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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0七六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

三、二五六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參加人丙○所有,詎遭訴外人洪考祥以偽造不實之證明文件,偽冒為參加人之子,蒙蔽被告辦竣分割繼承登記,隨即以洪考祥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在案。嗣經參加人丙○出面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指稱本案遭虛偽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為其所有,案經被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函囑辦理暫凍結相關移轉、設定登記;其中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三號三筆土地亦因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囑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四八二七號函示:「..撤銷首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丙○名義,並將原登記之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移載於其名下後,將登記結果函知桃園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相關權利人。」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地壢登字第四九二九八○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該「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丙○登記名義,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0中地一字第九0四八號函知原告等關係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回復訴外人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上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土地上「洪考祥」名義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利害關係?㈡被告以登記證明文件偽造不實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上「洪考祥」名義之分割繼承

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之登記名義,是否有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號等五筆土地原係參加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洪考祥所有,同年三月十九日原告經友人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經理高銘章及其友簡賜霖之共同媒介後,原告同意出資並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地主洪考祥進行合建,為擔保日後該保證金之退還,而由洪考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雙方乃於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合建契約之簽定,並由原告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交付三千萬元合建保證金給洪考祥。

二、原告於訂約並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後,即在現場架設圍籬釘掛即將興建之告示牌,並著手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突接獲參加人丙○出面主張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偽造之刑事偵查傳喚,原告頓感莫名,經向高銘章、簡賜霖等合建媒介人告知後,高、簡等人聯繫結果始發覺洪考祥已他逸無蹤,合建案已然無法進行,為追回已付之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乃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聲明承受拍賣物,參加人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基於參加人就上開登記係出於偽造之主張,而以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

(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四八二七號函為依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中地一字第九○四八號函通知相關單位及關係人將上開五筆土地原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依職權予以塗銷除去,並回復為丙○名義,使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登記簿上消失,原告認此舉非但於法無據,亦恐影響原告抵押權之權利,因此對被告依職權塗銷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丙○所有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予以撤銷,經受理訴願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認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

四、桃園縣政府駁回訴願之理由可議,有撤銷之原因:㈠訴願決定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強制規定: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此一規定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亦闡明甚詳。

⒉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之一,係援用九十年九月十四甫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被告塗銷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使之回復參加人丙○所有之處分為有據等情,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以「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為適用之前提條件,與前開判例所指「.

..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前...」之意旨一致。

⒊本件系爭土地固原為參加人丙○所有,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基於分割繼

承而由被告依法登記為洪考祥所有,原告係本於信賴被告就洪考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參加人丙○嗣後始出面主張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係以偽造之證件辦理應屬無效云云,參加人之主張縱屬有據,惟原告取得抵押權之新登記係在參加人出面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之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參加人非但不得請求塗銷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塗銷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行政程序法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⒈本件訴願決定援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

款之規定為其駁回訴願理由之法律依據之一,惟查行政程序法係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本件為土地登記之爭議,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法規應屬優先適用,殊無再援用行政程序法之必要。

⒉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縱係以偽造之證明文件辦理,惟既已有第三人之原告信賴

洪考之繼承登記而取得抵押權之新權利,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之不同,本件已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訴願決定竟援引為駁回訴願之重要法律依據,明顯誤用法令。尤有進者,被告係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會議紀錄為依據塗銷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斯時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未公告施行,則受理訴願機關自行援用嗣後始公告施行之法令充為被告塗銷洪考祥分割繼承登記處分行為於法有據之理由,自屬不當。

㈢訴願決定又以被告於塗銷前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徵詢意見,分別獲覆

函示「與本件拍賣無影響,請依申請或職權決定」及「非本署業管,請逕依法處理」等情,因此於報部核釋後據以辦理塗銷,唯查:

⒈檢察署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函請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凍結移轉及設定之限

制記,惟查檢察署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登記業務自非其管轄,囑託之限制登記既足以保全證據俾便於案件之偵查,則被告機關如何執行其本職業務,已非檢察署所能置喙,檢察署函覆「非本署業管,請逕依法處理」,乃屬各自謹守分際之基本態度,究非因此而賦予被告有權塗銷之依據。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八二號民

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九四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陳報以底價承受,以所有債權抵繳案款,並如有優先權願意補繳等情,本件拍賣程序已告拍定,惟執行法院隨後即刻意停止相關程序之進行,對於原告前後十二次具狀促請製作分配表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均再三擱延,對於所有權人登記之變更,如無利害關係之考慮,何來如此?⒊原告拍賣抵押物,係以洪考祥為債務人,因此於拍定後由洪考祥移轉拍定人,自

無滯礙之處,惟被告將洪考祥之繼承登記塗去使之回復參加人所有,使洪考祥之登記消失,因參加人並非洪考祥之繼受人,參加人是否為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非無疑義,則於拍定後,執行法院是否能使拍定之結果由非繼受執行債務人之第三人參加人承受而由參加人移轉給拍定人,不無疑義,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桃院丁文字第二四一五四號函覆原告,其說明第三項已表明本件真正所有權人誰屬尚有待查證,為求慎重及不影響第三人丙○等人之權益,不宜遽行掣給權利移轉證書,則撤銷洪考祥之登記後回復參加人名下,執行法院豈非更有理由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拍定之權利將置於何處?足證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之答辯意旨另援引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依據主張有權更正,惟查本件並非「登記錯誤」(即登記之結果與申請文件不符),自無該條所指得自行更正之可言,另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云云,與桃園縣政府依法受理之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六、綜上說明,訴願決定明顯不當,被告塗銷洪考祥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明顯於法無據,為此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丙○所有,詎遭洪考祥偽冒為參加人之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地壢登字第六五六七○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丙○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被告依規定審查案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證件,核與規定相符證件齊全,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准予登記由洪考祥繼承;登記名義人洪考祥隨即會同抵押權人甲○○(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地壢登字第九二六六○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爰經參加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證實其仍健在,指稱本案遭虛偽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旋將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系爭土地復經該署函囑辦理暫凍結相關移轉、設定登記。其中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三號三筆土地,因債權人甲○○(即原告)與債務人洪考祥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囑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二、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請求回復所有權,案經被告分別二度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並經該院及該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復:『與本件拍賣無影響,請依申請或職權決定。』及『非本署業管,請逕依法處理。』即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會商結論辦理,並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四八二七號函示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並參照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地壢登字第四九二九八○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原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參加人登記名義,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及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人死亡而開始。」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效力。又繼承係屬法律事實,未發生繼承之事實,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案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丙○即參加人既經查明現仍健在,自應回復其登記名義;其所有土地遭洪考祥以偽造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為錯誤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該登記受益人洪考祥應不予保障,地政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之,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四、再者參照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另按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本案洪考祥冒名參加人丙○之子以偽造文件所為違反事實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屬瑕疵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以符實際。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案經被告層報,復經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四八二七號函示:「本案既經貴轄中壢地政事務所分別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並經該院及該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復:『與本件拍賣無影響,請依申請或職權決定。』及『非本署業管,請逕依法處理。』仍請依本部九十年五月一日會商結論辦理,撤銷首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丙○名義,並將原登記之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移載於其名下後,將登記結果函知桃園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相關權利人。」被告遂依循該函意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地壢登字第四九二九八○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撤銷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丙○登記名義,並無違誤。

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另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日台

(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一0九九號函附之「丙○女士陳情塗銷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五筆土地遭持偽造不實之資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處理事宜會議結論,被告為審慎起見,二度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撤銷登記其適法性及是否妨礙偵查進行,經該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九四八0號函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但書第四款之適用,與本件拍賣無影響,請依申請或職權決定。」回復;另該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桃檢守愛八九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函以「貴所來文有關是否辦理撤銷分割登記洪考祥繼承持分回復真正權利人丙○之登記名義乙事,非本署業管,請依法處理。」答覆在案。另查強制執行事件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其權責為法院所職掌,是故桃園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之函復應對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已為詳密之考量。被告顧及債權人(即原告)權益函詢並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意見業已盡個案應盡之義務,是以被告參照其答覆辦理撤銷首揭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丙○名義,並將原暫凍結相關移轉、設定登記及查封登記移載於丙○名下,並將登記結果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0中地一字第九0四八號函知桃園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等關係人,准此本案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六、另參照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遭持偽造證件、權狀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經訴願決定確定並辦理塗銷登記乙案,按內政部函准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二八一四八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決定書略以:「...該等權利尚未移轉予第三人,抵押權人及地上權人等仍屬當事人之列,依上開解釋意旨尚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登記機關自得於發生新生私權關係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於職權塗銷旨揭登記。...」觀之,本案該抵押權之權利人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即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第三人,其對上開登記自難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撤銷洪考祥之分割繼承回復為丙○所有,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不相違。

七、綜觀本案,被告依法本於職權審慎函詢相關機關意見,復經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始辦理撤銷登記,並通知本案關係人,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0九一四八二七號函將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三及二五六─四號等五筆土地原洪考祥分割繼承之登記塗銷回復參加人所有之處分,其行政處分之對象即相對人係洪考祥,非原告甲○○,至為灼然。至原告是否屬訴願法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亦有疑義。蓋:原告已自承:「高、簡等人聯繫結果始發覺洪考祥已他逸無蹤,合建業已然無法進行,為追回已付之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乃行使抵押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八0號拍賣抵押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聲明承受而告拍定,...」等語。惟原告除以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行拍賣外,原告尚明知洪考祥業已「他逸無蹤」,猶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對洪考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可稽,以進行參與分配,有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乙份可稽。尤有進者,原告為鑽營法律之空窗期,迅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卻僅查封其中之二五六、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三等號土地參筆,希圖鑑價較低,並在其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得以在第一次拍賣後順利承受。惟終究係其與洪考祥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雖其訴願已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所欠缺之權利保護要件,亦不因而發生補正效果。

二、次按,參加人系爭所有伍筆土地遭洪考祥偽造相關證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三千六百萬元正,原告旋利用前開法律程序拍賣,甚而承受,參加人發現後除起出刑事告訴外(目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六號(荒股)偵查中,並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格股)審理中。又,原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防護犯罪所得所為之通謀虛偽設定,依法應為塗銷,業由參加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純股)審理中。

三、再按,被告所回復者係參加人之所有權,縱如原告一再述稱其係如何善意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云云,原告之抵押權仍舊存在,亦不因被告之回復登記而受有絲毫影響,其所為之抵押物拍賣程序未因而受有影響,否則原告斷無聲請承受之理!原告僅以臆測之詞,逕謂其係利害關係人或受有影響,自不足取。

四、末按,被告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既屬依法有據,不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二五六─

三、二五六─四號等五筆土地原係參加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洪考祥所有,同年三月十九日原告經友人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經理高銘章及其友簡賜霖之共同媒介後,原告同意出資並提供三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洪考祥進行合建,為擔保日後該保證金之退還,而由洪考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雙方乃於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合建契約之簽定,並由原告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交付三千萬元合建保證金給洪考祥。原告於訂約並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後,即在現場架設圍籬釘掛即將興建之告示牌,並著手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突接獲參加人丙○出面主張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偽造之刑事偵查傳喚,經向高銘章、簡賜霖等合建媒介人查詢結果始發覺洪考祥已他逸無蹤,合建案已然無法進行,原告為追回已付之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乃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聲明承受拍賣物。參加人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參加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審理中)。被告則以登記證明文件偽造不實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中地一字第九○四八號函通知相關單位及關係人將上開五筆土地原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依職權予以塗銷除去,並回復為丙○名義,使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登記簿上消失。因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以洪考祥為債務人,如拍定後由洪考祥名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拍定人,自無滯礙之處,惟被告將洪考祥之繼承登記塗銷使之回復參加人所有,使洪考祥之登記消失,又因參加人並非洪考祥之繼受人,參加人是否為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非無疑義,故於拍定後,執行法院是否能使拍定之結果由非繼受執行債務人之參加人承受,而將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名下移轉給拍定人,即不無疑義,桃園地方法院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桃院丁文字第二四一五四號函覆原告,其說明第三項已表明本件真正所有權人誰屬尚有待查證,為求慎重及不影響第三人丙○等人之權益,不宜遽行掣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足見被告撤銷洪考祥之登記後回復參加人名下,使執行法院有理由拒絕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妨害原告拍定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支票、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參加人停止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可見原告雖非本件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洪考祥名義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但因此行政處分之存在,造成抵押義務人(洪考祥)與土地所有權人(丙○)登記名義不一,且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又非抵押義務之繼受人之效果,使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是否應依原告之聲明承受拍賣物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發生法律上之疑義,致推遲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因參加人已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獲有判決確定之前,亦不能依原告之聲明承受拍賣物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凡此對於原告之聲明承受拍賣物權利,確已發生妨礙,自難謂原告就此行政處分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無實益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撤銷系爭土地上「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時尚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按內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一一號令修正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全文一百五十七條,其中第一百四十四條與上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近似,但因施行日期定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自為原處分所不及適用)此所謂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於先前之登記係錯誤之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乃指第三人本於此先前之錯誤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新所有權登記」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如不是所有權登記,而係他項權利登記(例如抵押權登記),因先前錯誤之所有權登記依然存在,登記機關仍有將此錯誤登記塗銷之可能及實益;惟此「新登記」如係所有權登記(現在存在),因先前錯誤之所有權登記已成為過去式(現在已不存在),已無塗銷之可能及實益(僅塗銷錯誤之所有權登記,無法回復原來真正之權利,因第三人之新所有權登記仍然存在),登記機關始無須塗銷錯誤之所有權登記。且錯誤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真正權利人本得對於該錯誤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不受第三人已從此錯誤之所有權登記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足見錯誤之所有權登記既不能排斥真正之權利,則對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時,未及時查明申請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而予以錯誤登記,事後始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且現仍存在之錯誤所有權登記,因真正權利人與錯誤登記名義人之間並無私權爭執,登記機關自得於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僅塗銷該錯誤之所有權登記,又因未塗銷第三人從此錯誤之所有權登記取得之抵押權登記,自不生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問題。

三、查繼承係屬法律事實,如未發生繼承之事實,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檢附身份證明文件證實其仍健在,並指稱本案遭洪考祥為虛偽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洽請該管戶政事務所查核發現原分割繼承登記案所附戶籍資料係屬偽造,足見系爭土地遭洪考祥以偽造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因被告一時不察而誤准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錯誤之登記,自得於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撤銷之。又被告因系爭土地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辦理凍結相關移轉、設定登記,及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中二五六、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乃分別向該法院及檢察署查詢,並經其分別函復「與本件拍賣無影響,請依申請或職權決定」及「非本署業管,請逕依法處理」等語,嗣再報請內政部核釋,經該部核復請依該部九十年五月一日會商結論辦理,撤銷首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名義,並將原登記之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移載於其名下後,將登記結果函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檢察署、相關權利人等語。被告遂依該部核復意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地壢登字第四九二九八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撤銷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參加人丙○登記名義。查洪考祥以偽造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而虛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僅係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尚非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於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撤銷系爭土地上洪考祥之錯誤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之登記名義,於法並無不合。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但本件被告僅係撤銷最初錯誤登記當事人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並未塗銷第三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自不生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問題。至於原告從洪考祥處取得抵押權登記,是否基於善意信賴洪考祥之所有權登記,而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乃原告與真正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間之民事爭執,本為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所要解決之問題,並非行政程序及行政爭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登記證明文件偽造不實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上洪考祥名義之錯誤所有權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之登記名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回復訴外人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