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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張幸係由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空白農保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八○號函復張幸,以其未檢附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負責人、經辦人及申請人等印章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亦缺附經就診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該局無法核辦。嗣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送張幸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至勞保局,該局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八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張幸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九十年五月二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審議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時,被保險人張幸是否生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及準備期日到場所稱略為: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得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並未授權訂定申請格式,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除要求格式外並對流程為硬性規定,不符規格者即退件,其明顯限制農民申請權益,應以法律定之,不應以施行細則定之;且若格式錯誤屬可補正者,本件申請日應係張幸第一次提出申請日期,而非補正之日期。

⒉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另一原因為治療未滿一年且症狀未固定,惟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規定,不須滿一年以上方可認定殘障。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原告之配偶張幸經醫師診斷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輔助治療,且認定殘廢已無好轉可能,依當時治療情形可認症狀已固定,再治療已無效果,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有關殘廢給付

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係屬要式行為,本件被保險人張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僅檢附空白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附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其申請手續不僅未完備,且其缺少經醫院診斷成殘而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十六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第六十一條規定,勞保局依法不能受理其申請,並以保受字第六○一三○八○號函檢還原送書件,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在案,是以該申請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與所稱係屬補正行為不影響請領時效無涉。

⒉原告嗣後備齊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寄達勞保局時,被保險人已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故該申請案件係屬被保險人死亡後方由他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依民法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又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才補開具,顯見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所患傷病既尚未經醫師診斷成殘,自不符合前開殘廢給付申請條件;且該殘廢診斷書記載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住院治療,因病情嚴重轉入加護病房,於一月十一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據此,其於出院當日因病情惡化死亡,顯係經持續治療無效而死亡,並非經治療終止後,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而可逕以殘廢認定,自不符合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請領殘廢給付要件。

⒊農保殘廢給付之性質及立法目的係在照顧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

失後之生活,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殘廢給付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所需保障,其遺屬若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除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其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而其遺屬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蓋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屬不可請領之。綜上,勞保局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之配偶張幸係由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僅檢附空白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附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經勞保局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八○號函復張幸,以其未檢附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負責人、經辦人及申請人等印章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亦缺附經就診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該局無法核辦;嗣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始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送張幸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至勞保局,而張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有前開勞保局函、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張幸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勞保局以張幸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不得於死亡後九十年五月二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並未授權訂定申請格式,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除要求格式外並對流程為硬性規定,不符規格者即予退件,係限制農民申請權益,應以法律定之,且若格式錯誤係可補正者,本件申請日應係張幸第一次提出申請日期,而非補正之日期云云。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十條授權訂定,參諸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應屬要式行為。被保險人張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時,既未提出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且未附具醫院診斷成殘而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經勞保局以依法不能受理其申請,將原送書件檢還,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未予受理,該申請事件即已終結,不生補正之問題。嗣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送張幸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至勞保局,核係另一申請事件,惟張幸已於申請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無權利能力,勞保局自無核給殘廢給付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