對此頗有誤會。
3.絞纜機煞車來令磨損與汽車煞車皮因使用而產生磨損,乃屬不可避免,問題在於煞車來令磨損之程度是否影響船舶性能,影響出海試車,影響及船舶適航能力。查絞纜機之功能乃在於船舶靠泊碼頭繫纜後,加以絞緊纜繩繫固碼頭,避免船舶碰撞碼頭防撞墊之用。電光壹號輪之靠泊或出港均需仰賴推船或駁船之動力,與絞纜機毫無關連,何況電光壹號輪出海試航後隨即進塢上架,根本無須停泊碼頭繫固,從而不發生碰撞碼頭防撞護墊與否之問題,換言之,絞纜機煞車來令之磨損與本件出海試車之船舶適航能力無關。事實上,電光壹號輪於90年8 月22日強制驅離西28號碼頭,暫泊乃至陸地上架,均未因原告所指摘因絞纜機故障而影響電光壹號輪之適航能力,且由該輪上架後中國驗船中心之檢驗報告益可證明被告於90年4 月12日函所稱絞纜機煞車來令...兩案,應不直接影響船舶性能之主張屬實。
4.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費用,縱或成立,與其所負合約終止後之返還電光壹號輪之義務,兩者間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亦非當然同時履行,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要旨及同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要旨等,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遑論系爭看管維護合約第15條明定,因出海試航所發生之各種費用(包括申請甲方人員出海之費用),均由乙方先行墊付,給付既有先、後之分,或互無對價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詎原告藉口同時履行抗辯而非法留置電光壹號輪長達4 個月及非法扣留該輪之船舶證件迄未返還,似此嚴重違約情節,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 款之規定,擬將原告刊登公報停權處分1 年及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均無違誤可言。
5.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兩造間因「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提前終止所生之爭議,倘原告依據合約第10條返還船舶及船舶證件,被告本不致於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而原告占有船舶近4 個月之久,船舶證件亦尚未返還被告,自合約終止迄未返還,致使被告不得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
6 月28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表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為國營事業,任何行為均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為之,且合約第12條已明訂運輸船為特殊設計,專業用途,核定為低放射性廢料運輸船;第10條亦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設定負擔或予以留置或其他處分行為,未料原告捨正道而不為,執意留置船舶,使被告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妨礙被告使用收益,不僅損害被告之權利,且甚有害於公共利益。被告不得已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 年,亦符合比例原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由曾美容變更為曾美
嬌,再由甲○○變更為韋益群,已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清吉變更為林能白,再由林能白變更為林清吉,再由林清吉變更為黃營杉,再由黃營杉變更為乙○○,已據其各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9年7 月31日參與被告辦理之「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採購案,得標後,於89年8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期間至91年8 月31日止,為期2 年。嗣被告於90年3 月30日發函原告,表示將於同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移泊電光壹號輪,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
13 條 ,不能逕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終止,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依據。電光壹號輪因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發生故障,而影響船舶出港、進港之移動靠泊安全,被告拒不修理,亦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6條所定配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還船,應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代墊費用,故原告得以拒絕返還電光壹號輪之船舶證件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合約終止不合法,原告未交還電光壹號輪及相關船舶證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修正前第11款),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已於90年4 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應依照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辦理還船手續,惟被告遲至同年8 月22日始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且原告非法扣留船舶證件,迄未返還。而電光壹號輪之船舶適航能力良好,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費用,縱或成立,與回復原狀之義務,非當然同時履行。原告遲延返還電光壹號輪長達114 日,扣留船舶證件至原處分作成時止達2 年之久,且迄未返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0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二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三項)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修正前第11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亦有規定。
四、本件系爭合約於90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原告以終止契約尚有爭議為由,未交還電光壹號輪及相關船舶證件。迨基隆港務局於90年8 月22日強制驅離原告派在電光壹號輪之人員後,始由被告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原告仍扣留相關船舶證件,未返還被告。被告認此屬可歸責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乃於90年12月24日以電核端字第90121335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修正前第11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遭判斷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開各該書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查被告已於91年
7 月24日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被告90年12月24日電核端字第90121335號影本、政府採購公報影本附於本院91年停更1 字第3 號聲請停止執行案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並未合法終止等事由,未返還電光壹號輪及船舶證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是兩造之爭點在:
(一)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 (二)被告是否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 (三)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業務需要欲恢復使用本電光一號輪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原告、下同)提 前終止合約,乙方看管已完成部分由甲方按實依契約單價計給。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而被告業於90年3 月
30 日 以核端1 字第0000-0000Y號函發函原告,表示因應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在遍尋無其他適當碼頭泊靠情況下,將改以其他方式處理電光壹號輪,故訂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既約定被告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電光壹號輪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運輸船如應港務機關之要求必須移泊時,移泊及所須辦理之各項作業均由乙方負責;費用由甲方負擔」,被告不得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該約定乃係因應港務機關要求移泊時,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並未能據以排除上述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款亦已載明電光壹號輪之看管地點為基隆港務局西28號碼頭,而基隆港務局曾於90年7 月5 日以基港港灣字第012695號函駁回電光壹號輪移泊基隆港東14號碼頭之申請,有該函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繼續由伊看管維護,核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內容為:「還船: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一)出海試車:為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乙方應依航港機關之規定補足船員出海試車,本項試車工作應會同甲方人員辦理,所需費用(含代辦甲方人員出海手續)均由乙方負責。前項出海試車結果如未能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乙方應負責妥善處理,並另覓時間另辦出海試車直至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為止,本項處理及出海試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二)進塢檢查:由雙方協議辦理。如需進塢:⒈進塢檢查後,一切正常,其費用由甲方負擔。⒉進塢檢查後,如發現有因乙方看管維護不善或出海試車不慎造成之損害,乙方應負責予以修復,並負擔所有修費及塢費。(三)除本運輸船被政府依法徵用或滅失,或宣告全損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將運輸船在看管船舶之地點(基隆港務局西28號碼頭),按照受船時之適航狀況,交還甲方,並負責訓練接替之船員。」,經核上開約定所規範之還船程序在於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應屬被告所得要求原告應盡之義務,而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協力義務,況被告並未拒絕配合出海試車,反曾數次發函催告原告辦理還船手續,有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90年4 月16日核端1 字第0000-0000Y號、同年4 月26日核端1 字第0000-0000號、同年5 月3 日核端1 字第0000-0000Y號、同年6 月1 日核端1 字第0000-0000號、同年6 月6 日核端1 字第0000-0000號、同年6 月7 日核端1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憑。原告抗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協力義務,並不足取,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法終止,且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並非被告應履行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仍應將電光壹號輪交付與伊,及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履行還船程序,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經核均屬無據。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船舶證件15紙。
六、綜上,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均非可採。則原告應依照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辦理還船手續。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2日始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原告遲延返還電光壹號輪長達114日,扣留船舶證件至原處分作成時止約8個月之久,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返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應認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