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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金健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震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劉秋絹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震豪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熱敷靈HOTPA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類之各種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冰枕、冰袋、水袋、化學敷袋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三二八一一號商標。嗣參加人震豪實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其註冊時商標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五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審議,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依此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二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其聯合第五七四○八五、六一七七三三、七八五○

九二、九○三二一四、九一九四二七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