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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下同)000年出生,原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課員,自六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均簡稱公保),至六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保,復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加入公保,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於高雄縣政府課員任內,因案停職再次辦理退保,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因案判刑免職生效,有效保險年資共計二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由原要保機關高雄縣政府,向被告所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公保處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一六三七四號函復否准。原告復以其現年五十八歲,投保公保繳納保險費已逾二十一年,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按係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之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規定為由,向該處申領養老給付,該處爰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三七八二一號函復原告,重申前次拒絕核付之理由在案。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退一字第一九七三五四○號函檢卷送請考試院審議,惟考試院還由被告改以復審案件審理。被告乃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一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將被告復審決定撤銷,發回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復決字第四一九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遞提起再復審,嗣經保訓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七五號再復審決定(下稱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元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被告秉持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理由

書「‧‧‧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之意旨,再次修正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退休、資遣者與離職退保者,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差別待遇條款。

⒉請宣布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離職退保者,須年滿五十五歲,始能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屬無效,應修法刪除,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前送請立法院審議。或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釋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六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

之日止。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準此,公保被保險人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因其他原因離職退保者,須其退保時符合「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及「年滿五十五歲」兩項要件,始得請領養老給付。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案停職退保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僅將上開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五條,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因案停職及休職之被保險人,由於日後尚可能復職補薪或復職復薪,從而再依上開規定參加保險,為利其累積較長保險年資,是類人員如於停職原因消滅後確定免職者,始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其停職退保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給數額發給養老給付;至其是否符合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年資及年齡要件之認定,亦應按其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六七四六一號函釋並有闡明。

⒉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因案停職辦理退保,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因案判刑免職生效,查其有效保險年資雖有二十一年四月餘,但因退保時年齡僅有五十三歲,與本法第十四條有關離職退保者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規定顯然不合,並不因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請領時已年滿五十五歲而有所影響,公保處依法不予核付養老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離職退保者,須年滿五十五歲,始能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理由書固然闡明:「‧‧‧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惟查其文末段並指出,「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準此,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基於政策目的,於繳費年限外,另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以符其保障「老年」生活之精神,實難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有違。是原告所稱本法第十四條對於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另定年齡之限制,與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一節,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⒊按保訓會於審理公務人員保障案件時,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該

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雖其本質上雖僅係準司法機關,惟仍與一般法院司法官依據憲法規定完全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指揮監督不同。另保訓會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案件,攸關實質人事法令事項,而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人事政策、法制及保障等事項之最高主管機關,是以,保訓會之決定不得牴觸考試院之決議、命令,換言之,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仍須受考試院之指揮監督,否則將破壞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恐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

⒋依「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復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就本機關高級職員中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復審會置委員四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按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係依據上開規定成立,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被告部長指派政務次長派兼之,並置委員十四人,由被告部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為七人,且委員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是以,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係獨立之復審單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獨立公正為復審決定,復審人不服被告復審決定時,仍得循序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由被告受理復審決定,雖與新修正之訴願法訴願管轄規定不同,惟當事人之權益不因管轄規定不同而失其保障。

⒌又依新修正之訴願法雖已無再訴願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願

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依上述規定,訴願之提起,仍應先經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之適法(當)性加以審查,再轉上級訴願管轄機關受理,亦即仍維持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制,故由被告受理公務人員之復審案件,可由被告先行檢視,其精神與上開訴願法規定相符。

⒍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由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提起期間、文書格式、管轄等並無另為規定,且所定復審、再復審與訴願法原規定之訴願、再訴願二級制設計,審級相同,是以,歷來均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由被告受理公務人員不服被告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不服者再向保訓會提出再復審。復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施後,新修正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而公務人員保障法未及時配合修正完成立法,致仍有復審、再復審之規定,與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之審級設計已不相同,爰產生復審案件之管轄得否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之疑義。

⒎案經考試院及保訓會分就涉及法理及行政體制爭議部分審慎研議後,報請考試

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照本院第三組所擬丙案(按丙案為: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於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被告及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紀錄並同時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考台組參一字第○七九八五號函函復保訓會及副知被告及其他所屬機關配合辦理在案。茲將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法理爭議部分: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但因訴願新制施行,復審、再復審之審級與訴願審級已非對稱,管轄部分因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予以準用。又管轄因與審級設計有密切之連帶關係,審級變更管轄即須重新考量,主管機關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應依職權就管轄部分另作規定。

⑵行政體制爭議部分:

行政救濟審級以行政系統之隸屬關係為標準,保訓會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又考試院為人事政策、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保訓會為該院所屬機關,受該院之指揮監督,復審案件之管轄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結果,變成由上級機關作復審決定,再由下級機關為再復審決定,不符建制精神及行政監督體制。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然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恐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

⒏復查考試院前開決議亦規定,為解決該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結果,衍生

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義,請保訓會加以檢討,並提「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會審查參考在案。復依保訓會研提並經考試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第四條,業已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審級設計,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之。俟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並公布施行,公務人員復審之審級規定,即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相同,其管轄將不再產生疑慮。

⒐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管轄應以法律明定之,查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對於「程序」及「管轄」部分,均分別以專章或專節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僅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並未就復審管轄定有明文,僅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含期間、管轄等部分。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行前,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及再復審與原訴願法規定之訴願及再訴願二級制設計相同,性質相當,於準用時並無窒礙,惟訴願法修正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致使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級設計,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不同,二者審級應如何對照準用已產生困難,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惟以「準用」與「適用」於程度上仍有不同,準用修正法規,仍應排除規定內容不相容者,而以性質相近者始適用之,否則恐有窒礙之處。即便係強制規定公務人員復審及再復審應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以新修正之訴願法僅餘訴願一審級,不服者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其性質應與現行公務人員再復審之審級相當(按此由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規劃內容可證)故以再復審準用新訴願法之訴願規定,較為恰當,而復審之性質,較似訴願前置之程序,應仍可由原處分機關作復審決定。且考試院與保訓會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由考試院作復審決定,再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恐有違行政倫理,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此與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其他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之情形,顯不相同。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之復審、再復審規定,無法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考試院爰作成上述決議,維持現行復審管轄規定,實係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完成修正前,所為之必要過渡措施。

⒑按現行公務人員復審之性質,依前揭所述,係訴願前置程序之一種,而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復審之規定,旨在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亦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而且現行國內行政法中,亦不乏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類似復審之復查、再審查或異議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不服者得提起訴願;關稅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等,得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專利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向原審查機關提起再審查;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對於再審查、異議之審定有不服時,均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外,依照貴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退休人員黃明正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依該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銓敘部復審。‧‧‧」是以,貴院亦有同意公務人員復審案件由被告受理之案例。

⒒再就當事人權益保障言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之規定,給予原處分機關先

行檢討反省之機會,不僅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亦使當事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妥,且本案原告並未就復審審級管轄提出異議,如使其重新向考試院提起復審,不服時再循序向保訓會及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僅增加行政程序及成本,亦將延後原告救濟之時間,對原告實質權益保障並無實益。

⒓綜上所述,有關公務人員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

案件,仍向被告及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之規定,係遵照考試院前開決議,於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所為之過渡規定,故本案原告之復審案由被告受理,不服被告復審之決定時,再循序向保訓會及貴院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作法,洵為法制更迭時之過渡措施,亦無損於原告權益保障,實務上亦不乏先例,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俟完成立法程序,即無復審管轄權之疑義,允有暫予維持之必要。因此被告及保訓會受理本案原告之復審及再復審,於程序上應屬妥適,且實體上,因原告之訴無理由,仍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000年出生,原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課員,自六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參加公保,其間退保復加保,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免職止,有效保險年資共計二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依公保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公保處申請予以一次養老給付,詎遭否准,於法未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效保險年資雖有二十一年四月餘,但因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退保時年齡僅有五十三歲,與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離職退保者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須年滿五十五歲顯然不合,並不因其於八十九年間提出請領時已年滿五十五歲而有所影響,公保處依法不予核付養老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受考試院指示擔任復審機關,且係受再復審決定之指示另為適法之決定,自有管轄權云云。

三、按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經被告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否准請領養老給付之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提起復審以求救濟,茲有爭執者,首在於被告就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保訓會發回之復審事件,是否為有權管轄之機關?

四、經查: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固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

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均屬保訓會之權限,至關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之規定,該法既未就復審機關另有明文,自應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機關管轄之規定。

㈡次按公保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復按無論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比照第三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或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系爭原處分均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㈢再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慮及立法技術上常有為避免就相同或相類似之事件重複規定,而有明文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規定之情形,而於該被適用或準用之條文已經立法者修正,即立法者就該事項已有最新之意思時,藉由此一規定,使得立法者最新之意思亦能得以貫徹實現。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

㈣復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

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則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揆其修正理由,除因再訴願程序之廢止,刪除關於再訴願之規定外,另因修正前之規定,與同條其他各款(除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外)均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不一致,故修正之,旨在使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且查立法者既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其即定性復審及再復審程序與訴願程序同為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置程序,是使復審程序援用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正合於無意重複為相同規定之立法者之意思。如依被告所辯,復審於性質上為訴願之前置程序,則何以其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如原處分係由其作成或由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作成時,即任復審之管轄機關,而行之多年,其依據如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更有何者?再承前所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得立法者最新之意思縱係於準用之情形亦能得以貫徹實現,被告抗辯復審程序不準用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之由主管院管轄之規定,已昧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在前,其以被告本身為復審機關,其法律依據又為何?㈤末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惟此係

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而言。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機關之地位,惟憲法及法律是從。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

六、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依法視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雖係提起「訴願」,惟被告以原告原係公務人員,因公保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其性質上應屬復審事件,移請有管轄權限之主管院即考試院審理,依前揭之說明,屬適法有據。詎被告未能堅持此一法的確信,先後受考試院及保訓會之指示而任復審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一號復審決定業經保訓會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從而其作成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保訓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部分,未據原告聲明,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亦無法補正其權限之欠缺。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有所主張,惟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本院仍應認就違法受理之復審審理決定與未加糾正之再復審決定併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元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俟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不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

法官 黃本仁法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3-03-26